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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起诉吴某甲寻衅滋事、容留他人吸毒案

  • 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
  • 2018-06-27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金检公诉刑诉〔2018〕34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01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镇**村**号**房。因赌博,于2016年1月28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行政拘留3日。因吸毒于2016年6月17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将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7年7月5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2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8月25日由该局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8年1月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的事实

2016年9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福仔”(在逃)等人在珠海市金湾区**镇**酒吧喝酒,其间“福仔”与卢某某(已判刑)因身体碰撞发生争吵,随即被人劝开。 “福仔”为报复卢某某,让被告人吴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其去到**镇**背附近的一处烂尾楼,与之后赶来的梁某某(另案处理)、“阿巧”、“阿忠”、“阿杰”等人汇合,并取了砍刀、枪支等工具。在得知卢某某等人在**镇**村后,被告人吴某甲驾驶摩托车,与“福仔”、梁某某、“阿巧”、“阿忠”、“阿杰”等人携带砍刀、枪支一起去往上述地址。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和福仔等人驾驶两辆摩托车在**餐厅处见到卢某某后,“福仔”、梁某某、“阿巧”、“阿忠”、“阿杰”等人持枪支、砍刀追打卢某某、关某某(已判刑)、黄某某等人,黄某某被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1.2017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在珠海市金湾区**镇**村**栋**房的住处容留吴某乙一起吸食毒品冰毒。

2.2017年7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提供毒品冰毒,在其住处容留吴某乙、陈某某一起吸食冰毒。

3.2017年7月4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提供毒品冰毒,在其住处容留吴某乙、陈某某一起吸食冰毒。

2017年7月4日,被告人吴某甲被抓获,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吸毒人员吴某乙、陈某某。被告人吴某甲和吴某乙、陈某某三人的尿液检测均呈冰毒(甲基苯丙胺)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视频截图、出租房登记本、现场检测报告书、办案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关某某、卢某某、吴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吴某甲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甲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威   

2018年2月5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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