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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张某某提供吸毒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一次三人以上,检察院提起诉讼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02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花园小区**幢**单元**。2016年12月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6日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7年2月17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小区**栋单元**室住处容留肖XX、文X、徐XX、杨X吸食毒品。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肖XX在购买毒品时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并交代犯罪事实后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提供吸毒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一次三人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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