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沈某,男,汉族。
因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被
取保候审。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
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7日至10月25日期间,被告人沈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中间人孟某(另案处理)介绍,以支付手续费的方式,先后从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计11份,价款金额合计人民币892502.57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51725.43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044228元,且已申报抵扣。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沈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记账凭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沈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沈某表示认罪,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某系某厂(个人独资企业)的实际经营人。
2013年6月27日至10月25日期间,被告人沈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中间人孟某(另案处理)介绍,以支付手续费的方式,先后从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计11份,价款金额合计人民币892502.57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51725.43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044228元,且已由被告人沈某经营管理的某厂申报抵扣。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沈某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手续费的方式,让孟某从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款金额合计人民币329429.06元,税额合计人民币56002.94元,价税合计人民币385432元。
2、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沈某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手续费的方式,让孟某从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款金额合计人民币257586.32元,税额人民币43789.68元,价税合计人民币301376元。
3、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沈某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手续费的方式,让孟某从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款金额合计人民币305487.19元,税额合计人民币51932.81元,价税合计人民币357420元。
2014年5月29日,某厂向税务部门补缴了税款人民币151725.43元。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经东台市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记账凭证、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抵扣联、记账联、税收缴款书等书证,证人孟某、刘某的证言,发破案及被告人归案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且致国家税款被骗取5万元以上,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判处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沈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抵扣的税款已经补缴,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为维护国家税收管理秩序和国家发票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款 及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
第五十二条 、
第五十三条 、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及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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