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3月8日出生,汉族,永州市零陵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永州市零陵区。
2012年12月18日因涉嫌
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永州市零陵
看守所。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永零检刑诉(20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生,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某开车返回其永州市零陵区的家。
同村村民李建(化名)、李顺(化名)和朋友张某某同车返回。
在车上,被告人李某因心情不好,便提出吸麻古。
李建(化名)、李顺(化名)、张某某表示同意。
当车辆行至永州市零陵区桃江路口时,李某将车停下,并拿出麻古与李建(化名)、李顺(化名)、张某某在车上共同吸食。
刚吸完,被告人李某便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干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建(化名)、李顺(化名)、张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尿检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主动履行罚金行,亦可对其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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