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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1931年8月4日出生,住盐亭县八角镇。
 
2012年3月,因涉嫌容留他人卖淫罪被盐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2015年11月因容留他人卖淫,被盐亭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2016年11月,又因容留他人卖淫,被盐亭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
 
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8月4日被盐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学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以来,被告人杜某某利用其租住的盐亭县八角场某房屋,容留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并从卖淫妇女收取的嫖资中抽取5元床铺费。
 
2017年7月24日上午,卖淫妇女谢某某被杜某某打电话邀约到其出租房内同一50岁左右的男子发生了性关系,谢某某收取25元嫖资并给杜某某拿了5元的床铺费。
 
之后,当谢某某再次同嫖客杜某某发生性关系时,被盐亭县公安局八角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
 
同时查明:2012年3月,因涉嫌容留他人卖淫罪被本院决定不起诉;2015年11月因容留他人卖淫,被盐亭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2016年11月,又因容留他人卖淫,被盐亭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为他人从事卖淫活动提供场所,且因容留他人卖淫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在其租住地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因年满七十五岁,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十七条  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杜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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