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某某,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案发前系×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昌平分公司运营部数据员。
因涉嫌犯
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
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北京市**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元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马某某在位于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甲×号佳境天城大厦×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昌平分公司内,利用其担任该公司运营部数据员的职务便利,与该公司司机事先预谋后,向总公司×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虚报司机转介绍奖励费用,侵占×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钱款共计人民币176000元。
被告人马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所侵占钱款现已退赔人民币158800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家属代为退赔人民币17200元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何×、李×1、张×1、高×、陈×、丁×、韩×、李×2、张×2、卢×、王×、吴×、聂×的证言,×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及其北京昌平分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北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相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京海淀园支行出具的证明材料,和解协议,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在案之款项一并处理。
本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第六十一条 、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
二、在案之人民币一万七千二百元,发还被害单位×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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