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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1]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华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1月某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葛荣建(已判刑)等人,利用担任高田(上海)汽配制造有限公司(下简称高田公司)本部仓库作业员的职务便利,从高田公司本部仓库内窃取价值人民币65,380元的150余套奔腾B70型轿车主副安全气囊零部件后交于孙建峰(已判刑)等人,后由孙建峰等人将窃得的零件装配为成品后,由唐卫国(已判刑)销赃。
另查明,唐卫国在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缴获奔腾汽车用主气囊138只、奔腾汽车用副气囊盖板138只、奔腾汽车用副气囊(无盖板)136只,上述物品已发还高田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证人葛荣建、孙建峰、唐卫国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欧阳晓旻的证言笔录,高田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职务证明、零部件、成品缺失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清点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上海市青浦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企业的管理秩序,保护公司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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