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7月7日出生。
于2012年8月7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被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
取保候审,2013年8月9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一案,由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新检刑诉(2013)第146号起诉书于2014月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盖国明、代理检察员高海燕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至2011年7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所经营的七台河市某阀门机电有限公司(受票方),在与河南省卫辉市瑞鑫阀门机械有限公司、河南省卫辉市诚鑫阀门铸件有限公司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张,票面金额2844103.59元,抵扣税款279497.61元。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8月7日被公安机关在七台河市新兴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没有货物购销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
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并向法庭提供了证人程×、李某某等人证言,抓获经过,公安部开展集群战役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完税证明,七台河市国税局提供明细核实确认表,记账公司提供的发票,收款收据,七台河市某门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档案,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
上述犯罪及量刑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未发表具体求刑意见。
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七台河市某阀门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档案,七台河市某阀门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公安部关于组织开展河南省卫辉市”2·20”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集群战役的通知,七台河市新兴区国家税务局提供的明细核实确认表,纳税人七台河市某阀门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销售货物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证人程×、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亲笔供词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让与其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开票方为自己虚开增值税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所抵扣税款已全额缴纳,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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