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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农民。
 
2013年7月25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本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移交博野县公安局管辖,同年8月31日被逮捕,2014年1月14日被博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29日被博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飞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俊匣,农民。
 
2013年10月3日被浙江省杭州萧山国际机场刑侦支队抓获,同年10月8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本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博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辩护人XXX,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安志明,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农民。
 
2013年10月10日被安平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抓获,同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博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同年11月9日被博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博检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苏俊匣、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5月29向本院提起公诉。
 
2014年6月17日,河北博省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博公刑追诉(2014)4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补充被告人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遗漏罪行。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丽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博检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博野县恒业物资机电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26日,原名博野县顺业机电物资有限公司,2004年9月27日变更为恒业物资机电有限公司,被告人苏俊匣负责管理博野县恒业物资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并聘请被告人王某某担任该公司业务员。
 
2008年11月份至2012年8月份,博野县恒业物资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经被告人王某某联系介绍,与本溪诚信筛片有限公司在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5份,涉及金额6064416.25元,税额1030950.70元,价税合计7095366.95元。
 
其中2008年11月份至2010年7月份开具44份,涉及金额3711477.79元,税额630951.15元,价税合计4342428.94元;2010年8月份至2012年8月份开具31份,涉及金额2352938.46元,税额399999.55元,价税合计2752938.01元。
 
本溪市诚信筛片有限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进行了抵扣认证。
 
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王某某经营博野县鑫盛机电物资经销有限公司期间,在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向本溪市诚信筛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21张,税额307726.73元,价税合计2117883.92元,上述发票已进行抵扣认证。
 
2010年9月份和2011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某经营博野县鑫盛机电物资经销有限公司期间,在与大庆市农填料有限公司没有实物交易情况下,经李再和(另案处理)介绍以开票金额7.9%的价格向大庆市农填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4张,金额236141.79元,税额40144.11元,价税合计276285.90元,上述发票已进行抵扣认证。
 
2010年2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与侯马经济开发区博鑫贸易有限公司在没有实物交易情况下,经周某、张海宁(另案处理)介绍以开票金额7.9%的价格向侯马经济开发区博鑫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1张,金额94017.10元,税额15982.90元,价税合计110000元,上述发票已进行抵扣认证。
 
就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苏俊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王某某虚开数额特别巨大,苏俊匣虚开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人周某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博公刑追诉(2014)4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2010年10月份,经魏亚东与王某某联系,由王某某的博野县鑫盛机电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为宜兴市奥邦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3846.15元,税额653.85元,价税合计4500元,抵扣税款653.85元。
 
2010年10月份至2011年5月份,经魏亚东与王某某联系,由王某某的博野县鑫盛机电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为宜兴市金运密胺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金额35641.03元,税额6058.97元,价税合计41700元,抵扣税款5222.05元。
 
2011年6月17日,经李赫联系,由被告人王某某的博野县鑫盛机电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为鸡西市永兴石墨经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99000元。
 
2011年6月22日,经高文谦联系,由王某某的博野县鑫盛机电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为济南乾能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金额212307.7元,税额36092.3元,价税合计248400元,抵扣税款36092.3元。
 
就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八条  的规定,追加起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承认属实,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人指控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于本案的定罪,辩护人没有异议。
 
2、博野县恒业物资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虚开的7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该项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而不应认定为王某某及苏俊匣个人犯罪。
 
3、王某某具有多项从轻、减轻情节,应依法对其减轻或从轻处罚。
 
王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在案发后如实供述全部罪行,积极配合办案机关侦查和调查工作、向博野县公安局积极缴纳了80000元罚没款、体弱多病,羁押期间多次犯病,并危及生命。
 
被告人苏俊匣对自己经营公司开具的75份增值税发票承认属实,但辩解其给本溪开发票有货物交易。
 
被告人苏俊匣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俊匣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从卷宗材料可以看出,除了王某某指认苏俊匣是明知没有真实交易而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外,没有其他任何人可以证实。
 
2、本溪市诚信筛片有限公司与博野县恒业物资机电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全部是王某某一个人联系的,被告人苏俊匣是根据王某某提供的相关销售信息组织货源并为其提供发票。
 
3、由于被告人苏俊匣长期在西安工作、生活,公司的业务基本上都是王某某具体负责,包括销售货物、组织货源和收取货款。
 
4、被告人苏俊匣本人并不会电脑,其只是根据王某某提供的销售信息指令单位工作人员,为其开具发票,被告人苏俊匣本人没有自己独立的开具发票的能力。
 
经审理查明,(一)、博野县顺业机电物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26日,公司登记法定代表人系苏俊匣。
 
2004年9月27日,博野县顺业机电物资有限公司变更为博野县恒业物资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均简称恒业公司),公司登记法定代表人系程某。
 
2010年7月19日,博野县恒业物资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苏俊匣。
 
自恒业公司成立起,被告人苏俊匣一直系该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并聘请被告人王某某担任该公司业务员。
 
2008年11月份至2012年8月份,被告人苏俊匣经被告人王某某联系以恒业公司的名义为本溪市诚信筛片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诚信公司)在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5份,虚开税款数额为1030950.70元。
 
本溪市诚信筛片有限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进行了抵扣认证。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本溪市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二份分别证实2013年8月19日、2013年10月12日本溪市公安局将王某某、苏俊匣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移送博野县公安局管辖。
 
博野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关于苏俊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受理、立案的说明证实博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在工作中发现苏俊匣的恒业机电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侦查。
 
2013年10月12日本溪市公安局将其立案的苏俊匣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移送至博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
 
2、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变更登记申请事项、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分别证实博野县顺业机电物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26日,法定代表人系苏俊匣,2004年9月27日,博野县顺业机电物资有限公司变更为博野县恒业物资机电有限公司,公司登记法定代表人系程某。
 
2010年7月19日,博野县恒业物资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苏俊匣。
 
3、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和苏俊匣是亲戚,苏俊匣用过自己的身份证,具体干什么不清楚,自己任恒业公司法人、股东的事一点也不清楚,其到博野办事顺便去过几次,也没有见过买卖什么,平时门市的卷帘门总是半开的,也不像是做生意的事实。
 
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和苏俊匣是亲戚,自己知道恒业公司是苏俊匣开办的,苏俊匣可能办公司的时候让其当的公司股东,但其与恒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只是在六、七年前,苏俊匣让其到恒业公司看门,自己在恒业公司看门有四、五年时间,且恒业公司在博野没有丝网库房,也没见过谁购买或运输过丝网的事实。
 
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恒业公司的报税员,其是2007年至2012年6月份在恒业公司工作,恒业公司的老板叫苏俊匣,恒业公司的事情都是苏俊匣说了算,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应该是苏俊匣,2007年的时候,苏俊匣基本上每个月都来博野县,把公司的报税资料、抵扣联交给她,其在网上报税认证之后,苏俊匣就把公司的财物资料带走了,从2007年开始,每个月月初的时候,公司的会计把恒业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用传真机传给她,其在家里就在网上向国税局报税,恒业公司的会计是谁自己不知道,恒业公司的财物资料都在会计手里的事实。
 
4、证人马某(本溪市诚信筛片有限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诚信公司进项发票中恒业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开的,是刘栓柱在河北购买的,大概是按票面的6%到7%的价格买的,恒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品名是钢板网、保温网、不锈钢网等,刘栓柱让其记一张通用记账凭证付货款,再给其一张恒业公司收款收据,同时银行存款帐做相应的减少,实际上并未付货款的事实。
 
5、博野县恒业物资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给本溪市诚信筛片有限公司开具的河北增值税发票(抵扣联)复印件75份、(发票联)复印件72份分别证实恒业公司给诚信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时间、虚开税款数额等。
 
本溪市诚信筛片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实本溪市诚信筛片有限公司接受恒业公司发票号为:03524083、03524088、03338181河北省增值税发票因工作失误,忘记记账,但三张发票已进账抵扣税款。
 
6、本溪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本溪市诚信筛片有限公司一案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7月1日该局侦查二科调取本溪市诚信筛片有限公司2010年至2012年的会计报表、账簿、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抵扣联汇总等相关会计资料进行调查,根据相关线索发现该公司存在严重涉税问题,将此案提请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提前介入联合调查。
 
7月10日,公安经侦支队扣缴了该公司2008年、2009年、2013年会计报表、账簿、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抵扣联汇总等相关会计资料……提供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两家企业中“博野县恒业物资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苏俊匣,业务员王某某,共向“本溪市诚信筛片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5组,价税合计7,095,366.95元,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1,030,950.70元。
 
增值税进项税额已经全部认证抵扣。
 
本溪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博野县恒业物资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进项税额抵扣情况表证实2008年11月17日至2012年8月21日博野县恒业物资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溪市诚信筛片有限公司开具的75份增值税发票,税款数额共计1030950.70元已全部认证并抵扣。
 
博野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说明证实博野县恒业机电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苏俊匣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8月8日被辽宁省本溪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网上追逃,因此未能扣押该公司的相关账目资料。
 
7、同案犯刘栓柱的供述证实自己于2008年6月份成立本溪市诚信筛片有限公司,且其在王某某手里大概购买2万多块钱的筛网,王某某手中的筛网品种单一,型号不全,其就在别人那买货并把货品的品名和数量告诉王某某,王某某就给其代开恒业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从2008年一直到2012年本溪市诚信筛片有限公司没有从恒业公司进货,货物都是其从安平县筛网大市场购进的,他们开不了发票,其才找到王某某给其开具的恒业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照发票面额的7.9%收取开票费的事实。
 
8、被告人王某某供认其在恒业公司打工期间,老板是苏俊匣,苏俊匣让其帮她联系虚开增值税发票,并以票面价税合计总金额7.9%的价格给刘栓柱经营的本溪市诚信筛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这些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事实。
 
被告人苏俊匣的供述供认自己是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至今,王某某是自己公司的业务员,主要是销售丝网,王某某经手让其公司开出了一些发票,其中给本溪市诚信筛片有限公司的增值税票是王某某销售的网子,具体时间、运输情况自己记不清了。
 
虽然被告人苏俊匣否认给诚信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但同案犯王某某、刘栓柱均证实恒业公司为诚信公司在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5份的事实,且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诚信公司进项发票中恒业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开的,是刘栓柱在河北购买的,证人程某、刘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没见过谁购买或运输过恒业公司丝网,平时门市的卷帘门总是半开的,也不像是做生意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且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被告人苏俊匣经营的恒业公司给诚信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二)、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王某某经营博野县鑫盛机电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期间,在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给诚信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21张,虚开税款数额307726.73元。
 
上述发票已进行抵扣认证。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实博野县鑫盛机电物资经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21日,法定代表人系江某,2011年2月25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某。
 
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鑫盛公司注册不到一个月其就不经营这个公司了,之后的实际经营人是王某某,到2011年2月25日才与王某某办理的正式转让变更手续。
 
2、本溪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本溪市诚信筛片有限公司一案的情况说明证实……提供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两家企业中“博野县鑫盛机电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已经注销,企业法人为王某某,此前共向“本溪市诚信筛片有限公司”提供无实际交易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1组,价税合计2,117,883.92元,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307,726.73元。
 
增值税进项税额已经全部认证抵扣。
 
本溪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博野县鑫盛机电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进项税额抵扣情况表证实2011年2月16日至2012年4月20日博野县鑫盛机电经销有限公司为本溪市诚信筛片有限公司开具的36份增值税发票,税款数额共计518,247.79元已全部认证并抵扣。
 
3、本溪市公安局经济犯罪案件侦查支队的情况说明证实经本溪市公安局侦查认定,王某某经营的博野县鑫盛机电物资经销有限公司给刘栓柱经营的本溪市诚信筛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组。
 
4、博野县鑫盛机电物资经销有限公司给本溪市诚信筛片有限公司开具的河北增值税发票(发票联)复印件21份分别证实鑫盛公司给本溪市诚信筛片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时间、虚开税款数额等。
 
5、同案犯刘栓柱的供述证实2011年的时候王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自己成立了一个公司(鑫盛公司),王某某手里有货就在他那进货,王某某要是没有货就在其他地方进货,把开票的信息告诉王某某,让王某某给其开票,2011年开始本溪市诚信筛片有限公司从鑫盛公司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有150余万元的货是从王某某那购买的,剩下200多万元的货都是自己从筛网大市场进的货,把开票的信息告诉王某某,王某某给其开票,开票费是发票面额的7.9%收取的事实。
 
6、被告人王某某供认其除了从恒业公司给刘栓柱的诚信公司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还通过博野县鑫盛机电物资经销有限公司给刘栓柱虚开过增值税发票,自己2010年下半年就经营鑫盛公司,2011年2月25日鑫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才变更,且其经营鑫盛公司总共给诚信公司开具了300多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其中100万元左右有实际货物购销交易,剩余的200多万元都是虚开的事实,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情节一致,足以认定属实。
 
(三)、2010年9月份和2011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某经营鑫盛公司期间,经李再和(另案处理)、佟书考(另案处理)介绍,没有货物购销情况下,给沐龙海(另案处理)经营的大庆市农填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4张,虚开税款数额40144.11元。
 
上述增值税发票已进行抵扣认证。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分别证实2011年7月22日、2010年9月20日、2010年9月19日鑫盛公司给大庆市农填料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四张、税额分别为13923.00元、4296.21元、11153.70元和10771.20元。
 
2、大庆市萨尔图区国家税务局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证实上述四张增值税发票已经大庆市萨尔图区国家税务局抵扣认证。
 
3、大庆市公安局萨尔图分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等证实同案犯佟书考、李再和、沐龙海已被大庆市公安局萨尔图分局立案侦查。
 
4、同案犯佟书考的口供证实2010年9月份和2011年7月份其通过李再和购买四张鑫盛公司增值税发票,之前,李再和给其保证能开增值税发票,但必须付10%的开票费,且沐龙海在其经营商店购买货物,需要增值税发票,沐龙海将开票信息给其写在一张纸上,其把沐龙海留给自己的信息说给李再和,李再和把增值税发票邮寄回来,李再和开的增值税发票所在的鑫盛公司与大庆农填料有限公司没有货物往来的事实。
 
同案犯沐龙海的口供证实其经营的大庆农填料有限公司2010年9月和2011年7月与鑫盛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但这个公司给自己公司开了4张增值税发票,这4张发票价税合计276285.90元,税额40144.11元,是佟书考给其开的事实。
 
同案犯李再和的口供证实其给佟书考开增值税发票向佟书考收增值税票面额的8.5%,其能挣票面金额的0.6%,增值税发票是通过王某某开的,王某某是鑫盛公司的法人代表,他能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5、被告人王某某供认其与大庆市农填料有限公司没有实际的货物交易往来,大庆市农填料有限公司是通过李再和找他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所供犯罪事实情节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情节一致,足以认定属实。
 
(四)、2012年2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经营鑫盛机公司期间,经被告人周某、张海宁(另案处理)介绍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给侯马经济开发区博鑫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1张,虚开税款数额15982.90元,该增值税发票已进行抵扣认证。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证实2012年2月1日鑫盛公司给侯马经济开发区博鑫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张、税额为15982.90元。
 
2、临汾市国家税务局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分局的证明证实侯马经济开发区博鑫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取得开票单位博野县鑫盛机电物资经销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一份已认证,在3月9日申报2012年2月属期增值税时申报抵扣。
 
3、证人张某(张海宁之女)的证言证实2012年初其父亲张海宁给其打电话说,给其汇过来一笔款,让其拿着款去县城邮政报刊亭找周某,把款交给周某,周某收到款后交给其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4、同案犯张海宁的供述证实2012年2月1日其与博鑫贸易有限公司的李俊成交一笔丝网贸易,博鑫贸易有限公司让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以9个点从周某那购买的增值税发票,以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10%收取的李俊的开票费,自己挣一个点的利润的事实。
 
同案犯李俊的供述证实自己是博鑫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2012年2月1日,其与张海宁的贸易往来中开具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5、临汾市公安局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张海宁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临汾市公安局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立案侦查。
 
6、安平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的抓获经过、河北省安平县看守所的证明分别证实2013年10月10日20时许该局民警巡逻至安平县丝网大世界报刊亭处遇周某,经比对周某,系博野县公安局上网逃犯,且周某于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11日在安平县看守所羁押。
 
7、被告人周某供认其同学张海宁让其找个一般纳税人的公司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与王某某联系,王某某说能开,但得提供开票信息,张海宁把开票信息发传真给王某某,王某某将张海宁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送到自己的报刊亭,张某来报刊亭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购票款也放在其报刊亭的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供认自己公司与侯马经济开发区博鑫贸易有限公司没有交易,其经周某介绍给博鑫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张,并以票面价税合计7.9%收取开票费的事实。
 
(五)、2010年10月6日,经被告人魏亚东(另案处理)介绍,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鑫盛公司为宜兴市奥邦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虚开税款数额为653.85元,并抵扣税款653.85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二联抵扣联、第三联发票联)复印件各一张证实2010年10月6日鑫盛公司给宜兴市奥邦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张、税额为653.85元。
 
2、证人林某(宜兴市奥邦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份的时候自己公司在宜兴市五金机电城魏亚东处购买一卷铁丝网,魏亚东给其出具一张增值税发票,其就支付给魏亚东4500元货款,这张增值税发票购货单位是宜兴市奥邦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销货单位是鑫盛公司,发票金额是3846.15元,税率是17%,税额是653.85元,价税合计是4500元,且2010年10月已经交给宜兴市国税局抵扣的事实。
 
3、同案犯魏亚东的供述证实其在宜兴市五金机电城经营销售丝网门市,2010年10月份,宜兴市奥邦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林某从其门市上购买过铁丝网,并将林某公司的名称、购买货物等开票信息传真告诉王某某,让王某某的公司给林某的公司开得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4、被告人王某某供认大概2010年的时候魏亚东找到自己,问其能不能虚开增值税发票。
 
自己说,可以并告诉魏亚东开票费是票面金额的百分之七点九。
 
魏亚东将开票信息告诉其,其给魏亚东开具增值税发票,且鑫盛公司与魏亚东之间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事实,所供犯罪时间、开票数额等情节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情节一致,足以认定属实。
 
(六)、2010年10月份至2011年5月份,经魏亚东联系,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鑫盛公司为宜兴市金运密胺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虚开税款数额6058.97元,抵扣税款5222.05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三联发票联)复印件四张分别证实2010年10月6日、2011年1月10日、2011年4月8日、2011年5月12日鑫盛公司给宜兴市金运密胺制品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四张、税额分别为967.69元、1883.08元、2371.28元和836.92元。
 
2、宜兴市金运密胺制品有限公司企业网上认证结果清单证实2010年10月6日、2011年1月10日、2011年4月8日鑫盛公司给宜兴市金运密胺制品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三张已抵扣税款967.69元、1883.08元、2371.28元。
 
3、证人蒋某(宜兴市金运密胺制品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证实2010年到2011年的时候自己公司在宜兴市五金机电城魏亚东处购买过4批铁丝网,每次都是对方先发货给自己,并将增值税发票给他们后再付款,4张增值税发票除2011年5月12日那张未抵扣,其余3张均已抵扣的事实。
 
4、同案犯魏亚东的供述证实其在宜兴市五金机电城经营销售丝网门市,宜兴市金运密胺制品有限公司的蒋某从其门市上购买过铁丝网,并将蒋某公司的名称、购买货物等开票信息传真告诉王某某,让王某某的公司给蒋某的公司开得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5、被告人王某某供认大概2010年的时候魏亚东找到自己,问其能不能虚开增值税发票。
 
自己说,可以并告诉魏亚东开票费是票面金额的百分之七点九。
 
魏亚东将开票信息告诉其,其给魏亚东开具增值税发票,且鑫盛公司与魏亚东之间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事实,所供犯罪时间、开票数额等情节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情节一致,足以认定属实。
 
(七)、2011年6月17日,经被告人李赫(另案处理)介绍,由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鑫盛公司给赵振沂(另案处理)虚开1份鸡西市永兴石墨经销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14384.62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三联发票联)复印件一张证实2011年6月17日鑫盛公司给鸡西市永兴石墨经销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张、税额为14384.62元。
 
2、证人徐某甲(鸡西市永兴石墨经销有限公司出纳员)的证言证实2010年其问赵振沂能否开百分之十七的增值税发票,赵振沂说他能从厂家给开,但是得够近十万元开一张票,到2011年6月份的时候,其算了一下快到十万元了就找赵振沂要发票,后来赵振沂就给其一张河北省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证人徐某乙(鸡西市永兴石墨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自己公司在赵振沂经营的筛网店买筛网,徐某甲去给赵振沂商店结账时,赵振沂出具一张鑫盛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当时赵振沂称他是从鑫盛公司代销的筛网的事实。
 
3、鸡西市公安局恒安区分局立案决定书、呈请立案报告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赵振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被鸡西市公安局恒山区分局立案侦查。
 
4、同案犯赵振沂的供述证实2011年6月份徐某甲让其给她开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其就通过李赫开具一张河北省鑫盛公司增值税发票一张,且其和鑫盛公司没有业务往来的事实。
 
同案犯李赫的供述证实赵振沂给鸡西市永兴石墨经销有限公司供了一批货,但是对方要求提供增值税发票,其就找到王某某问能不能虚开点增值税发票,王某某说可以,且其把对方公司开票信息提供给王某某,王某某给其一张鑫盛公司增值税发票,王某某按价税合计总金额百分之八收取开票费,赵振沂门市部和鸡西市石墨经销有限公司与鑫盛公司都没有业务往来的事实。
 
5、被告人王某某对其经李赫介绍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属实。
 
(八)、2011年6月22日,经高文谦(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鑫盛公司为济南乾能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虚开税款数额36092.3元,抵扣税款36092.3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二联抵扣联、第三联发票联)复印件各三张证实2011年6月22日鑫盛公司给济南乾能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三张、税额分别为12815.38元、12815.38元和10461.54元。
 
2、销售合同四份证实济南乾能科技有限公司从安平县鸿大龟甲网厂购买龟甲网的事实。
 
3、同案犯高文谦的供述证实其代表安平县鸿大龟甲网厂与济南乾能科技有限公司签销售合同时,对方要增值税专用发票,自己当时表示想办法给他们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这样就签了销售合同,其找到王某某开具三份增值税发票,并支付7.5%购票费的事实。
 
4、被告人王某某供认鑫盛公司开办后不久,高文谦打电话让其给他开几份税票,并按高文谦告诉其的购货单位的名称以及每份发票需开具票面的金额开具了发票,是按给他开具发票票面金额的7.9%收取的开票费的事实,所供犯罪事实情节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情节基本一致,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苏俊匣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人王某某虚开税款数额1451994.18元,被告人苏俊匣虚开税款数额1030950.70元,二被告人所开税款数额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人周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虚开税款数额为15982.50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
 
因被告人苏俊匣授意被告人王某某联系虚开增值税发票,被告人王某某联系诚信公司刘栓柱并以恒业公司名义为诚信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刑事责任,故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恒业公司虚开7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为自然人犯罪观点不妥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人苏俊匣辩解其给本溪开发票有货物交易及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俊匣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被告人王某某、周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苏俊匣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日起至2024年10月2日止)。
 
三、被告人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所处罚金均限本判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莉
 
审判员李颖辉
 
人民陪审员朱苗苗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丽娟
 
标签: 缓刑 从轻处罚 取保候审 并处罚金 认罪 当庭自愿认罪 监视居住 证据不足 数额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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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
案号:(2014)博刑初字第45号
法院:博野县人民法院
时间:2014年08月26日
案由:
类型:判决书
程序:一审
案件相关人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
 王某某
被告人
 朱超
律师 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
 杨飞超
律师 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
 苏俊匣
被告人
 XXX
律师 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安志明
律师 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周某
被告人
 李莉
审判长
 陈丽娟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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