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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姜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姜某,个体。
因本案于2013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2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予以审理。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毅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被告人姜某在未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情况下,向他人非法购买盐酸用于其未取得营业执照的弹簧钩加工厂的生产经营活动中。
同年4月23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其加工厂内查获19桶盐酸。
经计量称重查获的盐酸每桶重25公斤,共计475公斤。
同年4月24日,被告人姜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石某、罗某、杨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抽样笔录、称重笔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某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购买易制毒物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鉴于被告人姜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归案后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结合本案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与本案情节相符,可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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