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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钟某某。
 
被告人曾某某。
 
被告人张某某。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第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曾某某、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曾某某、张某某、辩护人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起,被告人钟某某在自己家中(新都区石板滩镇光辉村5组)无照经营一牛血旺加工作坊,被告人曾某某受钟某某的雇佣,参与牛血旺的生产加工。
 
被告人钟某某、曾某某在明知不能向食品中添加工业盐、甲醛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仍在牛血旺的生产过程中使用工业盐和甲醛。
 
被告人张某某明知钟某某在生产血旺的过程中添加工业盐和甲醛,仍帮助其煮制血旺、记账和购买甲醛。
 
2012年8月13日17时许,民警将该非法加工作坊查获,现场挡获被告人钟某某、曾某某,查获用于生产牛血旺的工业盐37袋(共1850千克)、成品牛血旺135盆(共2000余千克)。
 
后将该成品牛血旺抽样,送新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新都区疾控中心及成都市食品药品检测中心检测,均发现含有非使用物质甲醛。
 
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曾某某、张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甲醛及工业盐,危害公民的身体健康,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钟某某、曾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钟某某、曾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犯罪后果不严重,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钟某某开始在其位于新都区石板滩镇光辉村5组的家中无照经营牛血旺加工作坊,2011年4月该加工作坊被新都区工商局查获停工后,同年6月起被告人钟某某再次开工,并雇佣被告人张某某记账。
 
2012年6月起雇佣被告人曾某某加工牛血旺。
 
钟某某、曾某某在明知不能向食品中添加工业盐、甲醛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在牛血旺的生产过程中使用工业盐和甲醛。
 
被告人张某某明知钟某某在生产血旺的过程中添加工业盐和甲醛,仍帮助其煮制血旺、记账和购买甲醛。
 
2012年8月13日17时许,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民警将该非法加工作坊查获,现场查获用于生产牛血旺的工业盐37袋(共1850千克)、成品牛血旺135盆(共2000余千克)。
 
后将该成品牛血旺抽样,送新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新都区疾控中心及成都市食品药品检测中心检测,均发现含有非使用物质甲醛。
 
2012年8月13日,被告人钟某某、曾某某在加工作坊被当场挡获。
 
2013年1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经民警口头传唤后到石板滩派出所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接受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
 
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物品(记账本)清单、成都市新都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书、成都市食品药品检测中心检验报告、新都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回复、成都市新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复函、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曾某某、张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某、曾某某、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钟某某、曾某某具体实施添加工业盐、甲醛行为,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钟某某、曾某某、张某某均当庭认罪,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曾某某、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打击犯罪,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人钟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人曾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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