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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渝中区律师辩护 集资诈骗罪定义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关于集资诈骗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马某甲,男。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集资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借黄某甲(已判决)之名注册成立重庆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并实际控制该公司。
其在已背负巨额债务的情形下,伙同黄某甲(已判决)、李某某(已判决)、张某某(已判决)、彭某某(已判决)等人在重庆市渝中区以重庆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开展类似互联网“X”形式的“某某”业务,在经营过程中马某甲等人以承诺定期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虚构投资标的等方式,采用发宣传册、打广告等公开宣传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95.58万元,并将所募集资金主要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为躲避债务而逃逸,致使非法集资款207.45万余元无法偿还。
被告人马某甲经网上追逃被公安机关抓获。
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同案犯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投资标的等方法非法集资207.4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被告人马某甲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受立案经过。
2.户籍资料、前科材料证实,马某甲已达刑事责任年龄,马某甲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
3.某某网上平台发布表的信息资料17份证实,重庆某某公司成立以来在“某某”网络平台上以杨某某、王某、周某等人的名义发布的标的情况。
4.某某公司“某某”业务宣传单一份证实,该公司对外宣传时以“某某”业务零风险、投资小、变现灵活、收益高收益回报率是每年12%至18%等优点,向公众宣传以吸收存款。
5.某某公司某某业务激励方案和重庆某某投资公司P2P事业部业务人员管理实施细则一份证实,重庆某某公司组织架构划分情况,理财经理、理财部门经理、市场部总监薪酬、业务绩效奖励措施等情况,客户经理、部门经理职位晋升等激励方案。
6.重庆某某公司商户后台交易明细证实,深圳快汇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后台数据显示,智付第三方支付平台对重庆某某公司提供线上支付结算服务,并依据标的订单号订单金额从中收取手续费。
等等。
根据被告人马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专注刑案二十年,一直致力于申请取保候审、罪轻辩护等,了解更多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应理解为“非法所有”。从这一概念可以看出本罪是目的犯、法定犯、数额犯、结果犯。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依本节第200条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在通常情况下,这种目的具体表现为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的所有权转归自己所有、或任意挥霍,或占有资金后携款潜逃等。
犯集资诈骗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犯集资诈骗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犯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
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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