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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陈某系自首,已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对其所犯受贿罪予以减轻处罚,对其所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
 
2015年6月24日因本案接受江阴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辩护人云线,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云线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二次。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受贿
 
被告人陈某于2012年至2015年间,利用担任江阴市某某村党总支书记,协助政府从事某某村村庄环境整治工作的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收受江阴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卫某、江阴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的贿赂,合计人民币24万余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至2015年间,利用担任江阴市某某村党总支副书记、书记的职务之便,在村集体土地出租、矛盾纠纷调解等过程中,收受江阴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某、江阴市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等人的贿赂,合计11余万元。
 
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利用作为村书记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辩称:1、村庄环境整治工程存在违法占用土地的情况,资金是采用以奖代补的形式发放拨付的,其本人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构成受贿罪,应认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且其与卫某、薛某之间系朋友关系,卫某、薛某送钱与其介绍其他工程给二人有一定关系;2、陆某的公司是村里招商引资来的,工程开工后陆某给其3万元用于协调与村民之间的矛盾,因为老百姓没有闹事就退还给了陆某,后来开工村民又闹事,陆某就又给其2万元用于协调与村民之间的矛盾,该2万元应当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数额中予以扣除;3、戴某给其5000元是用于协调与村民之间的矛盾,应当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数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云线当庭提出:1、关于指控收受陆某2万元,陆某2014年为了请陈某协调与村民之间的矛盾给了陈某3万元,因为村民没有闹事,陈某就退还给了陆某,后来在村民闹事的情况下,陆某给了陈某2万元让陈某做协调工作,陆勇飞给陈某的5000元也是用于协调与村民之间的矛盾,该两笔数额应当从指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数额中予以扣除;2、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愿意退出赃款,主观恶性较小,没有前科劣迹。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
 
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陈某利用担任江阴市某某村党总支部书记职务上的便利,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某某村村庄环境整治工作过程中,多次非法收受江阴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卫某、江阴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所送的财物,钱物合计价值240490元。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陈某于2012年至2014年间,收受江阴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卫某,为得到和感谢其在某某村村庄环境整治道路建设、立面改造等工程的承接、施工、验收、审计、工程款结算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的财物,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30490元。
 
具体如下:
 
(1)被告人陈某于2012年9月,在江阴市某某公司食堂门口车内收受卫某所送的价值5000元的加油卡1张。
 
(2)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1月,在江阴市某某公司食堂收受卫某所送的价值5000元的华地百货购物卡2张,合计价值1万元。
 
(3)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2月,在卫某办公室收受卫某所送的标有“建行金200gAU9999”字样的金条1根,重200克,价值65490元。
 
(4)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1月,在江阴市某某路上收受卫某所送的5万元。
 
2、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至2014年间,收受江阴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为感谢其在承接某某村村庄环境整治绿化工程过程中的关照而所送的财物,合计11万元。
 
具体如下:
 
(1)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5月,在其办公室收受薛某所送的1万元。
 
(2)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1月,在某某村村委会门口的车内收受薛某所送的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
 
1、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陈某户籍情况。
 
2、村书记信息采集表、简历、中共璜塘镇委员会文件、中共徐霞客镇委员会文件,证明:陈某2010年9月20日任中共某某村党总支部委员会副书记,2011年12月5日任某某村党总支部书记,2013年7月12日连任。
 
3、徐霞客镇人民政府文件《关于成立徐霞客镇村庄环境整治推进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徐霞客镇村庄环境整治专项行动实施方案》,证明徐霞客镇政府于2012年1月30日成立镇村庄环境整治推进工作领导小组,由镇长顾志强任组长,镇里其他领导任副组长,各部门负责人任成员,实施方案明确各相关村要切实担负起组织实施主体的责任。
 
4、江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江阴市村庄环境整治工作实施意见》,证明以镇(街道)级人民政府为村庄环境整治的责任主体,在工作任务分解表中明确镇、村为整治工作的实施主体。
 
5、主管副市长吴芳于2012年9月20日在全市村庄环境整治样板村和京沪高铁沿线环境整治现场推进会上的讲话,证明:明确要突出村级主体责任,开展村庄环境整治,村级是责任主体,也是实施主体。
 
6、江阴市村庄环境整治推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江阴市财政局文件、江苏省村庄环境整治推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证明江阴市徐霞客镇某某村为江阴市确定的环境整治样板村并被江苏省确定为2012年三星级康居乡村,市级资金给予每个样板村500万的资金以奖补形式下发各村。
 
7、记账凭证、收据,证明江阴市徐霞客镇财政所向某某村拨付村庄环境整治工作资金情况。
 
8、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审定单,证明:卫某以江阴某某公司名义及薛某挂靠常州某某公司承接江阴市徐霞客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环境整治相关工程情况。
 
9、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200克重的金条鉴证价格为65490元。
 
10、证人卫某、薛某的证言,证明各自向被告人陈某送钱物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数额等。
 
1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2011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陈某利用担任江阴市徐霞客镇某某村党总支部副书记、书记职务上的便利,在从事村集体土地出租、矛盾纠纷调解等工作过程中,多次非法收受江阴市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江阴市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等人所送的财物,合计价值116000元。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6月至2013年1月,收受江阴市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为感谢其在集体土地出租、矛盾纠纷调解过程中的关照而所送的财物,合计价值17000元。
 
具体如下:
 
(1)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6月,在江阴市某某公司食堂收受张某甲所送的1万元。
 
(2)被告人陈某于2012年1月,在张某甲办公室里收受张某甲所送的5000元。
 
(3)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1月,在张某甲办公室收受张某甲所送的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2张,合计价值2000元。
 
2、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8月,在江阴市某某公司门口车内,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为得到其在厂房建造过程中协调关系等方面的关照而所送的5万元,于2014年1月、2015年1月分别收受张某乙所送的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合计价值54000元。
 
3、被告人陈某于2012年9月,在某某村委办公室,收受江阴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某为得到其在支付变压器维修费用等方面的关照(该变压器系由秦某一方转让给某某村委)而所送的2万元。
 
4、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3月,收受江阴某某公司总经理陆某为得到其在厂房建设过程中(所使用土地系向某某村租赁)协调与村民之间的矛盾等方面的关照而所送的2万元。
 
5、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6月,收受个体建筑老板戴某为得到其在房屋建设过程中(所使用土地系向某某村租赁)协调与村民之间的矛盾等方面的关照而所送的5000元。
 
2015年6月,江阴市人民检察院经调查发现被告人陈某有收受他人贿赂嫌疑,于6月24日通过徐霞客镇纪委将被告人陈某通知到案,后将其带至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进行调查,被告人陈某在接受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询问及江阴市纪委工作人员谈话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亲属代为退出10万元及中国建设银行重200克金条1根。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亲属代为退赃19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
 
1、扣押财物清单,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亲属代为退出10万元及中国建设银行重200克金条1根。
 
2、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经过情况。
 
3、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秦某、陆某、戴某的证言,证明各自向被告人陈某送钱物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数额等。
 
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在管理村集体事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予数罪并罚。
 
被告人陈某的到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已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对其所犯受贿罪予以减轻处罚,对其所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提出的“其本人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构成受贿罪,应认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解,本院认为,江阴市村庄环境整治工作系由政府进行推进,所需资金亦主要由财政进行拨付,被告人陈某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此过程中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具有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性质,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在此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应当以受贿罪论处;作为村党总支部书记,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其在管理村集体事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故对以上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提出的“其与卫某、薛某之间系朋友关系,卫某、薛某送钱与其介绍其他工程给二人有一定关系”的辩解,本院认为,卫某、薛某为得到和感谢被告人陈某在某某村村庄环境整治工程的承接、施工、结算等方面的关照而送给其财物,与被告人陈某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之间相关联,上述事实有证人卫某、薛某的证言及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审定单等证据证明,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应当认定为受贿,被告人陈某提出卫某、薛某因其介绍其他工程而送给其财物,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双方不存在合作经营关系,故对上述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收受陆某、戴某财物应当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陆某、戴某因请求被告人陈某协调与村民之间的矛盾而送给其财物,与被告人陈某担任某某村党总支部书记职务相关联,上述事实证人陆某、戴某的证言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被告人陈某在收受上述财物后直至案发有时间、有能力、有条件予以上交、退还而未及时进行,亦无相关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被告人陈某提出此前存在收受陆某3万元并退还的情况,不影响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认定,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曾约定将所收受的款项用于补偿支付给村民,钱款亦未实际补偿支付给村民,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和理由,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款  、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三款、第九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效力第2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91000元及中国建设银行重200克金条1根,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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