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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

被告人徐某。
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1月7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于2014年1月29日被逮捕。
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华清。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1195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强迫卖淫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周华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指控,2012年2月至2013年6月4日,被告人徐某伙同其妻子李某(已判刑)先后对鲁某、陈某丙、程某乙、沈某、杨某(1999年10月12日出生)、王某丁、王某乙等妇女、幼女采取威胁、恐吓、殴打、避孕药、止血药、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上述被害人在其开办的武义县白洋街道康定路金沙岛美容院等卖淫嫖娼场所进行卖淫活动。
据此,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
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同伙李某、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某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
辩称,其没有与妻子李某共同经营美容院,李某做的事情其不知情,其不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认为,金沙岛美容院主要由被告人徐某的妻子李某经营,徐某只是帮助李某,作用较小,是从犯,其没有对“小姐”暴力殴打,仅仅语言上的威胁,情节较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3年6月4日,被告人徐某伙同其妻李某(已判刑)先后对鲁某、陈某丙、程某乙、沈某、杨某(1999年10月12日出生)、王某丁、王某乙等人,采取威胁、殴打、吃避孕药、止血药,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上述被害人在其经营的武义县白洋街道康定路金沙岛美容院等场所进行卖淫。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书
证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
,证实其身份情况和李某因犯本罪被判刑。
2、证人陈某甲、俞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4日下午,其在武义县白洋街道康定路一美容院内嫖娼。
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4日下午,其在武义县白洋街道康定路金沙岛美容院嫖娼。
4、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其与王某丙、王某乙等人在义乌市找工作时,王某丙、王某乙等人失踪。
5、被害人杨某、鲁某、陈某丙、程某甲、沈某、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的陈述,证实其通过路边招酒店、ktv服务员的广告找工作时,被骗至李某经营的美容院。
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间,徐某、李某等人采用恐吓、殴打、吃避孕药、止血药,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上述被害人在徐某、李某经营的美容院内卖淫。
6、同伙李某的供述,供认其与丈夫徐某在武义县康定路经营金沙岛美容院期间从事卖淫活动。
7、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等,证实被告人徐某与李某在其经营的美容院内从事卖淫活动。
8、辨认照片笔录,上列被害人指认被告人徐某与李某采用殴打、威胁等手段强迫被害人卖淫。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徐某强迫他人卖淫的犯罪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伙同李某以招工为名,将被害人骗至其经营的美容院,采用暴力、威胁、吃避孕药、止血药,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多名被害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定如下:一、关于被告人徐某是否构成强迫卖淫罪的问题。
被告人徐某与其妻李某在共同经营金沙岛美容院期间,采取威胁、殴打、吃避孕药、止血药,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被害人在其经营的美容院内卖淫的事实,有被害人鲁某、陈某丙、程某乙、沈某、杨某、王某丁、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的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徐某的相关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人徐某是否从犯的问题。
被告人徐某与其妻李某共同经营金沙岛美容院,其采用殴打、威胁等手段强迫被害人卖淫,与同伙李某的犯罪作用相当,不能区分主从犯。
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秩序,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24年10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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