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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范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范某,男,1957年1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2015年3月9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黄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被黄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男,1971年3月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
 
2015年3月9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黄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被黄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女,1957年4月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
 
2015年3月9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黄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被黄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黄陵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袁某、贾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廉周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范某、袁某、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贾某明知罂粟籽为国家明令禁止在市场上销售和用于加工其他调味品的物质,仍为获取非法利益,而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将从被告人袁某处购买的罂粟籽与日常调料混合磨粉,加工成凉皮调料(辣椒油),掺入其销售的凉皮里。
 
被告人袁某在明知被告人范某、贾某非法将罂粟籽掺入在食用凉皮里销售而向其提供罂粟籽长达一年。
 
后经鉴定,被告人范某、贾某生产销售的凉皮、凉皮调料、被告人袁某销售的罂粟籽中均含有吗啡、蒂巴因、可待因等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范某、袁某、贾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范某、袁某、贾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均表示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贾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人以制作并加工出售凉皮为生,其出售凉皮的摊位位于店头镇七丰市场。
 
2013年8月份左右,因凉皮生意不好,被告人范某遂产生在凉皮调料中添加罂粟籽以增加食客数量、提高收入的想法。
 
后被告人范某将这一想法告诉了同在店头镇七丰市场经营黄陵县店头袁家调味店的被告人袁某,欲从该处购买掺入罂粟籽的调料,因店内当时没有罂粟籽,袁某便答应想办法。
 
2013年10月,被告人袁某从西安购买了1000克罂粟籽并告知被告人范某,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范某、贾某明知罂粟籽系国家明令禁止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分6次从被告人袁某处购买掺入罂粟籽的调料,并将该调料在加工辣椒油时加入,后掺入其加工的凉皮中在市场销售。
 
被告人袁某明知被告人范某、贾某将罂粟籽用于在市场销售的凉皮调味仍非法向其提供罂粟籽约600克。
 
后经鉴定,被告人范某、贾某用于凉皮调味的调味料及辣椒油、被告人袁某销售的罂粟籽中均含有吗啡、蒂巴因、可待因等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又查明,吗啡、蒂巴因、可待因系列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生部公布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2007年版)》的麻醉药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  之规定,吗啡、蒂巴因、可待因均系毒品。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黄陵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系黄陵县食品药品监管局移送,黄陵县公安局经审查于2015年3月9日立案侦查。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分别对黄陵县店头镇七丰市场“袁家调味店”、黄陵县店头镇七丰市场贾某凉皮销售摊位、黄陵县店头镇高皇庙范某、贾某家(调味料加工地)进行了勘察。
 
证明了涉案场地位置及内部物品等基本情况,且在现场发现疑似含有毒有害物质的调料粉。
 
3、黄陵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侦查人员对被告人袁某处所查出的罂粟籽(约70g米黄色小颗粒),被告人贾某处查出的可能含有毒有害物质的辣椒油(1盆)、调料(约3斤粉状)进行了扣押。
 
4、现场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1月19日黄陵县公安局分别对在店头镇七丰市场内贾某凉皮销售摊和在店头镇高皇庙贾某家中查出的疑似含有毒有害物质的辣椒油(300g)、调料(约250g)依法在现场进行提取,并装入公安机关物证袋内封存;同日黄陵县公安局对在店头镇七丰市场内袁某调料店查出的罂粟籽(50g)在现场进行提取,并装入公安机关物证袋内封存。
 
以上提取经过均有见证人见证。
 
2015年6月23日公安机关再次组织物品持有人(被告人)、办案民警、见证人对扣押物品重新进行提取,按规封存、称重。
 
5、移交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随案移交油辣子863g、罂粟籽约56g(米黄色颗粒)、调料约1396g(粉末)。
 
6、证人证言
 
(1)刘某证言,证明我是2013年8月份认识范某和贾某,他俩和我在一个院子住,范某和贾某是夫妻关系。
 
他俩人主要是范某在店头镇高皇庙在家里生产凉皮,做好后贾某拿到七丰市场卖。
 
我不清楚他俩做的凉皮调料里都有什么,我看见他俩用油泼辣椒做凉皮调料。
 
他俩和我在一个院子(店头镇高皇庙)住了两年,做了两年凉皮生意,每天能做多少凉皮,能卖多少我都不清楚,在别的地方做了多久凉皮我也不知道,有一次范某给我说他做凉皮生意有十多年了。
 
(2)张某证言,证明我是2006年10月份在七丰市场卖烧饼时认识的贾某和范某两口子,贾某在我摊位的右边出售凉皮,她大概有1.5米,圆脸,范某是她的丈夫,有时在凉皮摊帮忙。
 
他俩在七丰市场表现都好着呢,没有发现什么违法现象。
 
(3)朱某证言,证明我认识袁某好多年了,大概是1999年认识的,他和他妻子在店头七丰市场经营袁家调料店。
 
2000年左右我认识范某和他妻子在七丰市场卖凉皮。
 
平时范某卖凉皮时间少,他妻子卖凉皮时间多。
 
他俩的凉皮主要卖给来七丰市场的散客。
 
我不知道袁某店里都卖什么调料,也不知道范某夫妻两的凉皮里有什么调料,袁某和范某都在市场做生意,平时也没有什么矛盾,两人平时表现都好着。
 
(4)李某证言,证明范某的妻子贾某在七丰市场卖凉皮,范某在家里做凉皮。
 
有一次我丈夫袁某给范某打调料时,我指着大烟籽(当时我不认识),问我丈夫那是啥调料,他说是大烟籽范某专门要的给调料里面加,我当时很生气,不想让袁某卖大烟籽,因为大烟籽是国家明令禁止不让卖的。
 
我只见过一次袁某给范某卖大烟籽,大概在2014年8月份,加了有二两,大烟籽是因为范某要,我丈夫才从西安买的,我没有参与。
 
范某买加有大烟籽的调料是用来做凉皮调料。
 
7、鉴定聘请书、检测报告、检验机构资质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26日将重新提取的疑似含有毒有害物质的物品送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鉴定,此次检测项目为五项。
 
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于2015年7月7日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本次送检的44.02g罂粟籽中含吗啡42423.7ug/kg、那可丁20867.7ug/kg、罂粟碱1678.6ug/kg、可待因2025ug/kg、蒂巴因2066.8ug/kg;104.03g调味料中含吗啡874.5ug/kg、那可丁799.9ug/kg、罂粟碱296.3ug/kg、可待因357.8ug/kg、蒂巴因220.1ug/kg;136.76g辣椒油中含吗啡226.5ug/kg、那可丁56.3ug/kg、罂粟碱20.2ug/kg、蒂巴因22.8ug/kg、可待因未检出(检出限量40ug/kg);
 
8、陕西科仪阳光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测报告,证明延安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委托陕西科仪阳光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其在被告人贾某处提取的面皮样品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7日所出的鉴定结果显示面皮样品内含有罂粟碱19.8ug/kg、那可丁67.18ug/kg、帝巴因成分26.98ug/kg(吗啡、可待因最低检出限为40.0ug/kg)。
 
9、黄陵县公安局书证,证明侦查机关从现场扣押和提取物品时因无精确称重计量工具,故对扣押和提取物品进行了估重,导致移送及送检时的重量与扣押和提取时的重量不否,物品实际由公安机关人员按规保管,其本身没有变化。
 
10、范某调料配方单,袁某提交,证明其在给范某出售的调料中添加“烟籽”。
 
11、“袁家调味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扫描件,证明被告人袁某系袁家调味店经营者。
 
12、被告人贾某、袁某户籍信息、辨认笔录、辨认人询问笔录、被告人范某原户籍相关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贾某、袁某、范某作案时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3、被告人供述
 
(1)范某供述,证明我看我家凉皮生意没有人家的生意好,2013年8月份一天中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到店头七丰市场“袁家调料店”问老板袁某有没有大烟籽(罂粟籽),袁某说没有,我又说:“有了给我弄些。
 
”过了几天我又去袁某调料店问袁某有没有大烟籽(罂粟籽),袁某说:“有一点,不多。
 
”我说:“你给我加到调料里面。
 
”袁某说:“大烟籽没有多少,一共有2斤,一次少加些。
 
”最后我劝说:“每次给我的调料里面加上二两大烟籽,和平时买的调料混在一起打成粉。
 
”然后我把打粉的含大烟籽的调料拿回家(店头镇高皇庙)中,烧热五斤菜油,把加有大烟籽的调料大概二两和辣子面一斤混到一起用油泼。
 
我妻子贾某把凉皮和我做好加有大烟籽的辣子油拿到七丰市场进行销售。
 
凉皮都销售给散客了。
 
大概是从2013年10份起,我在调料里加大烟籽(罂粟籽),一直到2014年11月份。
 
给调料里加大烟籽后我没有算过能销售多少,平均一天能卖100元左右,大概获利有3万余元。
 
我妻子贾某开始不知道调料里有大烟籽,到2014年元月份我给我妻子说了。
 
我自己让袁某给调料里加大烟籽的,我有一个调料单子在袁某的调料店里,我买调料时让他按我单子上的调料给我配,另外每次加大概二两大烟籽。
 
我和我妻子贾某总共在袁某的调料店里买了六次加大烟籽的调料。
 
我知道不能给调料里加大烟籽,大烟籽对人有害。
 
(2)袁某供述,证明大概2013年的7、8月,我在店头镇七丰市场的“袁家调料店”卖调料,范某来我店里问我:“有没有大烟壳。
 
”我说:“没有”,然后范某说:“能不能弄些大烟籽?”我说:“我完了到西安给你看一下,弄下了给你回话。
 
”过了一个来月我去西安,在胡家庙调料市场附近一个调料店(具体名字我记不清了)买了2斤罂粟籽,每斤30元钱。
 
后我回到店头,范某来我店我给他说我弄了一点大烟籽回来,范某说:“我知道了。
 
”然后又过了几天,大概10月份左右,范某来我店打调料,我和范某就商量好,每3斤8两左右调料里加2两大烟籽,混在一起打成粉末,我每两大烟籽给范某卖4元钱,从2013年10月份左右至现在范某一共在我的调料店里打了6、7次调料。
 
总共有2斤罂粟籽,给范某卖了1.6,现最后剩大概有三、四两,我大概获利60元。
 
我知道范某要加有罂粟籽的调料是给他和他妻子开的凉皮摊调料里加。
 
有一次我给范某打调料,李某指着罂粟籽问我那是什么,我告诉她时罂粟籽,然后她给我说以后不要卖罂粟籽了,后来我没有在意。
 
就我一个人给范某制作带有罂粟籽的调料,我妻子李某没有参与只是知道。
 
(3)贾某供述,证明大概2013年后半年(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我丈夫范某从农贸市场回家,拿着买的面皮用的调料,说这次买的调料好,里面有大烟籽(罂粟籽),加在面皮调料里面皮好吃。
 
他就把有大烟籽(罂粟籽)的调料做成辣椒油,我拿到店头七丰市场出售面皮,当面皮调料用。
 
从2013年后半年到2014年10月份被查出,我一直都用含有大烟籽的调料调面皮出售。
 
含有大烟籽的调料是我丈夫在店头农贸市场袁某的调料店买的,我俩从袁某的调料店共买过五、六次含大烟籽(罂粟籽)的调料。
 
从2013年后半年到2014年10、11月份被查出前,我一直都用含大烟籽(罂粟籽)的调料加工凉皮出卖给市场的散客。
 
每天平均盈利80元左右。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范某、袁某、贾某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陕西省黄陵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范某、袁某、贾某进行了社会调查,认为三被告人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贾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生产、销售的食品凉皮中掺入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非食品原料罂粟籽,其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袁某明知被告人范某、贾某购买罂粟籽用于其生产、销售的凉皮调味,仍向其出售。
 
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袁某、贾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事实成立。
 
被告人范某、袁某、贾某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范某提出犯意,积极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袁某、贾某积极配合被告人范某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基于以上情节,对三被告人按照各自不同的量刑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范某、袁某、贾某有悔罪表现,给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因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食品安全犯罪,在宣告缓刑的同时,向被告人范某、袁某、贾某发出禁止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袁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贾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禁止被告人范某、袁某、贾某在其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五、涉案物品油辣子863克、罂粟籽56克、调料1396克,依法没收并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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