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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
 
2014年7月23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辩护人方丽娜,江苏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某某。
 
2014年7月23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8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薛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薛某某及辩护人方丽娜到庭参加诉讼。
 
2015年8月3日,检察机关以本案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经审查同意延期审理,同年9月3日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徐某某、薛某某在明知本人无经济能力偿还的情况下,虚构以做塑料配件生意或做承兑汇票贴现生意缺资金周转为名,采用由被告人徐某某、薛某某个人出具借条或借款协议的形式,约定借期十天、一个月或半年不等,承诺以借现金利息为月息2%至40%不等以及可以按票面金额提前兑付承兑汇票等高回报率为诱饵,先后多次向张某君、王某能、张某玉、黄某娟、臧某娟、华某琴、陈某君、于某荣、翟某柱、金某杰等35名社会人员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3179万余元(下文均为人民币),所得款项绝大部分被其二人用于偿还先前的集资款本金、支付高额利息及个人高消费挥霍等,至今尚有1330万余元无法归还。
 
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法律适用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方丽娜提出:1、被告人徐某某借款出具全额借条,但实际拿到钱款已扣除部分利息,且记忆模糊,存在与被害人陈述不一致情况,应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就低认定数额。
 
2、陈某君诉徐某某、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江阴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判决,该笔数额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3、徐某某将钱款绝大部分支付本息,集资参与人贪图高额利息,存在一定过错。
 
4、徐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5、无前科劣迹。
 
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薛某某系夫妻关系。
 
2008年3月左右,二被告人因赌博欠款无法归还,遂开始共同借款还债。
 
为持续还款,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徐某某明知夫妻二人无经济偿还能力,仍虚构做塑料配件生意、做承兑汇票贴现生意缺资金的事实,以被告人徐某某个人出具借条或借款协议借款周转为名,约定借期十天、一个月或半年不等,以月息1%至10%不等及按票面金额提前兑付承兑汇票等承诺,先后多次向张某君、王某能等35人募集资金共计3179万余元,被告薛某某明知上述情形仍部分亲自参与借款或放任徐某某借款。
 
上述钱款绝大部分被二被告人采用拆东补西的方式用于偿还先前的集资款本金及高额利息,其余钱款均被二被告人用于个人挥霍及家庭开支等,至案发时造成1330万余元无法归还。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徐某某、薛某某于2008年至2014年5月间,以支付月息3%为由,从张某君处集资300余万元,至案发,尚有23.5万元未归还。
 
2、被告人徐某某、薛某某于2011年至2013年间,以支付月息2%或3%为由,经张某君介绍陆续从范某清处集资60余万元,至案发,尚有4万余元未归还。
 
3、被告人徐某某、薛某某于2011年至2014年3月间,以支付月息2%或3%等为由,从王某能处集资160余万元,至案发,尚有15万元未归还。
 
4、被告人徐某某、薛某某于2014年2月至4月间,以支付月息5%以及20天后按票面金额兑现承兑汇票为由,从王某杰处集资350余万元,至案发,尚有185.4万元未归还。
 
5、被告人徐某某、薛某某于2014年4月间,以支付月息5%为由,从翟某柱处集资24.96万元,至案发,尚有24.93万元未归还。
 
6、被告人徐某某、薛某某于2014年4月至5月间,以支付月息5%以及10天后按票面金额兑现承兑汇票为由,从金某杰处集资92万元,至案发,尚有69.5万元未归还。
 
7、被告人徐某某、薛某某于2014年1月,以支付月息1%为诱饵,经杨某飞介绍从倪某洁处集资20万元,至案发,尚有6万元未归还。
 
8、被告人徐某某、薛某某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间,以支付月息1%为由,从杨某飞处集资101万元,至案发,尚有26万元未归还。
 
9、被告人徐某某、薛某某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间,以1个月后按票面金额兑现承兑汇票为由,经杨某飞介绍后从周某恒处集资140万元,至案发,尚有29.5万元未归还。
 
10、被告人徐某某、薛某某于2012年6月至7月间,以1个月后按票面金额兑现承兑汇票为由,从刘某军处集资48.5万元,至案发,尚有11.6万元未归还。
 
11、被告人徐某某、薛某某于2013年3月至4月间,以支付月息3%以及按票面金额兑现承兑汇票为由,经包某娣介绍后陆续从徐某军处集资50万元,至案发,尚有3万元未归还。
 
12、被告人徐某某、薛某某于2013年1月以支付年息20%为由,经包某娣介绍从陈某珠处集资13万元,至案发,尚有7.12万元未归还。
 
13、被告人徐某某、薛某某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以支付月息4%为由,经包某娣介绍后陆续从沈某娟处集资36万元,至案发,尚有18.35万元未归还。
 
14、被告人徐某某、薛某某于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间,以支付月息4%至10%为由,经包某娣介绍后陆续从于某荣处集资56万元,至案发,尚有53万元未归还。
 
15、被告人徐某某、薛某某于2013年4月至5月间,以支付年息20%为由,经包某娣介绍从包某浩处集资4万元,至案发,尚有2.5万元未归还。
 
16、被告人徐某某、薛某某于2013年3月,以每月支付500元利息为由,经包某娣介绍从包某娣处集资3万元,至案发,尚有2.4万元未归还。
 
17、被告人徐某某、薛某某于2013年3月至11月间,以支付月息3%至4%为由,经包某娣介绍后陆续从华某琴处集资360万元,至案发,尚有281万余元未归还。
 
18、被告人徐某某、薛某某于2013年2月至10月间,以支付月息3%至4%为由,经包某娣介绍后陆续从张某玉处集资215万元,至案发,尚有72.47万元未归还。
 
19、被告人徐某某、薛某某于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间,以支付月息4%至10%不等为由,经包某娣介绍后陆续从王某英处集资240余万元,至案发,尚有70万余元未归还。
 
20、被告人徐某某、薛某某于2013年11月至12月间,以支付月息3%为由,经包某娣介绍后陆续从徐某英处集资32万元,至案发,尚有28.3万元未归还。
 
21、被告人徐某某、薛某某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间,以支付月息3%为由,经颜某英、臧某娟介绍后陆续从周某芬处集资34万元,至案发,尚有25.3万元未归还。
 
22、被告人徐某某、薛某某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间,以支付月息3%为由,经臧某娟、包某春介绍后从林某生处集资17万元,至案发,尚有1.775万元未归还。
 
23、被告人徐某某、薛某某于2013年12月间,以支付月息3%为由,经俞某娟介绍后从张某芬处集资6万元,至案发,尚有3.92万元未归还。
 
24、被告人徐某某、薛某某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间,以支付月息3%为由,经臧某娟、包某春介绍后从俞某娟处集资11.6万元,至案发,尚有10.8万元未归还。
 
25、被告人徐某某、薛某某于2014年2月,以支付月息3%为由,经臧某娟、包某春介绍后从颜某英处集资5万元,至案发,尚有4.8万元未归还。
 
26、被告人徐某某、薛某某于2014年1月间,以支付月息3%为由,经包某春介绍后从钱某娣处集资6万元,至案发,尚有5.05万元未归还。
 
27、被告人徐某某、薛某某于2013年12月间,以支付月息3%为由,经臧某娟介绍后从包某英处集资7万元,至案发,尚有5.45万元未归还。
 
28、被告人徐某某、薛某某于2014年1月17日,以支付月息3%为由,经颜某英介绍后从黄某琴处集资3万元,至案发,尚有3万元未归还。
 
29、被告人徐某某、薛某某于2014年1月20日,以支付月息3%为由,经颜某英介绍后从贾某素处集资3万元,至案发,尚有3万元未归还。
 
30、被告人徐某某、薛某某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间,以支付月息3%为由,经颜秀英介绍后从王莲秀处集资11万,至案发时,尚有11万元未归还。
 
31、被告人徐某某、薛某某于2013年12月间,以支付月息3%为由,经臧某娟介绍后从包娟春处集资25万元,至案发,尚有13.15万元未归还。
 
32、被告人徐某某、薛某某于2013年9月至11月间,以支付月息5%为由,经张某玉介绍后从黄某娟处集资245万元,至案发,尚有150万元未归还。
 
33、被告人徐某某、薛某某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间,以支付月息3%或4%为由,经黄某娟介绍后从臧某娟处集资30万元,至案发,尚有24.8万元未归还。
 
34、被告人徐某某、薛某某于2012年11月至2014年1月间,以支付月息3%或4%以及1个月后按票面金额兑现承兑汇票为由,经贾某梅介绍后从陈某君处集资430万元,至案发,尚有98.7万元未归还。
 
35、被告人徐某某、薛某某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以支付月息1%为由,向胡某嘉处集资40万元,至案发,尚有36万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银行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人徐某某、薛某某及集资参与人名下的银行卡交易、转款情况。
 
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陈某君起诉徐某某、薛某某民事借贷一案,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8日做出一审判决,判决徐某某、薛某某支付陈某君借款98.7万元。
 
3、被害人张某君、范某清、王某能、王某杰、翟某柱、金某杰、倪某洁、杨某飞、周某恒、刘某军、徐某军、陈某珠、沈某娟、于某荣、包某浩、包某娣、华某琴、张某玉、王某英、徐某英、周某芬、林某生、张某芬、俞某娟、颜某英、钱某娣、包某英、黄某琴处、贾某素、王某秀、包某春、黄某娟、臧某娟、陈某君、胡某嘉等人的证词笔录,以及由被害人提供的借条、借款借据、转账凭条、银行卡账户明细等书证,分别证明自2008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徐某某、薛某某以做塑料配件生意、承兑汇票贴现生意缺资金等事由,承诺支付高利息,自行或通过他人介绍后向本案35名集资参与人骗取借款及造成损失的情况。
 
4、证人包某娣、芮某晓、薛某松、邓某芳的证言笔录,分别证明徐某某、薛某某以厂里资金周转、承兑汇票贴现生意缺资金等事由,支付高额利息,向各自借款并已归还的情况。
 
5、协助查封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对徐某某的一辆苏Bxxxx6黄色华晨宝马轿车及位于某某万达商业广场xx-xx的房产进行查封的情况。
 
6、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经集资参与人报案后立案侦查,后被告人徐某某、薛某某在江苏省东台市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
 
7、被告人徐某某、薛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徐某某、薛某某的供述。
 
关于辩护人方丽娜提出“被告人徐某某借款出具全额借条,但实际拿到钱款已扣除部分利息,且记忆模糊,存在与被害人陈述不一致情况,应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就低认定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集资诈骗的犯罪事实,系根据借条、转账凭条等书证,并结合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词等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辩护人未向本庭提供新的证据支持其辩护观点,故对辩护意见与上述认定相符部分,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方丽娜提出“陈某君诉徐某某、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江阴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判决,该笔数额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民事判决并不影响犯罪数额的认定,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资金用途,以高息回报率为诱饵的方法,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徐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薛某某予以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薛某某犯集资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方丽娜提出“集资参与人贪图高额利息,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以高额利息为由“借款”,各被害人亦部分基于此原因借款,但各被害人均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27年1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薛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21年9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责令二被告人继续退赔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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