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
2012年8月29日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5月31日因吸毒、为他人提供毒品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强制社区戒毒三年。
因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桐乡市
看守所。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3)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
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李娜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7人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其××本市××区××公寓××室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杨某、李某某吸食冰毒。
2、2013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在其××本市××区××公寓××室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杨某、朱某某吸食冰毒。
3、2013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在其××本市××区××公寓××室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吸食冰毒。
4、2013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在其××本市××区××公寓××室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杨某、桂某某吸食冰毒。
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杨某、汪某、朱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7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曾因吸毒受过行政处罚,不思悔改,酌情从重处罚。
据此,本院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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