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简某某,男,1977年4月1日出生。
因涉嫌犯
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10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
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
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简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简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己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9月12日,被告人简某某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信用卡一张后开始透支使用,发卡行于2009年1月开始向其催收,简某某于2009年4月份至2009年10月15日共透支14014、73元未还款。
2009年10月23日,被告人简某某将欠款退还发卡行。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简某某的供述,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催收及交易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简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简某某上诉称,其于2009年10月23日,将欠款全部退还发卡行,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无误,予以确认。
上诉人简某某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简某某在被抓获后,认罪态度较好,所欠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已退还发卡行,并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且简某某能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上诉人简某某的上诉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简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考虑到简某某在被抓获后,将所欠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已退还发卡行,并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且能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对上诉人简某某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项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简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简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
二、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简某某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简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简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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