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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姜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科锦路中联花园。
 
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6月5日被德宏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德宏州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德宏州看守所
 
芒市人民检察院以芒检公诉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钰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4日18时25分许,德宏州公安边防支队木康检查站检查员在芒市出城高速公路入口处开展公开查缉时,将准备从芒市前往瑞丽的被告人姜某某抓获,从其驾驶的红色北京牌SUV汽车(车牌号为云A0NC91)后备厢的一个眼镜盒内查获外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红色片剂状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一袋,经称量,净重16克,经鉴定,系毒品甲基苯丙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4日18时25分许,德宏州公安边防支队木康检查站检查员在芒市出城高速公路入口处开展公开查缉时,将准备从芒市前往瑞丽的被告人姜某某抓获,从其驾驶的红色北京牌SUV汽车(车牌号云A0NC91)后备厢的一个眼镜盒内查获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红色片剂状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一袋。
 
经称量,净重16克,经鉴定,系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照片6张,证实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的外观形态及涉案物品的情况。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1份,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受理案件情况及立案时间。
 
3、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各1份,证实被告人姜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系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身份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受理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复印件各1份,证实车牌号为云A0NC91的机动车所有人为姜某华。
 
5、通话清单、通话记录各1份,证实被告人姜某某持有的号码为15758443209的通话情况。
 
6、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个人信息查询、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帐户基本信息查询结果、交易明细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云南农村信用社的存款情况。
 
7、发还清单1份,证实侦查机关已将扣押的云A0NC91北京牌SUV汽车及机动车行驶证发还车机动车所有人姜某华。
 
8、情况说明2份,证实经排查,未能查证被告人姜某某在德宏州的宾馆或旅店住宿记录,无法查证向被告人姜某某贩卖毒品的缅甸男子。
 
9、抓获经过2份,证实抓获被告人姜某某的经过。
 
10、证人姜某华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向其借用云A0NC91北京牌SUV汽车拉人的事实。
 
11、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瑞丽姐告购得毒品麻黄素放在向其姐姐姜某华借来的车辆后备厢,2016年6月4日下午,其从芒市返回瑞丽途中被查获的事实。
 
12、物证检验报告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姜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16克,经鉴定,系毒品甲基苯丙胺,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姜某某,其未提出异议。
 
13、边防缉毒检查告知书,当场盘问、检查笔录各1份,证实检查人员对被告人进行盘问、检查,并查获红色片剂状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的情况。
 
1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各1份,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姜某某持有的毒品可疑物及外包装物、车辆、人民币、银行卡、手机、眼镜等物品。
 
15、人体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附检测人资格证书复印件、现场检测照片2张,证实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姜某某的尿液冰毒呈阳性,吗啡呈阴性,系吸毒人员。
 
16、毒品称量、毒品提取笔录各1份附照片4张,证实侦查机关对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进行称量,净重16克;从中随机提取0.2克进行定性鉴定,被告人姜某某对整个过程无异议。
 
17、手机通讯提取笔录1份,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姜某某所持手机进行勘验,未提取到有价值信息。
 
18、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5张),证实侦查人员在讯问时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
 
以上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姜某某七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姜某某认为量刑建议过重。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姜某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6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鉴于被告人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5日起至2023年12月4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6克及包装物、藏毒工具眼镜盒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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