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甲,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2004年6月3日因对在自己经营的苏林浴室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被罚款人民币贰万元;2008年7月16日因对在自己经营的绿一川大酒店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适当措施制止,被处以停业整顿叁日、罚款人民币壹万元;2009年8月6日因对在自己经营的绿一川大酒店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适当措施制止,被处以罚款壹仟元。
2013年5月14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
取保候审,2014年5月30日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4)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燕,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同年5月间,被告人徐某甲在自己实际经营的位于本区泰西路28号泰山浴室内,先后容留多名卖淫女卖淫,并从中谋取经济利益。
其中,2013年1月6日,徐某甲在该浴室内容留卖淫女舒某向嫖客孙某卖淫;2013年5月13日,徐某甲在该浴室内容留卖淫女贾某向嫖客林某甲卖淫、容留卖淫女陈某、林某甲向他人卖淫。
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徐某甲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闫某、陈某、贾某、林某甲(男)、林某甲(女)、舒某、孙某、赵某、吴某、李某、刘某、厉小建、王某甲、林某乙、王某乙、徐某乙、韩某、王某丙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浴室单据、扣押决定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承包合某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情况说明、现场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徐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符合容留卖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积极交纳罚金,有认罪悔罪表现,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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