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曹某甲,农民。
被告人曹某甲因涉嫌犯
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5月5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
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乙,无业。
被告人曹某甲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5月6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林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乙于2016年2月13日晚,酒后驾驶苏F×××××汽车行驶至如东县岔河镇潮桥西附近,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后其电话告知被告人曹某甲(系被告人曹某乙之父)。
被告人曹某甲随即乘坐佘某的汽车赶至事故现场,并让被告人曹某乙先行离去。
后被告人曹某甲通过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及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报案,谎称汽车系其驾驶,并提出了保险理赔申请。
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曹某甲伙同被告人曹某乙一起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如东理赔部进行理赔,由被保险人曹某乙在申请书上签字确认。
后该公司于2016年4月6日将车辆保险理赔款人民币64810元打至被告人曹某乙账户。
案发后,二被告人退出全部赃款,并已发还给被害单位。
归案后,被告人曹某乙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佘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单位代表蔡振华、缪彦明等人的陈述笔录,如东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的户籍信息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本案系二人以上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曹某乙系从犯,应当比照主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乙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提请对被告人曹某乙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已退出全部赃款,均可酌定从轻处罚。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
据此,对被告人曹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对被告人曹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曹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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