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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优抚、扶贫、救济款归个人所有,依法从重处罚--杨某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挪用优抚、扶贫、救济款归个人所有,依法从重处罚--杨某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中刑一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本科文化,云南省建水县人,住建水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红河州看守所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1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利用其担任建水县盘江乡民政所出纳员的职务便利,擅自将建水县民政局下拨到盘江乡民政所的各类优抚、扶贫、救济款共计人民币5167353.58元挪归个人使用,且已全部挥霍。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杨某经建水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挪用用于优抚、扶贫、救济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
被告人杨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供称:“我知道被挪用的是用于救助、优抚的款项,开始时我只是想挪用一段时间,但后来亏空大了,无法弥补。被挪用的款除用于买衣服、美容、借给别人、打麻将外,其他的都被我花了”。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建水县盘江乡民政所财务制度不规范,管理缺失,现有财务资料不可能完整真实,据此得出的鉴定结论无法反映真实的收支情况,短款数额与实际挪用资金缺乏关联性;大量资金去向不清;单位财务管理和监督缺失是导致杨某挪用公款的重要原因;被告人杨某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好,望法庭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利用其担任建水县盘江乡民政所出纳员的职务便利,采取与会计口头对帐或未将应入帐的收入原始凭证及提取现金的支票存根及时交给会计做帐等手段,擅自将建水县民政局下拨到盘江乡民政所的农村低保金等各类优抚、扶贫、救济款共计人民币5167353.58元挪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且已全部挥霍。
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杨某经建水县人民检察院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并供述了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
以上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建水县盘江乡纪律检查委员会线索移交函、建水县人民检察院线索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6月23日盘江乡纪委将案件线索移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建水县人民检察院受理并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19日,因发现杨某经手管理的盘江乡民政所资金短款,建水县人民检察院通知杨某到该院办案工作区接受调查,杨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3、全民所有制合同制工人录用通知书、机关事业单位个人信息表、红河州机关单位工勤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证明、中共建水县盘江乡委员会发文稿纸、盘发(2008)35号关于成立盘江乡民政所的通知(2008年7月14日)、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关非法人),证实:被告人杨某从2008年起担任盘江乡民政助理员,负责民政所出纳工作,属于事业单位工勤人员,符合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要件。
4、证人谷某某(原盘江乡民政办公室会计兼出纳)证言、移交现金收据,证明:2006年12月份将盘江乡民政办公室的出纳手续交给杨某,同时移交民政办现金人民币3257.57元给杨某。
5、关于对建水县盘江乡民政所杨某经管账务清理核查的情况说明、说明、资产负债表、关于对盘江乡民政所账务清理核查的情况说明、建水县盘江乡财政所代管盘江乡民政所的银行存款账户情况说明、盘江乡民政所2012年6月12日开户前财政所代管剩余资金支付明细表等,证实:杨某在担任盘江乡民政所出纳期间,其经手的款项短款事实客观存在,且盘江乡政府组织人员进行清查的结果得到了杨某本人的确认。
6、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结果,证实:建水县盘江乡财政所的银行账户于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8日的交易明细、2012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25日的交易明细。
7、红河州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鉴定书(红检技术鉴(2015)20号),证实:杨某于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21日期间,经手管理建水县盘江乡民政所资金的短款数额共计人民币5167353.58元。
8、下白德村委会、欧家庄村委会、盘江村委会、普家境村委会、苏租村委会关于低保金现金发放情况说明,领取现金花名册等,证实:以上村委会所辖农户未能按时、足额领取到低保金的事实客观存在。
9、证人刘某某(盘江乡民政所的会计)证言,证明:其从2008年9月份开始兼任盘江乡民政所会计,盘江乡民政所出纳是杨某、所长是阚某甲。杨某经常以各种理由不及时交收支单据给其做账、拖延对账,其作为会计从未核实过出纳杨某经手管理的民政所银行存款余额,也未核查杨某的出纳账目,对账时也只是与杨某口头对账,杨某所交的全部收支单据其均已记账。另外,其曾于2015年3月份左右收受杨某送给的现金人民币8万元整。
10、证人杨某某(盘江乡卫生院护士)证言,证明:杨某曾说她借过钱给其他人使用,还帮杨某保管着三张银行存款客户回单;杨某曾对其讲过,盘江乡民政所会计刘某某追着杨某要钱。
11、证人李某甲(盘江乡纪委书记)、唐某某(盘江乡副乡长兼财政所长)、王某甲(盘江乡副乡长)证言,证明:杨某从2014年年底到案发前一直找各种借口拖着不发放低保资金、不及时发放民政资金、拖延交收支单据、拖延与会计对账等情况,后多次催促杨某,但无效果。李某甲、唐某某还证实刘某某对二人讲他收受过杨某送给的人民币8万元。
12、证人王某乙(建水县民政局社会救助科科长)证言,证明:县民政局下拨资金的类别,资金的下拨及发放流程等;同时证实盘江乡民政所出纳杨某有拖着不交低保发放花名册的情况。
13、证人阚某甲(盘江乡民政所所长)证言,证明:杨某系盘江乡民政所出纳,负责民政所各种资金的收发和管理。民政资金由民政局计财科每个季度或半年直接打到乡民政专户账户上,大部分资金是附着补助名单发下来,但低保资金没有附名单下来,而是由民政所做表进行发放。从2013年开始,出纳杨某一直以各种理由拖着不及时交各种收支单据给会计刘某某做账,还存在不及时发放各种民政资金的情况;其发现后,催过杨某,也向分管领导反映过。另外,自2013年以来,阚某甲先后收受过杨某送给的手机7部(其中:苹果手机2部,三星手机5部)、蒸发式冷风扇一台,其女阚某乙收受过杨艳送给的美的空调一台。
14、证人阚某乙(证人阚某甲的女儿)证言、空调购买发票、照片,证明:2015年6月中旬收过杨某送的美的空调,价值2980元。
15、证人金某甲证言,证明:先后两次向杨某借了20万元,不知道杨某借给的20万元是什么钱,没有写过借条。
16、证人金某甲的银行账户查询材料,证实:杨某曾于2014年8月21日、12月3日,分别存入100000元人民币到金某甲卡号为×××的银行账户中,两次存款金额共计人民币200000元整。
17、证人白某某(别名林洁)证言,证明:向杨某借过两次钱共13000元,第一次3000元,第二次10000元。
18、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向杨某借过1.5万元现金用于交房租。没有写借条给杨某,到现在也没有还给杨某。
19、证人金某乙证言,证明:向杨某总共借过4万元钱。后还了3万,还差杨某1万元。
20、证人欧某某证言,证明:先后向杨某借过两次钱共1万元,现在还没有还给杨某。
21、证人余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年底至2010年年初的时候,因购房,向杨某借过1万元人民币,到2013年还了。同时,还证实杨某经常打麻将,且个人日常消费比较高。
22、证人郭某某(晋宁昆阳驻春美容养生馆法人代表)证言,证明:杨某经常找其做各种个人美容项目,且消费水平较高.从2014年5月份到2015年6月份这段时间,杨某在美容方面消费的钱不会低于人民币15万元.另外,还证实杨某平时喜欢打麻将。
23、证人施某某、黄某某、李某丙、王某丙、朱某甲、邱某某证言,证实杨某平时经常参与打麻将,且打麻将的金额较大;另外,证人李某丙、王某丙、朱某乙证实杨某平时在个人穿戴和美容方面的开支较大。
2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照片,证实:白某某(5000元,3000元)、金某乙(10000元)、李某乙(15000元)、欧某某(10000元)向杨某所借部分款项由建水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建水县人民检察院依法从阚某甲处扣押各式手机共7部。
25、建水寻波通信店情况说明及建水寻波通讯零售单,证实:涉案的5部三星手机均系杨某从建水寻波通信店购买,购买的具体时间、价格。
26、价格鉴定结论书(建价鉴(2015)144号),证实:杨某送给盘江乡民政所所长阚某甲的七部手机、一台冷风扇,及送给阚某乙(阚某甲之女)一台空调,鉴定价格共计人民币35190元。
27、建水县建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收据,证实:杨某曾于2013年2月28日、6月28日,分别向建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缴纳预购房认号费人民币各5万元计10万元,缴纳车位认号费人民币1万元。
28、杨某的个人银行存款查询材料,证实:杨某在建水县盘江信用社开立了两个账户,其中账号为×××的账户截止2015年8月31日余额为人民币91.28元,账号为×××的账户截止2015年8月31日余额为人民币18657元;在建设银行建水支行开立了一个账户,账号为×××,截止2015年8月20日余额为人民币0元;在工商银行建水朝阳支行、清远路支行分别开立了一个账户,其中在朝阳支行账号为×××的账户截止2015年8月20日余额为人民币0元,在清远路支行账号为×××的账户截止2015年8月20日余额为人民币57.84元;在邮政储蓄银行开远东新路营业所开立了一个账户,账号为×××,截止2015年8月21日余额为人民币46.01元;杨某在红河州内的交通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及蒙自市内的招商银行、农村信用社均无开户记录。
29、被告人杨某供述:2006年我到建水县盘江乡民政所工作,担任出纳员,负责管理盘江乡民政所的资金。盘江乡民政所的主要收入有:农村低保金、城镇低保金、医疗救助金、复原军人补助金、“两参”人员补助金、“三属”人员补助金、“老乡干”人员补助金、退役军人补助金、临时困难补助金、农房保险金、精简退职补助金、五保供养金、民政救助金、支前参战补助金等。资金来源主要是由县民政局拨入。2007年初,我想买一台笔记本电脑,需要9000多元人民币,我挪用了公款7000元,事后没人发现,有了第一次就有第二次,从那以后,我就经常挪用民政所的公款使用,一开始只是挪用几千元,到2010年,我的胆子越来越大,开始挪用上万元的公款。虽然乡财政所代管我们民政所的资金,但是乡财政所把关不严,我想提多少,只要告诉他们,他们就会把钱提出来给我。2012年民政所单独开立银行账户之后,我自己想提多少钱都可以提,不需要通过其他人,我的胆子就更大了,开始大量挪用民政所的公款使用,有时候一次就提十几万元出来。按要求,发放的资金,每个季度要进行对账,但基本是一年才对一次账,其他的人员补助经费是在县民政局进行核对,每一年或者每两年才到民政局对一次账。我保管的公款短款,其他同事和领导没有发现,我也没有和任何人讲过。短款5167353.58元人民币,我对上述情况和相关数据都认可,全部被我挪用了。挪用的民政所公款主要用于:借给他人、交集资建房款、打麻将、做美容、买衣服和包等。
上列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取证程序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便利,挪用优抚、扶贫、救济款项归个人使用,且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在检察机关通知后,被采取强制措施前,能如实交待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红河州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鉴定,不仅查阅了盘江乡民政所的财务资料,也调取和查阅了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科技结算中心提供的盘江乡民政所、财政所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及相关调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客观、真实的,辩护人认为鉴定结论无法反映真实的收支情况,短款数额与实际挪用资金缺乏关联性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30年6月22日止)。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5167353.58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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