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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闵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闵某某,女,1953年6月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正阳县,无前科。
 
因本案于2013年10月8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3)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洁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闵某某明知对消费者身体有害的情况下,在生产绿豆芽时添加无根水,并将生产的绿豆芽在正阳县皮店乡皮店街销售给当地群众。
 
经鉴定,被告人闵某某生产的绿豆芽中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成份。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闵某某于近几年在其居住的正阳县皮店乡中心学校家中生产豆芽,然后到皮店街或康店村康店街销售。
 
2011年春节前后,被告人闵某某购买了十瓶“无根豆芽素”(俗称无根水生长剂)用于生产。
 
2013年8月30日,正阳县公安局皮店派出所民警在对被告人闵某某生产豆芽的作坊检查时,发现销售豆芽的架子车上有八小瓶白色塑料针剂和一小包白色粉末,疑似添加剂,随对其生产的绿豆芽、绿豆芽用水提取并送检。
 
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所生产的绿豆芽中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成份。
 
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闵某某主动到正阳县公安局皮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闵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快过年时,罗山县一个叫老三的人给我送豆子时说,“在豆芽中放生长剂豆芽长的快,好看些,放的时间长,还不烂根。
 
”我就买十瓶,多少钱一瓶不知道。
 
买后没有用,直到这两个集才放。
 
今年二三月份,那个老三也不敢送生长剂了,我才知道添加生长剂对人体有害,但觉得添加剂放少点没事。
 
2013年8月30日,派出所工作人员在康店街我豆芽摊位上检查豆芽,让我配合他们去我家,提取了生产的绿豆芽和水以及剩下的八瓶生长剂和一小包拌种子的药。
 
2、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与闵某某是邻居,平时出生意时也在一起。
 
闵某某在中学院家属院她家里生产豆芽,平时在皮店街上卖,康店逢集时也去那卖。
 
闵某某生产豆芽最少也得有七年了,我买过闵某某的豆芽。
 
3、证人吴某某证言:我与闵某某是一个街上的邻居。
 
闵某某平时自己生豆芽在皮店街上卖。
 
闵某某生产豆芽最少也得有三四年了,生产的豆芽很大,胖胖的,只有一个主根,没有须根。
 
4、证人郭某某的证言:我与闵某某是一个家属院的邻居。
 
闵某某生产豆芽最少也得有三四年了。
 
闵某某平时自己生豆芽在皮店街上卖,康店逢集时也去那卖。
 
闵某某生产的豆芽很大,胖胖的,只有一个主根,没有须根,我买过闵某某的豆芽。
 
5、扣押物品清单,作坊现场录像光碟两张,正阳县公安局皮店派出所民警丁新生、徐陆军证实,从闵某某家中扣押绿豆芽、绿豆芽水、8支生长剂、1袋不明粉剂。
 
经闵某某签字确认。
 
以及从闵某某生产豆芽的作坊里提取豆芽水及绿豆芽的过程的现场录像。
 
6、河南省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证实从闵某某处提取的绿豆芽和白色塑料针剂中,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成分,为国家明令禁止的食品添加剂。
 
绿豆芽水未检出,不明粉剂为灭滴灵。
 
7、到案证明,正阳县公安局皮店派出所民警周军、丁新生证实,2013年10月8日闵某某主动到皮店派出所投案。
 
8、户籍证明,证实闵某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9、前科证明,证实闵某某无刑事犯罪前科。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闵某某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闵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对消费者身体有害的情况下,在生产绿豆芽时添加生长剂,并将生产的豆芽出售给当地群众,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闵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闵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罚金己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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