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戴某某,男,1980年3月28日生,汉族,江苏省盐城市人,高中文化,住盐城市亭湖区。
因涉嫌犯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晓,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雅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晓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指控,2014年12月,被告人纪尧成、宋建军(均已判刑)商议生产制毒物品盐酸羟亚胺进行销售以牟取暴利,被告人戴某某帮助二人租赁湖北省崇阳县石城镇石门村一个废旧的钒厂作为生产盐酸羟亚胺的工厂,并承包建设了工厂生产车间的“活动板房”。
2015年1月初,工厂建成投产并开始销售盐酸羟亚胺。
2015年3月9日,宋建军通过戴某某、胥爱军(另案处理)的介绍,指使纪尧东、张汉坤、武益飞在崇阳县石城镇白螺坳村以62万元的价格将250千克盐酸羟亚胺卖给了他人。
2015年10月17日,戴某某在江苏省盐城市被当地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证人胡行兵等人的证言,同案人宋建军、纪尧东、张汉坤、武益飞等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戴某某供认不讳且对上诉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介绍他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盐酸羟亚胺250千克,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戴某某仅介绍他人购买盐酸羟亚胺,并未从中获利,在其介绍纪尧成等人来崇阳建厂时,并不知道该厂是用来生产盐酸羟亚胺,因此,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认罪态度好,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第三款 、199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被告人戴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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