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甲,无职业。
2010年10月因容留他人卖淫嫖娼被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8月1日因容留卖淫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
看守所。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2)第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日零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在武汉市汉阳区知音西村20号其经营的无名休闲屋内,容留周某、朱某乙和骆某、张某等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从中获取利益,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人朱某乙、周某、骆某、张某的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提供场所,容留他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容留卖淫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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