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无业,住山东省莒南县。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被
取保候审。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丛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张某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在莒南县相沟乡前古城村家中生产接骨粉,在临沂市兰山区等地进行销售。
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张某通过戴某以160元的价格销售给彭某接骨粉10包,致使彭某祖母杨某服用后病危到医院抢救。
同年12月17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民警在临沂市兰山区启阳路西段被告人张某的租房内,扣押接骨粉470包。
另查明,2014年12月17日,临沂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说明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未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擅自生产配制的药品,无需检验即可认定为假药。
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张某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杨某医疗费等损失2万元,被害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某、戴某的证言,临沂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说明,行政移送材料,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及赔偿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坦白认罪,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并愿意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可予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
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对被告人张某的涉案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印章、名片等财物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