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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
2015年1月8日被抓获,同年1月1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蓉,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
2015年1月9日被抓获,同年1月1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顾勇,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5年5月1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增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杨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顾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潘某某、赵某某经事先合谋,起意抢劫足浴店。
 
2014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潘某某、赵某某面带口罩、携带水果刀、数据线、丝巾等作案工具至位于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墙宅路某号的足浴店,后用丝巾、数据线捆绑足浴店服务员何某、许某,并持刀进行威胁,从何某、许某包内劫得人民币共计1600余元以及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
 
尔后,被告人潘某某逼迫何某说出银行卡密码,被告人赵某某外出取款,从何某的银行账户内取得人民币2600元。
 
被告人赵某某外出期间,被告人潘某某还不顾何某反抗,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
 
待被告人赵某某返回足浴店后,被告人潘某某、赵某某又从何某处劫得“苹果”5S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230元。
 
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经侦查,于2015年1月8日在湖北省襄樊市将被告人潘某某抓获,并于次日在湖北省保康县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
 
被告人潘某某、赵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潘某某处查获赃物“苹果”5S型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何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潘某某、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杨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顾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何某、许某的报案笔录和辨认笔录,被告人潘某某、赵某某的辨认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获赃物手机的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和抓获经过,被告人潘某某、赵某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潘某某、赵某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
 
被告人潘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杨蓉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潘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2、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3、其积极退赃。
 
请求对被告人潘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顾勇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2、其系初犯、偶犯。
 
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潘某某、赵某某各退出赃款人民币2100元(该款由本院暂扣)。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潘某某还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潘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潘某某、赵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某、赵某某归案后积极退赃,有较好的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杨蓉、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顾勇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21年1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潘某某、赵某某退缴在案的人民币四千二百元,返还被害人何某某、许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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