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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邵某某等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被告人邵某某,男,1992年12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弋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弋阳县三县岭乡沙湾村墩头组136号。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倪某某,男,1994年8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乐平市众埠镇下候良村18号。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康某,男,1985年8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友谊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友谊县东建乡东建村1组水韵居小区别墅楼24号B门。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3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怀远县河溜镇倪桥村王井二组38号。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5年3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东阳市,汉族,大学文化,农民,家住东阳市画水镇陆宅村民乐。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倪某某、康某、王某、陆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倪某某、康某、王某、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年初,被告人邵某某、康某、王某、陆某某共同出资租用本市白云街道沃德中心A座XXX室,欲在内成立公司经营电子商务,因货源问题未果后,四人分别开始以“大叔调查公司”的名义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倪某某系被告人邵某某的表弟,作为公司的业务员不久后参与。
五被告人通过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出售个人户籍、车辆档案、手机定位、个人征信、旅馆住宿等各类公民个人信息的广告的方式寻找客户,接单后通过微信向上家购买信息或让其他被告人帮忙向上家购买信息后加价出售给客户,每单收取10元至1000余元不等的费用。
截至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邵某某、倪某某、康某、王某、陆某某每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均在10条以上。
经查,被告人邵某某获利人民币26000元,被告人倪某某获利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康某获利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王某获利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陆某某获利人民币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倪某某、康某、王某、陆某某已向本院退缴上述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倪某某、康某、王某、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U盘、浙江省司法执法暂扣款票据、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邵某某、倪某某、康某、王某、陆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倪某某、康某、王某、陆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人邵某某、倪某某、康某、王某、陆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退出全部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安全和自由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倪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康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陆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暂扣本院由被告人邵某某、倪某某、康某、王某、陆某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四万九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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