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郁某某,女,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某纸品有限公司职工。
曾因犯
票据诈骗罪,于2009年8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
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郁某某犯票据
诈骗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郁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2日,被告人郁某某从业务单位某壁纸有限公司取得支付某印务有限公司货款的银行支票后,私刻某印务有限公司及吴某某印章,并通过对支票进行背书的方式,骗取该公司应收款人民币44085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同年4月27日,被告人归还吴某某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某印务有限公司吴旭的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出票人为某壁纸有限公司的中国农村商业银行支票,中国农村商业银行提供的某壁纸有限公司结算账户存款明细对帐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被告人郁某某于2009年4月27日出具的还款计划,本院(2009)奉刑初字第725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及罪犯坦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支票,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钱财,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票据诈骗罪。
被告人服刑期间能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且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全部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又查,被告人曾因犯票据诈骗罪被判刑,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余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与前判刑罚实行二罪并罚。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辩护人提出的酌情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
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确保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七十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郁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前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
二、退赔款人民币三万四千零八十五元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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