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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张某、邹某因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公安县人民法院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原系公安县某某所教导员。
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向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投案,2014年12月5日被公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某,原系公安县某某所副所长兼出纳。
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挪用公款罪向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投案,2014年12月4日被公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2016年2月26日被公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2016年3月11日被公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邹某私分国有资产一案,由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23日以公检公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发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童德安;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张炎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自2010年7月起担任公安县某某所教导员并分管全所财务工作,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主持全所工作;被告人邹某自2011年1月起担任公安县某某所副所长兼出纳。
2011年1月至2013年11月,公安县某某所违规收取被拘留人员的被子费、会见费、生活费、强制措施变更费等费用共计538566元,由被告人邹某帐外管理。
期间,二被告人将其中262210元(2011年度49400元;2012年度75400元;2013年度137410元)多次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全所工作人员。
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张某、邹某向检察机关投案,并退清了所得赃款。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1.原始凭证复印件、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等书证;2.证人姜某、周某等人的证言;3.搜查笔录;4.被告人张某、邹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邹某身为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清了所得赃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1.私分的2011年度49400元;2012年度75400元是单位所长负责制,张某不应负主要责任;2.2013年度私分的137410元系沿袭以往制度在所里干警和聘用人员的压力下无奈放弃原则;3.本案涉案金额不大,且案发后张某主动投案,并将赃款全部退清,建议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邹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某不是决策者,只是执行人员,且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清所得赃款,建议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自2010年7月起担任公安县某某所教导员并分管全所财务工作,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主持全所工作;被告人邹某自2011年1月起担任公安县某某所副所长兼出纳。
1.2011年度,公安县某某所违规收取被拘留人员的被子费、会见费、生活费、强制措施变更费等费用共计143800元,被告人张某、邹某及时任所长的周某认可并经全所干警商议后,以每人500元生日补贴、300元洗理费、3000元学习参观费的名义,将违规收取其中49400元分发给全所13名干警及临聘人员;
2.2012年度,公安县某某所违规收取被拘留人员的被子费、会见费、生活费、强制措施变更费等费用共计229700元。
被告人张某,邹某以每人500元生日补贴、400元洗理费,1900元安全奖、3000元学习参观费的名义,将违规收取的其中75400元分发给全所13名干警及临聘人员;
3.2013年公安县某某所违规收取被拘留人员的被子费、会见费、生活费、强制措施变更费等费用共计165066元。
被告人张某、邹某以每人500元生日补贴、400元洗理费的名义将违规收取的12600元发给全所14名干警及临聘人员。
2013年10月,新任所长到任前,某某所部分干警提议,在被告人张某的安排下,由被告人邹某将违规收取的帐外资金余款124810元平均分发给了全所干警及临聘人员,人均分得8915元,全年共私分13741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邹某在2011年1月至2013年11月间,公安县某某所违规收取被拘留人员的被子费、会见费、生活费、强制措施变更费等费用共计538566元,由被告人邹某帐外管理。
期间,二被告人将其中262210元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全所工作人员。
被告人张某、邹某于2014年10月14日向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退清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中共公安县纪律检查委员会(2014)05号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函;公安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4日公安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二被告人于当日向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2.中共公安县委组织部出具的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在任公安县公安局某某所教导员;被告人邹某任公安县公安局某某所副所长;
3.公安县公安局政工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自2010年7月起担任公安县某某所教导员,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主持全所工作;
4.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4年12月3日在被告人邹某家中搜出现金出纳手册一本、红色笔记本一本、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本、记载纸张若干;
5.证人姜某、周某、覃某、毛某、罗某、黄某、李某、黎某、彭某、徐某、程某的证言,均证实某某所在2011年每人500元生日补贴、300元洗理费、3000元学习参观费;2012年每人500元生日补贴、400元洗理赞,1900元安全奖、3000元学习参观费;每人500元生日补贴、400元洗理费及帐外资金余款124810元平均分发给了全所干警及临聘人员,人均分得8915元的事实。
6.从被告人邹某家搜查出的笔记本记账明细及2012年安全奖及交通补贴合计发放表,证实2011年度,公安县某某所收取费用143800元,分给干警49400元;2012年收取229700元,分干警75400元;2013年收取165066元,分干警12600元,余款124810元分给干警人均8915元的记账记录;被告人张某在领导审批栏签字的凭证。
7.2011年至2013年公安县某某所民警及聘用人员工资、津补贴及各项补助发放表及相关财政部门文件,证实2011年至2013年公安县某某所已经按政策发放工资和相关补助;
8.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及公安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某某所干警违纪所得退款表,证实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张某向纪委退赃49974元;被告人邹某2014年10月29日向纪委退赃48097元;周某退41470元;姜某2次退50377元及某某所其它干警退款11万,共计退款299918元;
9.被告人张某、邹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与姜某、周某、覃某、毛某、罗某、黄某、李某、黎某、彭某、徐某、程某的证言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机关单位负责人、被告人邹某身为国家机关单位直接责任人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分给单位干警,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在2011年度和2012年度是单位所长负责制,张某不应负主要责任;2013年度系沿袭以往制度在所里干警和聘用人员的压力下放弃原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2011年系教导员,分管财务,且参与私分,其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012年8月后由被告人张某负责全面工作,同时在2012年度私发安全奖及交通补贴合计发放表领导审批栏上签字同意,张应承担责任,故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邹某的辩护人提出邹某不是决策者,只是执行人员的意见,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人张某负责公安县某某所全面工作,被告人邹某担任副所长兼出纳,参与私设“小金库”,相涉资金均由被告人邹某掌握,被告人张某系决策者,被告人邹某作用相对要轻,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但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该情节。
二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全部私分款项均已退还,系自首,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二辩护人的该部分意见予以认可。
被告人邹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应略重于被告人邹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邹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私分赃款由收缴机关依法退还当事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政
人民陪审员马新立
人民陪审员熊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俊
速录员杜小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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