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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曾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被告人曾某某,女,1996年4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定南县,汉族,大学文化,务工,住定南县。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某某,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8]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喆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星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被告人曾某某在广州市天河区“北京奇鱼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做销售期间,为拓展业务需要,通过QQ与他人联系互换公民个人信息。
 
同年8月25日,被告人曾某某通过网络俞某静(已判刑)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共计23719条。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俞某静的供述,搜查笔录,电子证物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光盘,手机1部,电脑1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曾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据此要求对被告人曾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的犯罪工具电脑1台、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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