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严某某,男,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市,大专文化,原系绍兴市旭龙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绍兴市越城区。
2015年3月5日因犯集资
诈骗罪被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因涉嫌犯
集资诈骗罪于2017年10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张某某,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8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永根,被告人严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严某某于2003年成立绍兴市旭龙纺织品有限公司,至2009年停止经营活动后负债。
2011年3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严某某明知无还款能力,仍以公司资金周转、投资建筑工程等为名,以月利率2分至3分不等的高息为诱饵,先后骗取被害人范某、吴某、夏某1、孙某、郭某等10名社会不特定人员钱款,用于支付高额利息及购置房产、汽车等消费。
具体如下:
1.2011年4月份,被告人严某某骗取被害人吴某人民币15万元,以支付利息方式归还约人民币10万元。
2.2012年11月份,被告人严某某骗取被害人钱某1人民币40万元。
3.2013年3月1日,被告人严某某骗取被害人范某人民币16万元,以支付利息方式归还人民币4万元。
4.2013年5月份,被告人严某某骗取被害人夏某1人民币50万元,以支付利息方式归还人民币3万元。
5.2013年5、6月份,被告人严某某骗取被害人孙某人民币150万元,后将其中人民币60万元支付给被害人孙某的丈夫夏某2,并另行抵销夏某2所欠被告人严某某的债务人民币60万元。
6.2013年3-7月份,被告人严某某骗取被害人赵某合计人民币110万元。
7.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严某某骗取被害人石某人民币30万元。
8.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严某某骗取被害人郭某人民币200万元。
9-10.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严某某骗取被害人钱某2人民币34万元,骗取被害人杨某人民币50万元。
2017年10月9日,被告人严某某从浙江省乔司监狱被公安机关押回。
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借据、借条、借款合同、结婚证复印件、银行卡流水、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夏某2、夏某3、严某,4、章某,4等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范某、吴某、夏某1、孙某、郭某、钱某2、石某、赵某等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严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严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漏罪,应依法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严某某及其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七十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第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四月九日起至二○二八年四月八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严某某退赔给被害人吴某人民币五万元、钱某1人民币四十万元、范某人民币十二万元、夏某1人民币四十七万元、孙某人民币三十万元、赵某人民币一百十万元、石某人民币三十万元、郭某人民币二百万元、钱某2人民币三十四万元、杨某人民币五十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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