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喻某某,曾用名:喻小海,男,1987年8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织金县珠藏镇鱼塘村。
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1日被祥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祥云县
看守所。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诉字(2014)第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玲、赵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喻某某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从昆明到祥云,19时许,喻某某在祥云县红土坡收费站出口处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六袋零一小包,共计净重102克。
针对以上指控,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喻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一)项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喻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但辩解其不知道运输毒品的种类和数量。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喻某某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从昆明市坐车到达祥云县,19时许,喻某某在祥云县红土坡楚大高速公路收费站出口处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六袋零一小包,共计净重10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喻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物证照片,证实案件线索来源、立案情况及抓获被告人喻某某、嫌疑人李××且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相关物证的情况。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支取银行存款经过、凭证及物证照片,证实扣押喻某某所持有的手机一部及毒品甲基苯丙胺102克;扣押李××持有的手机二部、人民币27950元、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及卡内人民币8000元、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及卡内人民币19950元。
4、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取样笔录及取样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将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在喻某某的见证下进行称量,净重102克。
经从中取样2份样品进行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5、手机通话情况摘抄笔录、通话清单及来源说明,记载被告人喻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8787105935”在2013年10月16日至10月21日期间的通话情况。
6、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1日其朋友“陈小伟”打电话让其借钱给他的另一个朋友“小海”,并将其的电话告诉了“小海”,其去收费站是因为“小海”打电话说他到收费站了,所以其坐出租车去接“小海”时就被公安人员抓了。
7、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1日下午其在祥云驾驶云LT11××出租车拉了一名带着副眼镜,穿一件夹克外衣的外地人到祥云红土坡高速路口收费站,他下车后站在车旁时就被公安人员抓了。
8、被告人喻某某对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上述证据在主要情节方面一致。
但辩解其是帮“小伟”运输毒品,而且也不知道运输毒品的种类和数量。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收集形式合法,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以上认定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为牟取报酬,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喻某某关于其不知道运输毒品种类和数量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喻某某运输毒品的数量,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较好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一)项、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喻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28年10月20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2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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