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米某某,女,1958年9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中方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2月4日经中方县公安局决定被
取保候审。
中方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中检刑诉(20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米某某将其所居住的位于中方县接龙乡卧龙村隆兴桥组的房屋提供给卖淫妇女米某花、瞿某某从事卖淫活动。
案发后,被告人米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米某某为妇女提供场所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米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米某某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证人米某花、瞿某某、杨某某、黄某某等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提供其住所给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米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米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米某某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米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米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缴纳期限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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