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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陈某某犯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在犯罪时未满18周岁。 依法可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12月23日出生,湖南省新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新宁县金石镇观瀑村1组25号。
 
因涉嫌抢劫罪,2011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彦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及刘松文、李琛、杨玉、吕绍勇、朱继钱、李润来(均另案处理)在新宁县金石镇街上碰到付滔滔后将其强行带至金石镇大众澡堂后的塘圹边,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和刘松文、李琛、杨玉对被害人付滔滔采取殴打、搜身、威胁的方法逼迫其将钱拿出来。
 
尔后,抢走被害人付滔滔现金54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付滔滔400元,得到了被害人付滔滔的谅解。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十七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刘松文、李琛供述和辩解;证人吕绍勇、李润来、朱继钱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新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06)宁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陈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在犯罪时未满18周岁。
 
依法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家庭具有管教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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