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袁某,个体。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9月18日被
取保候审;经建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12月3日被执行取保候审。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被告人袁某在经营淮安市淮安区海翔针织厂(以下简称海翔针织厂)期间,在明知海翔针织厂与盐城市骏达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达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与祝某(另案处理)约定,支付开票费以骏达公司名义为海翔针织厂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价税合计442500元,税款64294.86元,该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海翔针织厂申报抵扣税款64294.86元。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主动至建湖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袁某主动向淮安市淮安区国税局通过纳税申报系统补交税款64294.86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三款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袁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人袁某在经营海翔针织厂期间,在明知海翔针织厂与骏达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与祝某约定开票费,让骏达公司为海翔针织厂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价税合计442500元,税款64294.86元。
后海翔针织厂将上述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国税部门申报并抵扣税款64294.86元。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主动至建湖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袁某主动向淮安市淮安区国税局通过纳税申报系统补缴税款64294.8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袁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袁某的身份信息。
2、工商部门提供的关于海翔针织厂登记资料,证明海翔针织厂的工商登记信息。
3、建湖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袁某的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袁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情况。
4、购货单位为海翔针织厂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和骏达公司、海翔针织厂的会计凭证、明细账目、往来账目、资金往来,证明骏达公司为海翔针织厂开具了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情况。
5、银行交易记录明细,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明货款的资金回流情况。
6、国税部门提供的海翔针织厂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记录,证明骏达公司为海翔针织厂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国税部门认证后,被海翔针织厂抵扣税款64294.86元。
7、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的电子缴款凭证,证明被告人袁某主动向淮安市淮安区国税局通过纳税申报系统补缴税款64294.86元。
8、建湖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向被告人袁某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是祝某。
9、被告人袁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袁某系海翔针织厂的实际经营者,海翔针织厂在无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祝某为海翔针织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向国税部门抵扣税款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
虚开增值税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袁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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