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彭某某,女,1960年11月23日出生,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开发区。
2016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
组织卖淫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
看守所。
辩护人刘美霞,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美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在其承包的开发区豪华浴园内,容留多名女性从事卖淫活动,从中牟利。
同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仅应受治安管理处罚,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某从2015年7月1日开始承包经营位于大同市开发区樊庄村的“豪华浴园”,后容留多名女性从事卖淫活动。
2016年11月10日晚,被大同市公安局新华街派出所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胡某、华某、丁某、唱某、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彭某某对其容留卖淫的罪行供认不讳,且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在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辩护人关于彭某某不构成容留卖淫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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