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男,1982年6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x县xx镇,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重庆市x县xx镇xx路x巷x号1-2。
2003年7月因犯
盗窃罪被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同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6月,因犯
诈骗罪被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5年11月因犯诈骗罪被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2月6日刑满释放。
因犯
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
取保候审。
2012年4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
看守所。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2)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17日,被告人何某向中国农业银行忠县支行申请办理银行卡(卡号6228480470703087911)后,从2011年4月27日开始至2011年6月10日最后一次消费后共透支款额29636.33元人民币。
发卡行中国农业银行忠县支行2011年6月19日起至2011年8月26日期间对被告人何某二十余次电话、书信催收,催收期间何某更换电话号码。
至忠县公安局2012年1月6日受理本案时,何某超过三个月以上未予偿还全部款息。
2012年1月31日,被告人何某主动到忠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于2012年2月3日、2012年2月22日、2012年3月8日分三次偿还了中国农业银行的欠款本息共计36083.68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
为维护正常金融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到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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