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农民。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
取保候审。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诗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案发,被告人李某在没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自己经营的唐塔社区中医诊所内,将红花、甘草、党参等中西药,粉碎、分装,非法生产、销售无药品批准文号、未标明有效成分的治疗“腰腿疼”、“生男孩”、“手麻”的假药。
2014年4月10日,郓城县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依法在其诊所内扣押自制假药十瓶、胶囊四包、药面两包及药材粉碎机一台。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郓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证明等书证,证人李秀甲、司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李某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
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生产假药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郓城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进行调查评估,李某无前科,所在社区愿意接收其回社区进行矫正,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非法生产假药,其行为构成生产假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其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 第三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假药十瓶、胶囊四包、药面两包及药材粉碎机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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