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arkblurbg
    重庆刑辩专业律师所
    只要我决定受理这个案子,摆在面前的就只有一个日程——打赢这个官司。
    我将全力以赴,用一切合理合法的手段把委托人解救出来,不管这样做会产生什么后果。
  • darkblurbg
    团队讨论
    全部刑案—律师团队—集体讨论
  • darkblurbg
    重庆刑辩专业律师所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张某某运输8包毒品疑似物分别净重184克,185克,184克,188克,185.5克,185.5克,69克,75.5克。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叙永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该县x乡x村。
 
2012年11月5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倪明学,献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刑诉(2013)61号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在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敖×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倪明学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11月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唐某勇、蒲某江三人在四川省叙永县商议运送毒品麻古前往湖南省常德市,当日下午5时许,蒲某江驾驶川ER35xx号本田锋锐轿车从叙永出发时,唐某勇坐副驾驶室,张某某坐后排发现装有毒品的两盒“鲜苦笋”放在车后排座位上。
 
次日凌晨4时许,三人驾车途径玉屏大龙主道收费站时,在此拦截查缉的民警从两盒“鲜苦笋”内查获毒品疑似物8包,唐某勇、蒲某江当场逃窜,张某某在欲逃窜时被当场制服抓获。
 
经称量,8包毒品疑似物分别净重184克,185克,184克,188克,185.5克,185.5克,69克,75.5克。
 
经鉴定,前6包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0.40﹪、0.25﹪、8.15﹪、8.32﹪、0.39﹪、0.90﹪;后两包毒品疑似物检出麻黄碱成分。
 
公诉机关在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后,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从四川叙永携带甲基苯丙胺1112.5克、麻黄碱类毒品144.5克运往湖南常德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的规定,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在庭审上,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毒品数量大,被告人不具有任何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解是唐某勇叫自己去运输毒品,只是帮唐某勇带运费回四川,自己只构成运输毒品罪。
 
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某某只构成运输毒品罪。
 
2、张某某系运输毒品罪的从犯;3、当庭认罪及毒品未流入社会。
 
建议法庭对张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唐某勇、蒲某江在四川省叙永县商量运送毒品麻古前往湖南省常德市。
 
当日下午5时许,由蒲某江驾驶川ER35xx本田锋锐轿车,唐某勇坐在副驾驶室,张某某坐后排,三人随即从叙永出发前往湖南省常德市。
 
次日凌晨4时许,三人驾车途径玉屏大龙主道收费站时,公安缉毒民警从该车后排座位处两盒绿色“鲜苦笋”内查获毒品疑似物8包,张某某欲逃跑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唐某勇、蒲某江趁机逃跑。
 
经称量,查获8包毒品疑似物中为6包共计净重为1120.5克,另两包毒品疑似物净重144.5克。
 
经鉴定,其中6包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0.40﹪、0.25﹪、8.15﹪、8.32﹪、0.39﹪、0.90﹪;另两包毒品疑似物检出麻黄碱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物证
 
1、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个人身份基本情况。
 
2、拘留证、逮捕证,载明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运输毒品,于2012年11月5日被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
 
3、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2012年11月5日凌晨3时50分,该局毒品检查站民警在玉三高速公路大龙主道收费站公开查缉时,在对一辆由贵阳开往湖南的川ER35xx轿车进行检查,在该车后排座位处发现两盒“鲜苦笋”内查获八块毒品疑似物(称量为1256.5克,12823颗),车上两名犯罪嫌疑人趁机逃跑,张某某在逃跑时被抓获。
 
经审讯,发现上述毒品系三名犯罪嫌疑人准备从四川省叙永运往长沙市。
 
4、玉屏侗族自治公安局民警唐某、陆某某出具的查获经过,2012年11月5日凌晨4时许,我们带领协警杨某某、贾某某、许某某在大龙主道收费站处开展查缉,发现坐在川ER35xx小轿车三人形迹可疑,杨某某、贾某某将两人带到公路旁进行尿检,许某某对坐在后排的一人及车辆进行检查,见后排座位上有两盒“鲜苦笋”,打开一盒“鲜苦笋”发现下面一层是麻古,张某某准备逃跑时被我们制服,另外两人趁机逃跑。
 
5、玉屏侗族自治公安局毒品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2012年11月5日,在见证人贾某某见证下,公安机关用天平称秤,当着张某某的面对查获的8包毒品疑似物分别进行称量,称量结果:以上69小包毒品麻古疑似物共计毛重1422克、净重1256.5克,13823颗。
 
6、铜仁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移交证明书,玉屏县公安局唐某、陆某某同志于2012年11月8日移交张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件缴获毒品(麻古)净重1256.5克。
 
我支队已收到。
 
7、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及处理清单,从张某某处暂扣麻古可疑物八包净重1256.5克(13823颗,已移交铜仁市禁毒支队)、车辆一台(川ER35xx)、驾驶证(壹本)、身份证(壹张)、行驶证(所有人罗某航,壹本)、黑色直板ares手机(壹台)和诺基亚直板手机(壹台),邱×伟驾驶证(壹本),四川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卡(壹张,卡号为612033041xxxxxx9200)。
 
8、高速公路发票,载明玉屏侗族自治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唐某、陆某某从川ER35××轿车中提取高速公路过程费发票,记载该车从毕扎站驶入高速公路,2012年11月5日3时39分驶出大龙主道站,过路费190元。
 
9、辨认笔录,载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见证人杨某某的见证下,从十二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的人是2012年11月5日与其共同乘坐川ER35xx轿车不知姓名的男子蒲某江。
 
二、证人证言
 
1、唐某勇的证言,2012年11月4日下午2时许,张某某(小名张宝)用手机打我手机(1328515xxxx),讲要开我的长安微型车去湖南常德,价钱12000元,由于我的车况不行,我便叫他打蒲某江的手机号码,因为蒲某江有一辆广本锋范轿车。
 
不久,蒲某江打我电话讲拿5000元给我,叫我同他一起去常德,我同意了。
 
蒲某江叫我下午5时许到叙永县城永宁苑小区等他。
 
下午5时许,我在永宁苑小区门口,蒲某江开着那辆车出来,我上车坐在副驾驶室,张某某一直坐在后排。
 
凌晨4时许,我们刚出玉屏大龙收费站,遇到缉毒警察在查车,要求我们接受检查,我和蒲某江下车后被警察带到公路旁边进行尿检时,听到警察喊查到毒品,看见张某某准备跑被警察抓住了,我和蒲某江往公路下面跑了。
 
张某某有驾照,但不会开车。
 
2、罗某贵的证言,2013年1月,唐某勇在泸州市租的房子里对我讲,2012年10月,他、小江安(经辨认是蒲某江)和一个被抓的人,在贵州用汽车运毒品被抓了,他和小江安逃跑了,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了。
 
3、罗某航的证言,2011年10月,我和我女婿蒲某江在湖南常德市二手车市场,用6万元买了一辆广本锋范,是在四川泸州上户的,车牌号是ER35xx。
 
我不会开车,车子一直是蒲某江在开。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张某某供述,2012年11月4日上午10时许,唐某勇用手机(1838437xxxx)打我手机问我在哪里,我讲在南门,他叫我在南门等他。
 
唐某勇来后带我到叙永x小区x栋楼x楼或y楼一户人家,蒲某江开门,我们进去后,唐某勇对我讲要运8000粒麻古到湖南去,运费8000元(每粒一元)由我们三人平分,吃住不用我负责,问我去不去。
 
我讲去,他叫我回家等。
 
下午5时许,唐某勇到我家喊我一起去x小区,他上楼去喊蒲某江,我在楼下等他们。
 
他们下楼后,蒲某江在小区开了一辆广本锋范轿车出来,我从后排上车看见有两盒“鲜苦笋”放在后排座位下面,我便知道运的8000粒麻古在里面,唐某勇坐在副驾驶室,蒲某江开车。
 
我们从叙永出发,途经贵州黔西、大方、修文、贵阳、凯里,凌晨4时许,刚出玉屏大龙收费站,有警察在查车,我听警察讲是缉毒警察在查车,希望我们配合。
 
唐某勇和蒲某江被警察带下车尿检,我在后排睡觉,有两个警察检查后排并叫我下车,有个警察问我可以检查座位下面的两个盒子吗我讲可以。
 
警察在检查两盒“鲜苦笋”里,发现盒子内藏有麻古,过来抓我,我害怕准备跑时就被抓了。
 
我有驾驶执照,但不经常开车。
 
唐某勇叫我同他一起运毒品麻古去湖南时,对我讲“麻古到湖南卖了后,如果他不在,叫我把卖麻古的钱带回四川”。
 
唐某勇、蒲某江在我们那里贩毒。
 
四、鉴定结论
 
1、玉屏侗族自治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2012年11月5日9时40分,该局对张某某进行甲基苯丙胺胶体金免疫法检测,结果为阴性。
 
2、玉屏侗族自治公安局禁毒大队毒品初步检测结果,载明2012年11月5日8时40分,该局在审讯室,当着张某某的面对从川ER3532轿车内查获的八包可疑物用甲基苯丙胺检测盒分别进行检验,初步检验结果为:编号为一至八号的毒品可疑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显壹条线,系阳性)。
 
3、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公(司)鉴(毒)(2012)877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载明:经鉴定,玉屏县公安局唐某、陆某某所送检的(1)至(8)号检材,所送检的(1)至(6)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分别为0.40%、0.25%、8.15%、8.32%、0.39%、0.90%。
 
(7)号、(8)号检材中均检出麻黄碱成分。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黔公(禁)勘(2012)26号公开查缉毒品案件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位于玉三高速公路大龙主道收费站办公楼,其东南面为玉屏毒品检查站办公楼,西面为玉三高速公路大龙主道收费站岗亭,玉三高速公路呈东西走向。
 
川ER35××小轿车停在去湖南方向的公路右侧,从该车后排座位处两盒“鲜苦笋”绿色包装盒内发现所藏匿的八包毒品可疑物(其中五包用红色塑料袋包装,两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一包用兰色塑料袋包装。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所证明事实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张某某对运输上述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辩解“自己只构成运输毒品罪和只是帮唐某勇带运费回四川”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所提“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只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
 
故被告人辩解自己只构成运输毒品罪及辩护意见成立。
 
其余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伙同他人运输,数量达1256.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关于“运输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运输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的规定,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罪名不当,应予纠正。
 
即被告人辩解自己只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所提“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只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成立。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某系运输毒品罪的从犯及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受他人邀约运输毒品,在案件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
 
且本案毒品含量低又未流入社会。
 
故此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3Section|第三款  关于“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即辩护人所提张某某当庭认罪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信。
 
被告人张某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社会危害性大,应予严惩,但考虑其具有坦白情节,以及涉案毒品含量较低,又尚未流入社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即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建议不当,不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惩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的稳定,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5日至2026年11月4日止。
 
二、扣押的川ER35××广本锋范轿车一辆、驾驶证(壹本)、行驶证(壹本)、黑色直板ares手机(壹台)和诺基亚直板手机(壹台),邱×伟驾驶证(壹本)、四川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卡(壹张,卡号为612033041xxxxxx9200),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版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处理。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