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1989年7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2013年5月24日因涉嫌犯
信用卡诈骗罪被莒南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刑诉〔2013〕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玉萍、张晓娟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3日,被告人蒋某向王某谎称其母亲干手工活需要资金运转,借王某工商银行信用卡使用,蒋某骗取到该信用卡后多次通过透支的方式套取现金供自己挥霍,在2012年11月份透支本金49834元后至案发(2012年5月9日)未还款,致使王某损失本息共计56349余元。
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吴某等人的证言;王某等人的信用卡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发给王某的对账单、抓获经过、收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破坏了社会市场经济秩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蒋某自愿认罪,且所透支赃款已全部返还给受害人,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住所地社区派出所和司法所报到,接受矫正。
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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