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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杨某某。
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于2013年7月2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杨乙。
辩护人诸××。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强迫卖淫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且案件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沈某某、被告人杨某某、法定代理人杨乙、辩护人诸××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以帮助被害人汪某某安排工作为由,将其带至本市××大隐村滨溪南路57-1号足浴按摩店,采用将门反锁、殴打等手段,强迫被害人汪某某卖淫1次,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00元。
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李某某、成某某证言,被害人汪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杨某某因法制意识淡薄,自我控制力差,以致走上犯罪道路。
案发后,经法庭教育,被告人杨某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了悔悟,并表示今后一定要遵纪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对被告人杨某某予以减轻处罚。
庭审中,辩护人就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杨某某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杨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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