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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张某,女,1963年4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郓城县张鲁集乡潘庄村109号。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辩护人车传社,山东兴郓律师事务所律师。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刑诉(2014)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诗民、代理检察员王振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辩护人车传社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张某从鄄城县李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了制作假药的原料,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风湿特效王”、“咳喘净”等假药,并销售至黑龙江、吉林等地,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78125元。
 
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住处扣押“风湿特效王”面剂一宗。
 
经菏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张某从李某处购买并出售的治疗哮喘病、风湿病的无名粉状物质属依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风湿特效王”、“咳喘净”等物证,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药品说明书、扣押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李某、藏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张某供述及其对李某的辨认笔录,菏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菏食药稽函(2013)24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郓城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无犯罪前科,其所在乡镇、行政村社区矫正组织健全,具有监管能力,愿意对其监督改造。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假药牟利的行为,侵犯了国家药政管理制度和
 
公民的健康权,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其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居委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安机关扣押的供犯罪分子使用的物品应依法予以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在被告人张某处扣押的“风湿特效王”面剂一宗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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