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金鼎豪门娱乐会所员工。
因本案于2016年1月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变更为
取保候审。
现在家候审。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
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在其位于金华市区三江街道何宅社区顶级公寓401室的住处,由其出资购买毒品,由徐某提供吸毒工具,容留章某、徐某、庄某、李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当日,被告人周某及其余4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后周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经现场检测,周某及其余4人的尿液对甲基安非他命的含毒反应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房屋租赁合同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辨认笔录、证人徐某、盛某、章某、李某、庄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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