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19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杏子铺镇。
因涉嫌犯
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1月27日由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湖南省双峰县
看守所。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建议本院对此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孙立新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林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11月23日至25日,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在双峰县永丰镇爱心招待所开了201、202、203房,并在房间内先后三次容留赵×男、彭×坚等人吸食毒品。
2、2012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其所开的双峰县永丰镇红泰宾馆305房间内容留彭×坚等人吸食毒品。
11月27日上午,赵×男、被告人张某某被双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证人证言;2、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手机通话详单;3、扣押、收缴物品清单;4、尿样检测报告书;5、辩认笔录;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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