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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唐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男,1977年8月6日出生于内蒙古杭锦后旗,汉族,党员,大专文化,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捕前住杭锦后旗,原系杭锦后旗蛮会镇危房改造办主任及农科站站长。
2013年8月10因涉嫌犯贪污罪被乌拉特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2014年4月11日被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男,1971年8月1日出生于内蒙古杭锦后旗,汉族,党员,大专文化,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捕前住杭锦后旗,原系杭锦后旗蛮会镇党委副书记,杭锦后旗第十六届人大代表。
2013年8月22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贪污罪被乌拉特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2014年4月11日被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靳某某,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杭锦后旗,汉族,党员,大学文化,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捕前住杭锦后旗,系杭锦后旗农业开发办副主任。
2013年8月10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乌拉特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同年9月2日被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2月6日被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审理乌拉特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吴某甲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原审被告人靳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3)乌后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不服,提出上诉;乌拉特后旗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阅卷,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霞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原审被告人唐某某、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因本案疑难复杂,报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延长审限二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2012年,在杭锦后旗蛮会镇实施第二批危房改造项目期间,唐某某作为蛮会镇危房改造项目工作的分管领导,在整村改造项目资金有缺口的情况下,向蛮会村收取公益事业款66000元、向民富村2社收取72600元、向西瓦窑村收取145200元、向蛮会6社王某乙等4户收取8800元,共计收取292600元,该款交由吴某甲管理。
 
后用于整村改造和公益事业,剩余49127.5元转入镇财政账户。
 
向杭锦后旗蛮会镇申请危房改造的1415户农民以洗照片费的名义每户收取100元,共计收取141500元,交由吴某甲管理。
 
2012年5月6日,被告人唐某某以蛮会镇政府危房改造办公室负责人名义与高某某签订两份危房改造工程施工协议,一项工程总造价332955.45元,另一项工程总造价335945元,总计668900.45元。
 
高某某只做了其中的332955.45元的工程,另一项工程由被告人唐某某直接承包给杭锦后旗个体户姜某某和张某甲来完成。
 
此工程完工后,蛮会镇通过杭锦后旗财政局拨付80%的工程款525244元打到高某某个人的信用社金牛卡中。
 
2012年9月9日,被告人唐某某指使被告人吴某甲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从先前收取农户的434100元中转出123656元作为高某某剩余20%的工程款转入高某某信用社账户,在2013年6月14日杭锦后旗财政局又将该工程剩余20%的工程款156811.2元打到高某某账户内,至此高某某的账户内共打入工程款805711.2元,而此卡一直由唐某某持有。
 
2012年9月8日,被告人唐某某让高某某从其持有署名高某某的金牛卡中给张某甲支出100800元、给高某某支出270000元,作为工程款。
 
2012年9月10日,被告人唐某某从其持有高某某的信用社金牛卡中支出132000元转给姜某某,2013年8月份又以现金方式给付姜某某20000元工程款。
 
此外,被告人唐某某还从其持有高某某的金牛卡中支付张某甲给2012年8月份为蛮会镇政府建造车棚工程款27000元。
 
2013年7月5日,被告人唐某某将其持有高某某的金牛卡交给被告人吴某甲,指使被告人吴某甲从此卡内给账户转入131000元,支付杭锦后旗蛮会镇新堂一社的危房改造工程款。
 
2013年7月26日,唐某某指使吴某甲将该卡内剩余的20047元转入蛮会镇财政账户内。
 
被告人唐某某持有高某某的金牛卡中杭锦后旗财政局和被告人吴某甲共打入805711.2元,而其支付高某某工程款330000元、支付姜某某152000元、支付张某甲127800元、支付林某某131000元,转入蛮会镇财政20047元,剩余44864.2元被被告人唐某某侵吞。
 
2012年,在杭锦后旗蛮会镇实施第二批危房改造项目期间,被告人吴某甲担任危房改造办主任,为建立、整理危房改造档案,购买了电脑和彩喷机,并雇佣张某乙(吴某甲妻子)和王某丙两人在家中冲洗照片、整理照片档案两个月,为每人支付劳务费5000元,合计10000元。
 
后开具一张33500元的收据充抵该项支出。
 
经巴彦淖尔市价格认证中心巴鉴认发(2014)鉴字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人吴某甲所冲洗照片价格为每张0.6元。
 
按照6700张计算为4020元,除去这两项支出14020元,被告人吴某甲将19480元非法占为己有。
 
2013年2月,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告人吴某甲在蛮会镇财政没有给危改办拨付工作经费的情况下,二人商量后从向危房改造农户所收取的141500元中支出12500元,以加班补助、燃料补助的方式给危改办的工作人员发放了福利。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将赃款44864.2元全部退回,被告人吴某甲将赃款19480元全部退回。
 
二、被告人靳某某于2011年11月7日,与朋友付某某从潘某某手中购买杭锦后旗原胜丰供销社,2012年被告人靳某某给唐某某打电话说想参加危房改造,唐某某说只有本地农户才能参加危房改造,后靳某某联系了蛮会镇红旗村的武某某,并让武某某再联系两个农民,武某某又联系了吴某乙、马某甲二人,靳某某便让其朋友付某某找到吴某甲,吴某甲为武某某、吴某乙、马某甲三户农民在供销社前照了危改照片,并办理了相关手续。
 
2013年2月7日危房改造款分别打入武某某、马某甲、吴某乙账户内,每户是8616元,共计25848元,被告人靳某某从武某某等三农户中拿到21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靳某某将赃款25848元全部退回。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44864.2元,被告人吴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19480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国家危房改造款258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唐某某、吴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向农户收取的292600元全部用于公益事业和整村改造,属违规违纪行为,并没有给农民造成重大损失;向农户收取的141500元,部分用于工作开支、部分被贪污,除去这几项开支,已不够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且被贪污的数额也不应计算在滥用职权罪中,因一事不能重复评价。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唐某某、吴某甲犯滥用职权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被告人唐某某、吴某甲二人给危改办工作人员发放伙食补助、燃料补助虽然是从农户收取的照相费中支出的,但蛮会镇并没有给危改办拨付工作经费,本院认为,此行为属违规行为,不属犯罪行为。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某、吴某甲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某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姜某某2013年收到的20000元工程款予以收缴,并作为唐某某贪污数额不合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吴某甲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甲开支的照相款属合理开支的辩护意见,部分事实客观存在,部分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唐某某、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唐某某和吴某甲没有共同贪污的故意,12500元不应认定为共同贪污,且发放的是加班补贴,二被告人不构成共同贪污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靳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检察机关在对靳某某询问前,已对三户农民进行核实调查,已确定犯罪嫌疑人是靳某某,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靳某某积极全部退赃、认罪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一贯表现良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三十七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以被告人唐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吴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靳某某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上诉人吴某甲提出:1、自己只是工作人员,对于向农户收取的292600元公益事业建设费,没有参与决定和收取的行为,只是按照领导的指示保管费用;2、3000元是单位发放的加班补助,不是贪污;3、为尽快将危改工作完成,自己拍的照片经市场冲洗后,没有编号、署名,放在纸质样表上过大,不能具体反映危改户建前、建中、建后的情况,经与照相馆人员协商,如按上述要求冲洗,每张需要10元,成本过高。
 
为节省成本,经请示领导唐某某同意后,自购电脑、彩喷机、相纸、墨水等设备耗材,雇佣了工作人员,共开支33500元,其行为构不成贪污。
 
并提供下列证据:(1)方圆电脑经销部收据一张,证明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680元;(2)临河区亿阳数码电子经销部收据一张,证明佳能ip4980彩喷机一台,价值2900元;(3)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证明键盘一个、复印纸2件、打印机硒鼓一套,价值1530元;(4)联系电脑专卖店销售单两张,证明维修打印机700元,购买墨水、相纸3000元。
 
原审被告人唐某某辩称:1、由于危房改造和整村建设资金出现缺口,其向蛮会镇党委书记王某甲进行了汇报,同意从第二批危改户每户收取2200元,共收取292600元,用于整村建设,各村书记召开了社员大会,讲清收取的资金是用于集中维修改造,属于公益事业,农户是自愿交的;2、向危改户以照相的名义收取100元作为暂借的工作经费,是王某甲决定的,等上级拨付经费后再返还危改户;3、3000元是给工作人员发放的加班补助;4、2012年工程结束后,支付姜某某132000元,剩余20000元作为工程保质金,等该工程经过冻融期和第二年雨季后支付,没有贪污行为。
 
原审被告人靳某某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乌拉特后旗人民检察院抗诉及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
 
一、被告人唐某某、吴某甲超越职权向蛮会村、华西村、民富村的村支书余某某、尤某某、郭某某说“如果想申请危房改造就需要交2200元,到年底能够享受8616元的危房改造补贴”。
 
向申请危房改造的农民每户收取2200元,对符合危房改造条件的农民多交纳了2200元,造成了农民的直接经济损失,对不符合危房改造条件的农民通过此途径套取了国家补贴款8616元,造成了国家危房改造资金的损失,共计收取292600元;以照相的名义收取141500元,两项共收取434100元,其行为构成属滥用职权;被告人吴某甲贪污照相款29480元,原审核减10000元雇佣人员工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告人唐某某、吴某甲共同贪污12500元原审不予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被告人唐某某给姜某某20000元原审不予认定贪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综述,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2013)乌后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将唐某某、吴某甲在危房改造过程中滥用职权向农民收取费用的行为不予认定,对于共同贪污12500元不予认定,将吴某甲贪污的冲洗照片款核减10000元,将唐某某给姜某某的20000元从其贪污数额中核减,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之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经二审审理查明:
 
一、2012年,杭锦后旗蛮会镇实施第二批危房改造及整村改造项目,成立了危房改造办,原审被告人唐某某是危房改造项目的分管领导,上诉人吴某甲是主任。
 
危房改造补贴标准新建户是17323元,维修户是8616元,有的维修户是自己维修,有的是集体建设,补贴款由财政直接支付;按照文件精神危房改造项目是不允许向危改户收取任何费用的。
 
在整村改造建设中,由于危改项目资金出现缺口,被告人唐某某向蛮会村村长郭某某、民富村村长刘某甲、华西村村长余某某说:“向申请危房改造的农户,先交回2200元的公益事业费,享受危房改造补贴,但是剩余的款必须用于危房维修”。
 
于是上述村长召开社员大会并做了宣传,社员自愿交纳2200元并在交款单上签了名。
 
向蛮会村收取66000元、民富村2社收取72600元、华西村收取145200元、蛮会6社王某乙等4户收取8800元,共计收取292600元交给上诉人吴某甲管理。
 
后该款用于支挖机工程款22200元、支巷道硬化、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款155545元、支砖款50086.5元、支维修工程款15600元,剩余49127.5元转入蛮会镇财政账户。
 
按照危房改造文件规定,财政应当给危改办拨付工作经费。
 
但在危房改造、整村改造建设过程中,财政拨付的经费至案发没有到危改办。
 
被告人唐某某以照相、洗照费的名义,向杭锦后旗蛮会镇申请危房改造的危改户每户收取100元,共计收取141500元,作为危改办的工作经费由吴某甲管理;后该款用于危改办燃油、接待、照相、发加班补助等开支,剩余25019元转入蛮会镇财政账户。
 
上诉人吴某甲为建立、整理危房改造档案,将危房改造户建前、建中、建后的照片拿到杭锦后旗金太阳图片社冲洗,每张0.6元,因冲洗出的照片都是4寸大,且没有编号、署名,放在档案里不能反映危改户的具体情况;如果在图片上添加,每张10元。
 
上诉人吴某甲为节省成本,经请示领导唐某某同意后,用收取的照相款购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680元;佳能ip4980彩喷机一台,价值2900元;键盘一个、复印纸2件、打印机硒鼓一套,价值1530元;维修打印机700元;购买墨水、相纸3000元;雇佣张某乙、王某丙,支付劳务费10000元,照相共支出21810元。
 
剩余11690元被上诉人吴某甲占为己有。
 
后吴某甲开具一张33500元的收据充抵该项支出。
 
2013年2月,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与上诉人吴某甲协商后,从向申请危房改造的危改户收取的141500元中支出12500元,给危改办的工作人员发放加班补助;其中唐某某、吴某甲、田某某、刘某乙各3000元,办公室徐某某500元,并在领款单上签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案件交办函、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2013年7月23日,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将杭锦后旗蛮会镇、沙海镇、团结镇农村危房改造项目中涉嫌职务犯罪问题交由乌拉特后旗后旗人民检察院办理;2013年8月9日、19日,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将犯罪嫌疑人唐某某、吴某甲、靳某某涉嫌贪污一案指定由乌拉特后旗后旗人民检察院管辖;2013年9月6日,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将犯罪嫌疑人唐某某、吴某甲、靳某某涉嫌贪污一案,指定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管辖。
 
2、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8月9日,乌拉特后旗后旗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吴某甲、靳某某涉嫌共同贪污一案立案侦查,2013年8月22日,对犯罪嫌疑人唐某某涉嫌贪污一案立案侦查。
 
3、杭锦后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文件,证实2013年8月22日,杭锦后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知暂时停止唐某某杭锦后旗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并按照法律程序和规定进行案件侦办。
 
4、干部履历表、杭锦后旗蛮会镇党委文件、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唐某某于2011年4月至案发前担任杭锦后旗蛮会镇党委副书记、纪检书记;2012年3月分管危房改造工作。
 
5、干部履历表、杭锦后旗蛮会镇党委文件、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吴某甲系杭锦后旗蛮会镇农科站站长;2012年3月担任危房改造办主任并具体负责实施。
 
6、巴彦淖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文件,证实乡镇苏木人民政府是农村牧区危房改造工作的具体实施单位,负责危房改造对象的确定、村级项目规划、方案实施、指导村委会具体抓好危房改造项目实施建设工作;危房改造的重点是居住在危房中的农村牧区分散供养五保户、低保户、贫困残疾人和其他贫困户。
 
7、巴彦淖尔市农村牧区危房改造2009-2011三年规划实施方案,证实改造对象为农村牧区分散供养五保户、低保户和贫困户居住的危房,各旗县区要把危房改造资金列入本年度财政预算,确保资金到位,专款专用,各级财政要安排一定的工作经费,工作经费不得从下拨的专项资金中列支。
 
8、杭锦后旗蛮会镇人民政府文件,证实蛮会镇政府向杭锦后旗财政局申请蛮会镇蛮会村11社36户、新堂村1社43户、民富村2社12户共91户危房改造资金,每户补贴8616元,合计784056元。
 
9、杭锦后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证实杭锦后旗城乡建设管理局于2012年8月8日向旗财政局递交关于蛮会镇2012年危房改造集中建设项目资金拨付的报告,蛮会村11社36户维修加固、新堂村1社43户维修加固、民富村2社新维修加固12户,每户补贴标准8616元,以上项目按补贴款的80%支付,合计补贴627244元。
 
2013年5月13日,杭锦后旗城乡建设管理局请求旗财政局拨付上述91户维修加固20%的补贴款,合计补贴156811.2元。
 
10、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是杭锦后旗蛮会镇党委书记;2012年危房改造项目由唐某某负责,并成立了危房改造领导小组,下设危房改造办公室,吴某甲担任主任,工作人员田某某;2012年6月份,唐某某对其说“核实危房改造农户需要照好几次相,要产生费用,镇里没有拨付经费,向确定危房改造的农户收取100元作为工作经费,其他乡也收了”,其当时说“按照文件要求,不允许收取费用,这样做是违规的,你看着办,要是收了我也不花”;后检察机关查这件事的时候,其才知道收取了这笔款;蛮会镇党组研究决定对于危房改造款全部用于危房改造项目。
 
11、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其是蛮会镇蛮会村村长;2012年5月份蛮会村危房改造期间,唐某某说整村改造资金有了缺口,蛮会村申请危改补贴的农户,只要交2200元就能享受危房改造补贴;然后其到村里给大家做宣传,并召开了社员大会,蛮会8社有三十几户交了这笔钱,共计6万多元;其和王某丁到蛮会镇将收回的资金交给了唐某某和吴某甲,吴某甲给王某丁出具了收据。
 
吴某甲向危改户收取过100元的照相费。
 
12、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其是蛮会镇蛮会村8社社长;在2012年第二批危房改造项目下来时,郭某某说镇里办公益事业,整村改造资金有缺口,看谁申请危房改造项目,只要交2200元就能够享受危房改造补贴。
 
然后召开了社员会,给社员们说明此事并有30户上交2200元,共计66000元,其和郭某某将66000元交给了唐某某和吴某甲。
 
吴某甲向危改户收取过100元的照相费。
 
13、证人余某某证言,证实其是蛮会镇华西村的村长;2012年期间,唐某某说集中改造资金有缺口,让其向申请危房改造农户每户收取2200元,能享受危改补贴;其把这个事情给各社长打电话通知,刚开始给我们有50个指标,后来其他村民还想享受危改补贴,其又向唐某某申请,唐某某又增加了16户,共66户,收取了145200元存入银行,其将存折交给吴某甲。
 
危改办的工作人员向危改户收取过100元的照相费。
 
14、证人尤某某证言,证实其是蛮会镇民富村村长;2012年6月份,其听村民说只要交2200元就能享受危改补贴,其到镇里问唐某某是否可以,唐某某让其先回去召开社员大会,看村民是否愿意;其给民富2社召开了社员大会,社员们都愿意交;后来指标下来,刘某甲收取了33户72600元,交给吴某甲。
 
危改办的工作人员向危改户收取过100元的照相费。
 
15、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其是蛮会镇民富村2社的社长;2012年期间,唐某某说集中改造资金有缺口,让其向申请为危房改造农户每户收取2200元,能享受危改补贴;其向社员做了宣传,召开了社员大会,收取了33户72600元交给吴某甲。
 
吴某甲向危改户收取过100元的照相费。
 
16、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其是吴某甲的妻子;2012年期间吴某甲在杭锦后旗金太阳图片社洗过危改相片,每张0.6元,照片都没用上;让金太阳的工作人员在相片上面标注名字并归类到文件档案里,当时要价每张10元,因价格没谈成,后来我们自己买了佳能ip4980型号彩色打印机,2700元或2900元、电脑3680元、相纸和墨水共花了6000元、吴某甲给了其和王某丙各5000元;其和王某丙、吴某甲三人在家里打印的危房改造照片,共洗了七千多张照片;吴某甲维修打印机花了1700元,并负责在网上录入信息、上传照片和整理电子照片档案。
 
17、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其是吴某甲的嫂子;在2012年10月份以后,吴某甲工作挺忙,每天加班,其帮助吴某甲冲洗、裁剪危房改造照片,并将照片按照张某乙标注的名字及村社整理到一块儿。
 
危改照片是在吴某甲家用电脑和彩喷打印机洗的,帮忙两个月,2012年12月份吴某甲给了其5000元。
 
18、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其是蛮会镇危改办工作人员;2012年底在吴某甲办公室领取3000元的加班补助,并且在花名表上签了字。
 
19、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其是蛮会镇危改办工作人员;2012年底吴某甲给其3000元加班补贴。
 
20、证人马某乙证言,证实其是杭锦后旗金太阳图片社店长;杭锦后旗蛮会镇来我们这里洗过危改照片,具体洗过多少钱的照片记不清,一般不做改动的是6毛钱;一次性结算蛮会镇33500元洗照片费好像不可能。
 
21、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杭锦后旗金太阳图片社老板;2012年我们洗过陕坝镇的危改照片,都是4寸,每张6毛钱,照片没有改动过。
 
22、现金日记账、记账凭证及报销单,证实上诉人吴某甲、被告人唐某某向蛮会镇蛮会村收取公益事业款66000元,向民富村2社收取72600元,向华西村收取145200元,向蛮会6社王某乙等4户收取8800元,共计292600元。
 
其中支挖机工程款22200元、支巷道硬化、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款155536元,支砖款50086.5元、支维修工程款15600元,剩余49127.5元转入镇财政账户。
 
向民生村、红星村、华西村、达利壕村、富强村、民富村、和丰村、公益渠村、红旗村、蛮会村、民主村、红丰村、和胜村、星火村、新堂村1415户每户收取照相费100元,共收取141500元;其中洗照片一笔开支33500元,危改办年底发补助12500元,剩余25019元转入镇财政账户,其余用于燃油、招待等开支。
 
23、蛮会镇危改办工作补助花名表,证实唐某某领取3000元,油补;吴某甲3000元,加班补助;田某某3000元,加班、伙食补助;刘某乙3000元,加班伙食补助;徐某某500元,加班补助,并由领款人自己签名。
 
24、巴彦淖尔市价格认证中心巴鉴认发(2014)鉴字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杭锦后旗蛮会镇危房改造项目中的照片比3寸大、比5寸小,参照5寸照片收费为一张0.6元。
 
25、上诉人吴某甲提供的方圆电脑经销部收据、临河区亿阳数码电子经销部收据、联系电脑专卖店销售单、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实吴某甲购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680元;佳能ip4980彩喷机一台,价值2900元;键盘一个、复印纸2件、打印机硒鼓一套,价值1530元;维修打印机700元;购买墨水、相纸3000元,共计11810元。
 
26、蛮会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说明,证实2012年危房改造工程旗住建局拨入蛮会镇工作经费123000元,未给蛮会镇危改办报支工作经费。
 
27、罚没款收据,证实2013年12月5日吴某甲交罚没款32480元。
 
28、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3年8月10日,侦查机关依法对上诉人吴某甲位于蛮会镇的办公室进行搜查,搜查发现存折、危房改造补贴人员花名册等证据并依法扣押。
 
29、上诉人吴某甲的供述,证实其是2012年3月担任危房改造项目办公室主任;在实施新建、维修工程时分管领导唐某某决定以公益事业建设向申请危房改造的农户每户收取2200元;蛮会八社的村支书郭某某、社长王某丁向30户收取66000元;民富2社社长刘某甲向33户收取72600元;华西村村支书余某某向66户收取145200元,他们以现金或存折的形式交给其的;蛮会六社的4户是其在照相时收取了8800元,共计收取292600元。
 
该笔款主要用于支付做门窗、换门窗、巷道硬化、雇佣挖机等材料费、手工费及维修费用,剩余款转入财政账户。
 
由于蛮会镇政府没有给危改办拨付工作经费,唐某某让其向申请危房改造的农户每户收取100元,作为工作经费,共收取141500元,该款主要用于燃油、照相、加班补贴、招待等费用,剩余款转入蛮会镇财政账户。
 
危房改造照片是在2012年10月份开始至2012年12月份去杭锦后旗金太阳图片社洗的,洗的是3寸或4寸照片,每次去洗照片后给人付账,共洗了6700张照片,每张单价是5元,共计是33500元;2013年2月份,危房改造办发过加班补助、燃料补助、伙食补助,共发了12500元,危改办的四个人是其和唐某某、田某某、刘某乙每人3000元,办公室的徐某某500元;这笔钱是从危改农户收取的141500元中出的,是唐某某让其发的。
 
30、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是杭锦后旗蛮会镇危房改造项目的分管领导,具体工作由吴某甲负责;危房改造补贴标准新建户是17000余元,维修户是8616元,由财政直接支付;危房改造文件里没有提到向农户收取费用的事项,在实施过程中,整村建设资金出现缺口,开展工作需要经费,其和镇党委书记王某甲商量过这件事情,以公益事业建设费向申请危房改造的农户每户收取2200元;向各村长说先交回2200元的公益事业费,能享受危房改造补贴,但是剩余的款必须用于危房维修;但公益事业费是村民自愿缴纳的;向蛮会8社、民富2社、新堂村共收取30多万元,该款用于集体维修。
 
向每个申请危房改造的农户每户收取100元的照相费,特困户不收取,共收取十三、四万元,用于办公和招待等,剩下的款已交回镇财政,是其安排吴某甲收取的。
 
2012年快过年时,其和吴某甲在办公室商量给危改办工作人员及徐某某发点福利,因为其他部门都放假了,就是危改办的人员在加班,危改办的每人3000元,徐某某500元,吴某甲负责造表发钱,其签的字。
 
对于抗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唐某某、吴某甲超越职权向蛮会村、华西村、民富村的村支书余某某、尤某某、郭某某说“如果想申请危房改造就需要交2200元,到年底能够享受8616元的危房改造补贴”。
 
申请危房改造的农民每户收取2200元,对符合危房改造条件的农民多交纳了2200元,造成了农民的直接经济损失,对不符合危房改造条件的农民通过此途径套取了国家补贴款8616元,造成了国家危房改造资金的损失,共计收取292600元;以照相的名义收取141500元,两项共收取434100元,其行为构成属滥用职权”的意见。
 
经查,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在实施危房改造、整村改造建设的过程中,为使整体村庄面貌发生改变,在危改资金出现缺口的情况下,超越职权范围向申请危房改造的农户每户交纳2200元,收取292600元;以照相的名义每户收取100元,收取141500元,两项共收取434100元,由上诉人吴某甲保管;向133户农民收取的292600元,其中有多少户是符合危改条件的,有多少户是不符合危改条件的;本案给危改户造成了多少经济损失,给国家造成了多少经济损失,在卷材料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故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对于抗诉机关提出“上诉人吴某甲贪污照相款29480元,原审核减10000元雇佣人员工资,属事实认定错误”的意见。
 
经查,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上诉人吴某甲向危改户收取的141500元作为工作经费,在危改建设过程中,上诉人吴某甲对危改户在建前、建中、建后都要进行拍照,并将所拍的三张照片在冲洗过程中进行编号、署名及上传到电脑里,然后附在纸质的材料上,才能反映具体危改户在建前、建中、建后的情况;如果在照片上编号、署名,每张需要10元;上诉人吴某甲为节省成本,向唐某某请示同意后,购买了电脑、彩喷机、相纸、墨水等设备耗材,计11810元,雇佣张某乙、王某丙二人帮助冲洗、编号、署名、上传电脑,计10000元,实际支出21810元,剩余11690元被上诉人吴某甲侵吞。
 
上诉人吴某甲经请示领导同意后开展工作,实际产生的费用应当核减。
 
故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对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与上诉人吴某甲共同贪污12500元不予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的意见。
 
经查,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与上诉人吴某甲以照相的名义收取的141500元作为工作经费,在危改实施过程中,由于危改工作的特殊性,工作性质比较辛苦,年底给四名危改工作人员、一名办公室人员共发放加班补助12500元,案发后该款全部退回。
 
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上诉人吴某甲利用职务职务便利给工作人员发放加班补助,该行为虽具有刑事违法性、社会危害性,但情节轻微,不具有刑事惩罚性。
 
故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2012年5月6日,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以蛮会镇政府危房改造办公室负责人的名义与高某某签订两份危房改造工程施工协议,一项工程总造价332955.45元,另一项工程总造价335945元,总计668900.45元。
 
高某某只做了其中的332955.45元的工程,另一项工程由被告人唐某某直接承包给杭锦后旗个体户姜某某和张某甲。
 
此工程完工后,蛮会镇通过杭锦后旗财政局拨付80%的工程款525244元打到高某某信用社尾号为1646账户。
 
2012年9月9日,被告人唐某某指使被告人吴某甲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从先前收取农户的434100元中转出123656元作为高某某剩余20%的工程款,该款转入高某某信用社尾号为1646账户;2013年6月14日杭锦后旗财政局又将该20%的工程款156811.2元打到高某某信用社尾号为1646账户,至此高某某信用社尾号为1646账户内共打入工程款805711.2元,此卡一直由唐某某持有。
 
2012年9月8日,被告人唐某某让高某某从尾号为1646账户内给张某甲支出100800元、给高某某支出270000元作为工程款;2012年9月10日,被告人唐某某从尾号为1646账户内给姜某某支出132000元,2013年8月份又以现金方式给付姜某某20000元工程款;2012年8月份被告人唐某某从尾号为1646账户内支付张某甲给为蛮会镇政府建造车棚工程款27000元;2013年7月5日,被告人唐某某让吴某甲从尾号为1646账户内支付林某某工程款131000元;2013年7月26日,唐某某指使吴某甲将该卡内剩余的20047元转入蛮会镇财政账户。
 
被告人唐某某持有的尾号为1646金牛卡中,杭锦后旗财政局和被告人吴某甲共打入805711.2元,其中支付高某某工程款330000元、姜某某152000元、张某甲127800元、林某某131000元,转入蛮会镇财政20047元,剩余44864.2元被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侵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在2012年5月份,其以66万多元承包的蛮会镇危房改造工程,把硬化路面和砌墙转包给了姜某某,把彩钢转包给了兄弟彩钢的张某甲;危房改造工程款是在2012年9月份分两次汇入唐某某拿其的信用社金牛卡里,其在危改工程中只做门和窗户的工程,工程款是330000多元,270000元是其自己转的,剩下的是唐某某在2012年10月份给其的;姜某某和张某甲的工程款是唐某某直接支付的。
 
2、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5月下旬至6月初,其给民富2社和蛮会11社做过彩钢,蛮会镇车棚工程,工程完工后,唐某某给其卡里汇入100800元,现金20000元,其父亲张某丙给打的20000元的收条。
 
3、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12年8月至9月期间,其和张某甲到蛮会镇唐某某那里要过20000元彩钢墙的钱,其给吴某甲打了20000元的收条。
 
4、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在2012年5月份,其承包民富2社路面硬化工程,工程款是155000元;唐某某在2012年9月份给其付了132000元,2013年8月又给了20000元现金,并对其说如果有人问就说是高某某去年冬天给的,过了几天,高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如果有人问就说这20000元工程款是他去年冬天给的。
 
5、工程施工协议书、工程施工合同书,证实2012年5月6日,蛮会镇政府危房改造办公室负责人唐某某与高某某签订了两份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工程总造价332955.45元,一份335945元。
 
6、杭锦后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证实杭锦后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旗财政局报告拨付蛮会镇危房改造资金,2012年蛮会镇已完成集中建设维修加固91户,其中新堂村43户,蛮会村36户,民富村12户,每户补助标准为8616元,兑现80%工程款,合计627244元。
 
7、蛮会镇人民政府关于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建设项目91户集中改造点补贴资金申请拨付的报告及财政直接支付凭证,证实蛮会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8日、2013年5月13日向杭锦后旗财政局申请拨付91户集中改造补贴资金款80%627244元、20%156811.2元,已于2012年9月5日、2013年6月14日转入高某某农村信用社尾号为1646账户。
 
8、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储蓄存取款凭条,证实高某某农村信用社尾号为1646账户于2012年9月6日汇入525244元,2013年6月14日汇入156811.2元,2012年9月9日吴某甲农村信用社尾号为0090账户汇入123656元,共计805711.2元;高某某农村信用社尾号为1646账户于2012年9月8日给张某甲农村信用社尾号为2904账户汇入10080元;2012年9月8日给高某某农村信用社尾号为6554账户转入270000元;2012年9月10日给姜某某农村信用社尾号为0707账户汇入132000元。
 
9、领条,证实高某某2012年9月10日收到蛮会镇危房改造硬化门窗、院墙款合计143654元。
 
10、罚没款收据,证实2013年12月5日唐某某交罚没款54364.2元。
 
11、上诉人吴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份左右,唐某某让其取20000元给做彩钢工程姓张的付钱,当时姓张的还带了一个人,给其打了收条;之后唐某某给其拿来高某某打的143656元的领条,其从143656元核减了20000元,给高某某卡里打了123656元;2013年7月28日,唐某某让其从高某某账户内取款20047元交到镇财政。
 
12、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证实蛮会镇2012年整村改造项目是高某某施工的,涂料款100000多元和高某某660000元的工程款加起来是770000多元的工程款,一开始旗里给涂料款拨了100000多元,给高某某拨了520000多元,这些钱是付的80%的工程款;高某某做完工程后我们从292600元中给高某某支付了140000元,后来旗里面将高某某的20%的工程款在今年6月份打给了高某某,其向高某某要回这20%的款,共计是156000元,其把这笔钱全交给了吴某甲,让吴某甲给新堂1社补了130000多元,给高某某140000元的工程款是吴某甲给的,是高某某剩下的20%的工程款;2012年7月给张某甲付了工程款是100000多元,从吴某甲那里借了20000元现金给了张某甲;姜某某的工程款是从高某某卡里支付了130000多元,2013年8月份又给了20000元。
 
对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给姜某某20000元不予认定贪污,属事实认定错误”的意见。
 
经查,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将一部分工程承包给姜某某,工程款为152000元;工程结束后,2012年9月10日给付132000元,剩余20000元在案发前2013年8月份给付;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在侦查阶段及一、二审庭审中供述称,该20000元作为工程保质金,经过冻融期和第二年雨季后支付,属于经济往来中为确保工程质量而采取的一种正常经济手段,且无充分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唐某某有侵吞该款的主观故意。
 
故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不予支持。
 
三、2011年11月7日,被告人靳某某与朋友付某某从潘某某手中购买杭锦后旗原胜丰供销社。
 
2012年被告人靳某某给唐某某打电话说想参加危房改造,唐某某说只有本地农户才能参加危房改造。
 
后靳某某联系了蛮会镇红旗村的武某某,并让武某某再联系两个农民,武某某又联系了吴某乙、马某甲,靳某某让付某某找到吴某甲,吴某甲为武某某、吴某乙、马某甲三户农民在供销社前照了危改照片,并办理了相关手续。
 
2013年2月7日危房改造款分别打入武某某、马某甲、吴某乙账户内,每户是8616元,共计25848元,被告人靳某某从武某某等三农户中拿到21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靳某某将赃款25848元全部退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武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6月份,靳某某找其说要套取危房改造项目款,让帮忙联系三户农户,其找的马某甲、吴某乙。
 
2013年正月危房改造款到位后,吴某乙给其8300元、马某甲5000元,连同自己名下的危房改造款共计21000元分两次给了靳某某。
 
2、证人马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武某某来找其在蛮会镇旧供销社前照了像,后其卡里打入8616元,自己分两次给了武某某7000元,还有1300元没有给。
 
3、证人吴某乙证言,证实武某某在2012年找其说要套取危房改造款装修原胜丰供销社,武某某要了其的身份证和户口本。
 
2013年1月其从卡里取了八千多元危房改造款给了武某某;其不符合危房改造户的条件,也没有参加农村合作社。
 
4、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与靳某某购买了蛮会镇胜丰供销社,靳某某对其说看能否享受危房改造补贴。
 
后靳某某让其找蛮会镇负责危房改造的吴某甲,其开车把武某某、马某甲、吴某乙拉上到胜丰供销社,吴某甲给拍了照片。
 
过了一段时间后,靳某某和其一起去红旗信用社,武某某给了16000元的危房改造补贴款,后来又给了5000元;这21000元其和靳某某用于支付砂石料款了。
 
靳某某怎么和蛮会镇副书记唐某某说的,其不清楚。
 
5、危房改造档案,证实武某某、马某甲、吴某乙向危房改造办公室申请危房改造,改造方式为原地翻建或修缮加固,每人得到四级政府补助8616元。
 
6、银行存取款明细,证实武某某、马某甲、吴某乙账户内于2013年2月7日各打入危房改造款8616元。
 
7、协议书,证实蛮会镇胜丰供销社是被告人靳某某与付某某于2011年11月7日从潘某某手中购买的。
 
8、杭锦后旗蛮会镇红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吴某乙、马某甲的房子是瓦房,达不到危房改造的标准,武某某的房子是土木结构,但他的房子未申请危房改造。
 
9、罚没款收据,证实2013年9月29日靳某某向乌拉特后旗后旗人民检察院退赃款25848元。
 
10、上诉人吴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危房改造时有3个农户和一个姓付的开车来镇里对其说跟唐某某打好招呼了,要去照危房改造的相,当时唐某某也跟其说过这件事,让其给这三个人照相;后在胜丰供销社给这三个农户照了相,并从姓付的手中拿到了三个农户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将这三个农户危房改造的相关材料,上报到旗住建局和财政局,后补贴打到了农户个人卡里。
 
11、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期间,靳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有几个朋友想申请危房改造补贴,开始未答应,后来就答应靳某某先让吴某甲照相审核,并让吴某甲先下去审核照相,看是否符合条件;吴某甲照相回来告诉其三户社员是蛮会镇的农户,买了一个供销社,好像组织了合作社,自愿维修供销社;其让吴某甲把好关,把钱必须打给农户。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11690元,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4486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原审被告人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国家危房改造款258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上诉人吴某甲、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危房改造、整村改造建设中,超越职权范围行使权力,向申请危房改造的农户收取292600元及以照相的名义向农户收取141500元作为工作经费,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其行为均构不成滥用职权罪。
 
抗诉机关认为上诉人吴某甲、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抗诉机关提出上诉人吴某甲贪污29840元及一审判决认定贪污19840元,数额有误,应予纠正。
 
抗诉机关提出的其他抗诉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吴某甲、原审被告人唐某某、靳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解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根据上诉人吴某甲、原审被告人唐某某、靳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三十七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项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及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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