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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徐某某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羟亚胺,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惠市检公诉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1年1月4日,被告人徐某某与钟某某(已判决)商议,以每件人民币4万元的价格贩卖33件(每件约25千克,共约825千克)制毒“料头”(即羟亚胺,以下均同)给钟某某。后钟某某伙同熊1、钟1、李1(均已判决)携带现金到江苏省盐城市瀛洲宾馆与徐某某交易。随后,徐某某通过物流公司将上述“料头”运至惠州市惠城区交给钟某某。
 
2、2011年3月28日,被告人徐某某与钟某某商议,以每件人民币4.5万元的价格贩卖30件(约750千克)制毒“料头”给钟某某。钟某某伙同熊1、钟2(已判决)、李1携带现金到江苏省盐城市瀛洲宾馆与徐某某交易。随后,徐某某通过物流公司将“料头”运至惠州市惠城区。钟某某等人收货后又将该批“料头”运至惠东县平山镇启富鑫鞋厂存放。
 
3、2011年4月10日,被告人徐某某与钟某某商议,以每件人民币4.5万元的价格贩卖30件(共约750千克)制毒“料头”给钟某某。后钟某某伙同熊1、钟2、李1携带现金到江苏省盐城市瀛洲宾馆与徐某某交易。随后,徐某某通过物流公司将“料头”运至惠州市惠城区。钟某某等人收货后又将该批“料头”运至惠东县平山镇启富鑫鞋厂存放。
 
4、2011年4月21日,被告人徐某某与钟某某商议,以每件人民币4.5万元的价格贩卖50件(共约1250千克)制毒“料头”给钟某某。后钟某某伙同熊1、钟2、李1携带现金到江苏省盐城市悦达酒店与徐某某交易。随后,徐某某通过物流公司将“料头”运至惠州市惠城区。钟某某等人收货后又将该批“料头”运至惠东县平山镇启富鑫鞋厂存放。
 
5、2011年5月1日,被告人徐某某与钟某某商议,以每件人民币4.5万元的价格贩卖55件(共约1375千克)制毒“料头”给钟某某。后钟某某伙同熊1、钟2、钟1携带现金到江苏省盐城市悦达酒店与徐某某交易。随后,徐某某通过物流公司将“料头”运至惠州市惠城区。钟某某等人收货后又将该批“料头”运至“湖山仓库”存放。
 
6、2011年5月11日,被告人徐某某与钟某某商议,以每件人民币4.5万元的价格向钟某某贩卖57件(共约1425千克)制毒“料头”。后钟某某伙同熊1、钟2、钟1携带现金到江苏省盐城市民航机场大门口与徐某某交易。徐某某通过物流公司将“料头”运至惠州市惠城区。同月14日,钟某某等人将该批“料头”运至“湖山仓库”,并由钟1看管。公安机关破案后,在“湖山仓库”缴获上述57件“料头”。经鉴定,均检出羟亚胺成分。
 
2011年6月1日,侦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七天酒店抓获被告人徐某某,并扣押其非法所得376.5万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为证实起诉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
 
1、2011年1月4日,被告人徐某某以每件人民币4万元的价格贩卖33件(每件约25千克,共约825千克)制毒“料头”(即羟亚胺,以下均同)给钟某某。后钟某某伙同熊1、钟1、李1(均已判决)携带现金到江苏省盐城市瀛洲宾馆与徐某某交易。随后,徐某某通过物流公司将上述“料头”运至惠州市惠城区交给钟某某。
 
2、2011年3月28日,被告人以每件人民币4.5万元的价格贩卖30件(约750千克)制毒“料头”给钟某某。钟某某伙同熊1、钟2(已判决)、李1携带现金到江苏省盐城市瀛洲宾馆与徐某某交易。随后,徐某某通过物流公司将“料头”运至惠州市惠城区。钟某某等人收货后又将该批“料头”运至惠东县平山镇启富鑫鞋厂存放。
 
3、2011年4月10日,被告人徐某某以每件人民币4.5万元的价格贩卖30件(共约750千克)制毒“料头”给钟某某。后钟某某伙同熊1、钟2、李1携带现金到江苏省盐城市瀛洲宾馆与徐某某交易。随后,徐某某通过物流公司将“料头”运至惠州市惠城区。钟某某等人收货后又将该批“料头”运至惠东县平山镇启富鑫鞋厂存放。
 
4、2011年4月21日,被告人徐某某以每件人民币4.5万元的价格贩卖50件(共约1250千克)制毒“料头”给钟某某。后钟某某伙同熊1、钟2、李1携带现金到江苏省盐城市悦达酒店与徐某某交易。随后,徐某某通过物流公司将“料头”运至惠州市惠城区。钟某某等人收货后又将该批“料头”运至惠东县平山镇启富鑫鞋厂存放。
 
5、2011年5月1日,被告人徐某某以每件人民币4.5万元的价格贩卖55件(共约1375千克)制毒“料头”给钟某某。后钟某某伙同熊1、钟2、钟1携带现金到江苏省盐城市悦达酒店与徐某某交易。随后,徐某某通过物流公司将“料头”运至惠州市惠城区。钟某某等人收货后又将该批“料头”运至“湖山仓库”存放。
 
6、2011年5月11日,被告人徐某某以每件人民币4.5万元的价格向钟某某贩卖57件(共约1425千克)制毒“料头”。后钟某某伙同熊1、钟2、钟1携带现金到江苏省盐城市民航机场大门口与徐某某交易。徐某某通过物流公司将“料头”运至惠州市惠城区。同月14日,钟某某等人将该批“料头”运至“湖山仓库”,并由钟1看管。公安机关破案后,在“湖山仓库”缴获上述57件“料头”。经鉴定,均检出羟亚胺成分。
 
2011年6月1日,侦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七天酒店抓获被告人徐某某,并扣押其非法所得人民币376.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书证
 
(1)惠州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友邦快递专线托运单一张、广州孟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物流货物清单一张、孟源物流货物运输协议一张、西安双生兴发货运运输协议单一张、惠州市粤达快运货物受理单一张、货物托运单一张、货物签收单一张、东成货运托运单、货物交接清单各一张进行调取;对悦达国际大酒店住宿登记单2张、盐城市瀛洲宾馆有限公司住宿登记单2张进行调取;对广州白云国际机场的同案人钟某某、钟2、熊1、李1、钟1的乘机记录进行调取。
 
(2)东成货运托运单、货物交接清单、孟源物流货物运输协议、货物签收单、惠州市粤达快运货物受理单、友邦快运专线托运单证实,2011年1月15日,以熊1为收货人托运单登记“化工物品”33袋,收货人签字一栏为“熊”,身份证为(熊1);2011年4月24日,以钟1为收货人运输协议登记“减水剂”50件;2011年5月4日,以江伟强(熊1化名)为收货方的货物签收单登记“干燥剂”55件,江伟强在该单签名;2011年5月14日,以江伟强(熊1化名)为收货方托运单登记“干燥剂”57件,收货方签名一栏为“江伟忠”(钟2化名)。
 
(3)瀛洲宾馆住宿登记单二张、悦达国际大酒店住宿登记单二张证实,登记住客姓名为李1和熊1于2011年3月28日和同年4月10日在瀛洲宾馆住宿;登记住客姓名为熊1、李1和钟2于2011年4月21日在悦达国际大酒店住宿;登记住客姓名为熊1、钟1和钟2、钟某某于2011年5月1日在悦达国际大酒店住宿。
 
(4)广州白云国际机场的乘机记录5张证实,同案人钟某某、钟1、李1、熊1于2011年1月4日乘坐飞机从广州到盐城的记录,隔天返回;钟某某、钟2、李1、熊1于2011年3月28日乘坐飞机从广州到盐城的记录,隔天返回;钟某某、钟2、李1、熊1于2011年4月10日乘坐飞机从广州到盐城的记录,隔天返回;钟某某、钟2、李1、熊1于2011年4月21日乘坐飞机从广州到盐城的记录,隔天返回;钟某某、熊1、钟2、钟1进于2011年5月1日乘坐飞机从广州到盐城的记录,隔天返回;钟某某、熊1、钟2、钟1进于2011年5月11日乘坐飞机从广州到盐城的记录,隔天返回。
 
(5)惠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可疑物品57件(每件重约25公斤),同案人钟某某予以签名确认。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惠州市惠城区金山二桥旁湖山村钟某2出租屋。在钟某2出租屋客厅北侧墙边放有黄色编织带57个,每袋重量为25KG,总重量为1425KG。黄色编织袋规格均为90cm×50cm,其外层为黄色编织袋,中间为牛皮纸袋,内层为银色塑料袋,在银色塑料袋内装有浅黄色粉末。在该黄色编织袋上写有“4815-57惠州”字样。
 
3、证人证言
 
(1)证人罗某(友邦物流搬运工)证言证实,2011年5月15日早上9时左右,有三名男青年开小货车到友邦快运专线提货,是用“江伟忠”的名字提货的,取货人在托运单签了“江伟忠”名字及身份证号码。货单编号是NO.0170278,货单“0278-57”的意思是,0278是托运单的编号,57代表总共有57件货的意思。这批货是用黄色蛇皮袋包装的,每袋约25公斤,总共有57袋。其辨认出钟2、钟1。
 
(2)证人利某(货车司机)证言证实,2011年5月15日10时许,有两男子叫我帮他到河南岸南山花园友邦物流公司,拉一车货到金山大桥旁的湖山村,有五十多袋,是用黄色蛇皮袋包装,每袋约有40至50斤。到了湖山村一栋二层高的民房,有三、四男子过来帮忙。其辨认出钟2、钟1。
 
(3)证人朱某(孟源物流公司员工)证言证实,2011年4月份,有人用“钟1”的名字在孟源物流公司提货,取货人在单据签了“钟1”及身份证号码:。这批货的编号是Y24-49-50。Y表示代表广州,表示这批货是从广州中转过来的,24表示到广州的货日期是24日,49是广州物流公司的货号,50表示这批货的件数是50件。是用蛇皮袋包装的,每件约25公斤,总重量约1250公斤。
 
(4)证人卢某(粤达物流公司员工)证言证实,2011年5月4日下午5、6点钟,有人用“江伟强”的名字在粤达物流公司提取55件,货名为“干燥剂”的东西,编号是2231-55,55代表55件,那批货55袋,共1.375吨。当时是我帮他代签上江伟强名字,我们帮他搬上货车后,他就开车走了。
 
(5)证人彭某(路路通物流公司员工)证言证实,在2011年1月15日的提货单中货号为A86-96-33以化工的货物名称提货人就有一个签名为熊1,33表示这次托运的货物件数。
 
(6)证人钟某1(钟1叔)证言证实,2011年3月底,我侄子钟1问我湖山周边有无仓库出租,我和钟某2谈好以每月600元租他房子,后钟1通过我交给两个月房租给钟某2。
 
(7)证人钟某2(湖山出租屋房东)证言证实,钟1通过他堂叔钟某1介绍向我租房,我以每月600元的租金租给他。
 
4、惠市公(司)鉴(化)字(2011)811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惠城区马庄金山湖金山二桥湖山村钟某2的出租屋内缴获可疑物品57袋,均从每袋抽样约10克送检,经对57个样品检验,均检出羟亚胺成分。
 
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同案人钟某某供述称,惠东这边有很多人都在制作毒品“K粉”,制造“K粉”的原料是盐酸羟亚胺(俗称“料头”),制“K粉”的人都想购买盐酸羟亚胺。2010年年底,我认识了江苏盐城的“陈总”(徐某某),所以我就从他那购买“料头”,然后再转卖给惠东这边制造“K粉”的人,从中赚点钱,我以4.5万元每件(每件25公斤)跟“陈总”购买,转卖价格是6.5万元。我是老板,主要负责资金,钟2等人都是我的马仔,钟2、李1、熊1、钟1都有跟我去江苏盐城购买“料头”。到目前为止,购买的“料头”一开始存放在惠东启富鑫鞋厂的顶楼和一楼,2011年4月左右,我让钟1在惠州湖山村租用仓库存放。
 
我跟“陈总”都是现金交易,事先联系好,坐飞机从广州出发,当天交易,通过物流托运,交易第二天才坐飞机回来。我一共跟“陈总”购买过6次“料头”。前五次都贩卖出去了,第六次存放在湖山村仓库内的57件被公安机关缴获。第一次是2011年1月4日左右,我跟钟1、李1、熊1在盐城瀛洲宾馆门口“陈总”车内跟“陈总”购买了35件;第二次是3月28日左右,我、熊1、钟2、李1在盐城瀛洲宾馆门口“陈总”车内跟“陈总”购买了35件;第三次是4月11日左右,我、钟2、李1、熊1在上述地点“陈总”车上跟“陈总”购买30件;第四次是4月21日左右,我、熊1、钟2、李1在盐城悦达酒店门口的停车场“陈总”车上跟他购买50件;第五次是5月初,我、熊1、钟2、钟1在悦达酒店门口“陈总”车内跟他购买了55件;第六次是5月10日,我、熊1、钟2、钟1在盐城民航机场大门口“陈总”车上跟他购买57件。
 
(2)同案人罗凡供述称,2010年4月中旬,我和钟某某、钟1、钟2、熊1、李1等人一起玩时,钟某某提议一起贩卖盐酸羟亚胺,我们说好,我知道羟亚胺是制造毒品“K粉”的主要原料。由钟某某出资去江苏购买盐酸羟亚胺,每次去都会叫上钟1、熊1、钟2、李1过去,他们将购买回来的盐酸羟亚胺存放在惠城区金山二桥旁边的村里,由钟1负责保管,由我和钟某某联系好买家。提货人是由钟某某安排,主要是由钟1、李1(假名江伟忠)、熊1(假名江伟强)轮流作提货人,这样做比较安全。我们六人一共贩卖六次羟亚胺。第一次是2011年4月中旬,我开车跟李1、钟某某等人去提货,当时提货人是李1和钟2其中一个人,这次是有30多个(每个25公斤);第二次是4月20日,还是我们六人,提货人是钟1或熊1,这次是20多个;第三次是4月27日,还是我们六人,提货人是钟1或李1,这次是40多个;第四次是5月4日,我们六人去提货,提货人是熊1或李1,提了35个左右;第五次是5月10日,我们六人去提货,提货人是熊1或李1,提了50个左右,第六次是5月15日,我们六人提了57个,提货人是钟1或钟2。
 
(3)同案人钟1供述称,我们一起贩卖“料头”(盐酸羟亚胺)有我、钟某某、罗凡、熊1、钟2、李1。老板是钟某某,罗凡负责到仓库取“料头”和联系客户,熊1负责到仓库取“料头”,钟2负责到物流公司取“料头”和带钱到江苏盐城购买“料头”我主要负责看管仓库,也和钟某某等人一起盐城购买“料头”。我听钟某某说1件“料头”(每件25公斤)以4.5万元购买,以6万元卖出,“料头”用来制造毒品“K粉”。货到后,钟某某打电话通知我,叫我和钟2、熊1、李1、罗凡等6人到物流公司提货,每次卸货都是我和钟某某、钟2、熊1、李1、罗凡等6人一起,刚开始存放在惠东县平山镇启富鑫鞋厂内,后来我在2011年3月向钟某2租了湖山村的仓库。我跟钟某某等人去江苏购买“料头”有三次。第一次是2011年1月初,我和钟某某、熊1、李1购买35件;第二次是5月1日左右,我、钟某某、熊1、钟2购买了55件;第三次是5月11日,我、钟某某购买了57件。我能记得清楚去物流公司提货有4次。第一次是4月,钟某某开车载我、钟2或熊1去提货;第二次是4月下旬,钟某某开车载我、钟2到孟源物流公司提了30件;第三次是5月4日或5日,我、钟某某、罗凡、熊1到粤达快运物流公司提了50件;第四次是5月15日,我、钟某某、罗凡、钟2到友邦快运物流公司提了57件。
 
(4)同案人熊1供述称,我和钟某某、李1、钟2、钟1、罗凡贩卖“料头”。由钟某某出资,钟某某每次携带巨额人民币到江苏盐城市,都是我和李1、钟2、钟1负责分别携带钱从广州坐飞机到盐城,入住酒店后,将钱交给钟某某,由钟某某独自一个人跟盐城市的老板买货,待钟某某买好并处理好物流相关事宜后,第二天乘飞机回惠州,“料头”一般都是5天后到惠州,物流公司就会通知我们去取货,钟某某安排钟1在仓库保管,最后由罗凡负责贩卖。每次提货时,钟某某安排我们六人去接货,我曾用江伟强的假名提过货。刚开始“料头”是存放在钟某某姐姐的鞋厂内,后存放在湖山村仓库,每次钟某某都给我1.5万元的酬劳。我们6次到江苏盐城购买“料头”。第一次是2011年1月4日左右,我、钟某某、李1、钟1过去;第二次是2011年3月下旬,我、钟某某、李1、钟2过去;第三次是4月初,我、钟某某、李1、钟2过去;第四次是4月下旬,我、钟某某、李1、钟1过去;第五次是5月1日,我、钟某某、钟1、钟2过去;第六次是5月11日,我、钟2、钟1过去,由钟某某在盐城机场大厅与对方交易。
 
(5)同案人钟2供述称,我是和钟某某、熊1、李1、钟1一起到江苏盐城购买“料头”。钟某某是老板,交易地点是他和盐城老板商定,一般我们只是负责帮他把钱带过来,具体细节由钟某某与对方商谈。每次钟某某都给我1.5万元。我参与了5次。第一次是3月25日,我、钟某某、熊1、李1到江苏瀛洲宾馆入住,由钟某某与对方交易;第二次是4月上旬,我、钟某某、李1、熊1过去,入住酒店与第一次一样;第三次是4月20日,我、钟某某、熊1、李1过去,入住酒店是悦达酒店;第四次是5月1日,我、钟某某、熊1、钟1过去,入住酒店与上述一次一样;第五次是5月11日,我、钟某某、钟1、熊1到盐城机场,由钟某某与对方交易。货到惠州,是我、李1、熊1轮流做接货人,我用江伟忠的假名接货,熊1用江伟强的假名,运回“料头”存放在金山桥的旁边的一个仓库内,由钟1保管。
 
(6)同案人李1供述称,我和钟某某等人到江苏盐城购买制造“K粉”原料“料头”,我负责帮忙提钱到江苏盐城,到物流公司提“料头”,之后与钟某某等人一起将“料头”搬到湖山村的仓库存放。我一共去过盐城4次,第二天就回惠州。第一次是2011年1月,我、钟某某、熊1、钟1带钱过盐城;第二次是3月底,我、钟某某、熊1、钟2带钱过去;第三次是4月10日,我、钟某某、熊1、钟2带钱过去;第四次是4月20日,我、钟某某、熊1、钟2带钱过去;我记得去物流公司提“料头”有四次。第一次是2011年1月,钟某某、罗凡、熊1、我、钟1等人都有去,是以我名字签名提货,我、钟某某、罗凡、熊1、钟1、钟2一起搬到仓库,由钟1看管;第二次是4月初,第三次是4月中旬,第四次是4月中旬或下旬,参与人员均与第一次一样。每次能得到钟某某的报酬1.5万元,共有6万元。
 
(7)被告人徐某某供述称,我贩卖6次盐酸羟亚胺给一个叫“阿古”的惠州人(钟某某),我们交易方式是“阿古”先打电话给我订货,说好价格后他带现金到盐城跟我交易,我一般当天将货通过物流发到惠州,收到货后他打电话给我确认。第一次是在2011年月1月20日左右,“阿古”要35件(每件25公斤),每件4万元,总共140万元。“阿古”和一个男子带140万元到盐城市建湖县华叶大酒店交易;第二次是在同年3月28日左右,“阿古”要30件,价格每件4.5万元,他带135万货款到盐城市瀛洲宾馆与我交易;第三次是同年4月11日左右,他要30件,价格跟上述一样,地点在瀛洲宾馆交易;第四次是同年4月20日左右,他要40件,我们在悦达大酒店交易;第五次是同年5月1日,他要50件,在悦达大酒店交易;第六次是在同年5月11日,这次是57件,我们在盐城市民航机场停车场门口交易。这六次我一共获利376.5万人民币,主动将上述非法所得上缴。其辨认出钟某某是“阿古”。
 
6、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徐某某经过。
 
7、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个人身份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羟亚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积极主动退赃人民币376.5万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
二、对公安机关扣缴的被告人徐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376.5万元予以没收,依法由公安机关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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