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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任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伊川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伊川县。
 
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5年7月28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抓获并临时羁押,同年8月8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廉某某,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晋0105刑初2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任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晋01刑终67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荣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曹跃军、廉跃,被害人代表魏某、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被告人任某某成为山西鑫嘉源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在太原市小店区)股东、实际控制人,伙同李战渠(在逃,担任总经理)等人,以山西鑫嘉源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未经金融管理机构批准的情况下,以为虚假的洛阳兰业轴承有限公司、洛阳湛泸轴承有限公司投资借款的方式,以高额利息及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的方式还本付息为诱饵,雇佣业务人员在繁华街道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散发传单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通过签订《创业投资协议书》的方式,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根据公安机关委托的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显示,”山西鑫嘉源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额625.1万元,涉及公众67人;尚未返还借款金额378万元,涉及公众41人。
 
被告人任某某收到集资款后,除支付本金、利息、公司运营等费用外,其余不知去向。
 
2014年12月,任某某潜逃。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37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不能认定为集资诈骗,被告人将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2、被害人徐某的100万元属个人借款应从集资款中予以扣除,另本案犯罪金额应扣除已支付的合同利息、红包、礼品折现的费用。
 
3、关于查封的洛阳市涧西区武汉路南段缔景桃苑59幢1-2001房产,任某某的前妻陈丽娟已向其他法院提起民事确权之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人任某某成为山西鑫嘉源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股东、实际控制人,伙同李战渠(在逃,担任总经理)等人,以山西鑫嘉源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嘉源公司”)的名义,在未经金融管理机构批准的情况下,以为洛阳兰业轴承有限公司、洛阳湛泸轴承有限公司投资借款的方式,以高额利息及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的方式还本付息为诱饵,雇佣业务人员在繁华街道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散发传单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通过签订《创业投资协议书》的方式,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经鉴定,”山西鑫嘉源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非法集资款项为625.1万元,涉及公众67人,现尚未返还合同金额为378万元,涉及公众41人,已支付尚未偿还合同利息、红包、礼品折现18.274262万元,尚未偿还本金总额为359.725738万元;现涉案的集资款,除支付本金、利息、公司运营等费用外,投资洛阳湛泸轴承有限公司69.91万元,剩余款项转至与约定投资项目无关的10个公司,80名个人(其中转给其妻子陈丽娟29.546万元)。
 
2014年12月,任某某潜逃。
 
案发后,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查封了任某某、陈丽娟名下的洛阳市涧西区武汉路南段缔景桃苑59幢1-2001房产一处以及任某某的×××车一辆,并扣押了鑫嘉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办公用品若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任某某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抓获并临时羁押,2015年8月8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刑事拘留。
 
2、被害人赵某1、于某、门某、王某1、王某2、郝某21、王某3、靳某等人的举报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其通过广告、传单或者他人介绍知道了鑫嘉源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遂去公司了解情况,到了公司后任某某、李战渠等接待了其,向其介绍公司投资理财,挺安全,利息高,并称公司营业执照齐全,有实体企业,客户投资的钱主要用于公司在洛阳的机器人轴承研发与生产项目,安全可靠,没有任何风险,让客户放心投资。
 
在任某某、李战渠等人的介绍下其与公司签订合同进行了投资。
 
任某某在山西鑫嘉源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担任股东与实际控制人。
 
3、被害人徐某的举报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3月份,其经营的烧烤店铺旁边开了一家山西鑫嘉源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公司开业时,李战渠经常到其烧烤店内向其介绍他们的项目好、利息回报高、周期短。
 
其看见去鑫嘉源公司投资的客户挺多的,于是其在鑫嘉源公司投资了120万元。
 
2014年12月6日其给李战渠打电话要利息,李战渠当时就推脱,现在手机也关机了,公司的老板也不在了。
 
平时鑫嘉源公司的员工在外面发传单做宣传,其经过了解得知,他们公司吸收资金然后投资到洛阳兰业轴承有限公司机器人轴承的研发与生产项目,这个厂子据说是任某某的。
 
李战渠介绍说这个项目回报很好,每个月能给其1分8的利息。
 
其一共是两笔投资款,第一笔100万元,李战渠答应给其月息2分,因为是私底下给其高利息,所以就不能签合同,只是给其打了借条。
 
第二笔投资是20万元,在鑫嘉源公司签订的合同。
 
100万元的投资其领了三个月利息共6万元。
 
20万元的投资,其领到二个月利息共7200元,其的实际损失一共是113.28万元。
 
4、证人薛某证实,系公司前台接待人员。
 
2014年4月,其去王村北街鑫嘉源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聘前台。
 
2014年4月19日,鑫嘉源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开业,其开始在这家公司上班,其负责的是前台接待,一般就是有人过来公司的时候,其给他们介绍公司的情况,公司主要投资的是河南洛阳兰业轴承公司,并且承诺公司回报率是月息一分五到一分八。
 
在2014年9月份之前,都是其简单介绍公司情况之后,就带着来公司投资的人找到公司业务经理王魏鲲,之后由王魏鲲负责具体介绍公司的情况,在王魏鲲谈好以后,让其过去在合同上经办人的地方签字。
 
后来在2014年9月份以后,王魏鲲就不干了,之后公司就一直没有业务经理,再有客户过来签订合同的时候,就是前台负责带着客户签订借款合同。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姜龙坡,实际经营人是任某某,主要负责公司管理的是李战渠。
 
任某某一般一个月才来公司一次,平常是李战渠在管理公司。
 
5、证人刘某证实,系公司前台接待人员。
 
2014年12月9日,有一个投资的客户投资的2万元到期过来要款,公司经理李战渠,说是出去找款,走了后就没有回来,晚上公司会计给他打电话就突然联系不上了,后又给老板任某某打电话也联系不上了。
 
公司实际的老板是任某某,经理叫李战渠,会计是王某4,出纳是辛某,前台接待是薛某、刘某、赵某2、宋某、韩某。
 
6、证人辛某证实,系公司出纳。
 
2014年9月其通过张绳平介绍后,经任某某和李战渠的面试进入公司担任出纳一职,主要工作是按照李战渠的安排,做一些出纳方面的工作,具体工作有:一是当客户来公司投资时,其负责清点和收取客户的投资款,然后将投资款存在任某某民生银行卡上;二是在公司的工作电脑上打印客户的投资合同,输入投资客户的详细信息,包括投资客户的投资时间、投资金额以及利率是多少,打印出来合同后,在投资借款合同上加盖公司的印章和法人的名章,同时将每天签订合同的客户的信息统一制作成为excel表格;三是客户投资到期后,利息的返还,以及想撤出投资的客户,负责收回客户的旧合同,并支付客户的本金和利息;四是负责记载公司的现金账,每天清点,每月小结。
 
公司和客户签订的都是投资借款合同的形式,等客户来投资时,其负责在电脑上将客户具体的投资信息填上后,打印出来交给客户,并收取客户的投资款。
 
客户交款金额就等于合同金额,交款时间下个月的当天,客户来公司取利息,或者其将利息打到客户的银行卡上,公司大部分都是投资三个月的;也有客户三个月到期后,继续投资的。
 
如果客户投资周期是3个月,利息大部分是每月一分五,相当于投资10000元,客户每月收取150元的利息,如果客户投资周期是6个月,利息大部分是每月一分八,每个月支付利息,到第三个月合同到期时,公司将客户的本金支付给客户。
 
公司工作的员工都知道任某某就是真正的老板,而且其在公司是出纳,收取下客户的投资款后,都是存在了任某某的民生银行卡上,每月总有几天时间,任某某总要来公司看一看,李战渠说任某某是老板,公司的组建和运营以及人员的配备和工资的发放都是任某某定的。
 
公司收取的这些客户的融资款的去向其不清楚,其只知道给任某某的账户上打款,民生银行卡由任某某自己保管,具体的资金支配都是由任某某自己决定。
 
公司需要支出时,任某某就会往李战渠的招商银行和建设银行打款,李战渠的这两张卡平时是由其保管,收到钱后,其取出来交到公司的现金账户上,并向李战渠汇报。
 
7、证人赵某2证实,系公司前台接待人员。
 
2014年4月底,其开始在鑫嘉源公司上班,在公司的工作岗位是前台接待,工作内容就是在大厅负责接待前来咨询和投资做理财的客户。
 
公司主要就是做投资理财,11月份又增加了一个黄金理财项目。
 
有客户前来咨询的话,前台人员就跟客户介绍公司是怎么做理财的,现在做理财的话月息1.4%至1.8%,按月返利息,周期最少三个月,最长一年,实际上没有客户做一年的理财,客户做的最多的是三个月和半年周期的,到期后返还客户的本金。
 
据任某某和李战渠讲,向客户收取的这些理财借款都用于河南洛阳兰业轴承有限公司了。
 
任某某称河南洛阳兰业轴承有限公司也是他的公司,公司向老百姓的借款就是用于河南洛阳兰业轴承有限公司。
 
任某某还称近期在太原市桥头街要开一家蛋糕店,我也不清楚开了没有。
 
8、证人王某4证实,系公司会计。
 
鑫嘉源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由一个叫任某某的河南人注册成立的,从工商管理部门给公司核发的营业执照槛,公司是以自有资金为投资资本,对大学生的创新项目进行投资,当初做宣传任某某就是这么讲的。
 
从后期公司的运营看,任某某并没有践行自己事前的承诺,公司的业务是在社会上做宣传,诱导人们把钱交给任某某管理,任某某定期给这些投资按月发1分5厘钱的利息。
 
公司的营运场所设在太原市小店区王村北街35号9号楼3、4号,法人代表叫姜龙坡,从来也没有来过公司,只不过挂名而已,听说和任某某是老乡,实际负责人是任某某。
 
公司从2014年4月开始陆续吸引了三十多个人,近400万元的资金往公司存放,存放的周期分3个月或6个月,利息从1.4--1.8分钱不等,近来提出收回本息的人比较多,公司满足不了大家的要求,有人就报了警。
 
其最初进入这家公司是任某某给员工开会,每次任某某都要讲他在河南洛阳工业园区正在经营的”洛阳兰业轴承有限公司机器人轴承”,说他们生产的轴承精密度高、市场潜力大、是高收益的前沿项目,并让大家把这个理解以后向客户相互传诵、宣传。
 
其后大家的宣传基本上延续了任某某的说法,无论是公司的业务员,还是后勤上的员工对外介绍时都会提到洛阳兰业轴承有限公司的机器人轴承,同时明确告知投资人的投资款会全部投资到这家轴承公司。
 
另外,最能勾起投资人的投资欲望的是付给他们高于银行利率的利息,承诺给投资人的利息一般比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还高。
 
公司从其经手的财务账目可以看出,从2014年4月以来公司吸收的社会投资有400多万元,参与投资的人有30多人,这些投资款有的是现金,有的是经过银行转账系统进入任某某个人银行账户的(银行账户:×××),开户行在中国民生银行。
 
连本带息返还到客户手里的钱款大约有200万元,还本付息从2014年8月份开始,坚持了有四个月就返不动了,返还200万元其中有20万是利息,180万元是本金。
 
现在从账面上看欠客户270万元本金未能给付。
 
公司以李战渠的身份在中国建设银行开了个户(账号为×××),返还客户的钱先由公司账户通过电子账目发给任某某,任某某核实后就把相应的现金打到李战渠建行的账户上,这个账户由公司出纳辛某掌控,并由他支出发放。
 
9、证人韩某证实,系公司前台接待人员。
 
有客户前来公司咨询的话,前台人员就跟客户介绍说,公司是怎么做理财的,现在做理财的话月息1.5%至2%,按月返利息,周期最少三个月,还有半年期,最长是一年,实际上没有客户做一年的理财,客户做的最多的是三个月和半年周期的,到期后返还客户的本金。
 
公司跟客户说的是将理财款投资到一个河南洛阳的湛泸轴承厂和兰业轴承厂。
 
一般情况下,客户会上门进行咨询,(还有部分是客户续单),接待人员会给客户做简单介绍,主要给客户讲理财投资的项目,有实体经营,投资款有保障,做理财项目的时间,利息情况等,如果有客户咨询更多问题的话接待人员就把客户带给李战渠,由李战渠和客户接洽。
 
如果客户愿意投资做理财的话,由财务王某4打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一式两份,客户在财务室办理交款手续,双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后投资理财就算是完成,由客户保存一份合同,公司留存一份合同。
 
公司收取的这些借款的去向其不太清楚,但跟客户讲的是这些钱都用于河南洛阳的湛泸轴承厂和兰业轴承厂。
 
公司与客户签订的借款合同大致内容就是在一定期限内向客户借一定金额的钱,按月支付客户利息,在借款合同到期后返还客户本金。
 
关于借款合同利息主要是看客户做理财的金额和期限来确定利息的,金额大的和期限长的利息就要相对高点,但利息主要是李战渠和客户谈的。
 
任某某一般就不在公司,在2014年11月中旬来过一次公司,后来再没有出现过,李战渠自从2014年12月9日上午11时左右背上背包说去取给客户的钱,就再也没有回来。
 
10、证人宋某证实,系公司前台接待人员。
 
2014年9月15日,其经人介绍到鑫嘉源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李战渠给其安排了工作,让其去公司前台负责接待客户,因为其刚去公司时间不长,所以一般有客户来了以后都是李总或者其他前台接待。
 
2014年12月9日中午,李战渠拿着一个包离开以后就再也没有看到他回来,后来在2014年12月10日到了公司以后发现李战渠不在,而且打电话也关机,2014年12月11日就有客户报了警。
 
11、证人严某证实,和任某某系2013年10月份认识的。
 
2014年6月份,任某某提出一起做个蛋糕店,由他出资,由我管理,后于2014年9月29日注册成立了太原钰桂园食品发展有限公司,法人是我,股东是任某某、山西鑫嘉园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没有实际出资),地址在太原市迎泽区。
 
任某某投入钰桂园蛋糕店的房租、装修款差不多40余万元,我垫付资金购买设备花了34万元,装修队还向我索要欠款6万元。
 
钰桂园蛋糕店从2014年12月12日试营业开始每日亏损,现已暂停营业。
 
12、证人吴某、王某5、任某1、程某、任某2证实,其与任某某之间的关系及与任某某之间产生经济往来的原因。
 
13、证人郝某22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证实,系鑫嘉源公司的房东。
 
签合同的宁甲奇自称是经理,任某某是老总,房租是任某某向其支付的。
 
14、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辛某辨认出任某某就是鑫嘉源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大老板,李战渠是公司经理;被害人赵某1、徐某辨认出任某某就是鑫嘉源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老板,李战渠是公司总经理;被害人郝某21辨认出李战渠是鑫嘉源公司总经理。
 
1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山西鑫嘉源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非法集资款项为625.1万元,涉及公众67人,现尚未返还合同金额为378万元,涉及公众41人,已支付尚未偿还合同利息、红包、礼品折现18.274262万元,尚未偿还本金总额为359.725738万元;现涉案的集资款,除支付本金、利息、公司运营等费用外,投资洛阳湛泸轴承有限公司69.91万元,剩余款项转至与约定投资项目无关的10个公司,80名个人(其中转给其妻子陈丽娟29.546万元)。
 
16、宣传资料、投资协议书证实了鑫嘉源公司与被害人签订投资协议的具体内容,以及向被害人进行宣传的具体内容。
 
17、工商登记档案、缴税情况表证实了鑫嘉源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洛阳湛泸轴承有限公司、太原钰桂园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情况以及洛阳湛泸轴承有限公司的纳税情况。
 
18、银行交易明细证实了被告人任某某、李战渠名下银行账户以及洛阳湛泸轴承有限公司账户的交易情况。
 
19、协助查封通知书证实,2015年1月22日,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查封了任某某、陈丽娟名下的洛阳市涧西区武汉路南段缔景桃苑59幢1-2001房产一处;2015年1月30日太原市公安小店分局查封了任某某的×××车一辆。
 
20、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涉案鑫嘉源公司的办公用品及账证材料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情况。
 
21、房产档案证实,坐落于涧西区、任某某设立抵押,抵押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
 
22、婚姻档案记录证明证实,任某某与陈丽娟于2014年10月22日在伊川县民政局有离婚档案记录。
 
23、在逃人员信息表证实了李战渠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的情况。
 
24、被告人任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份其来到太原,在迎泽区菜园街郑治波的鑫盛源担保公司担任郑治波的合伙人,在鑫盛源担保公司创办并营业后,其因为和郑治波的经营理念不同,其于2013年年底就不和郑治波合伙了。
 
后来郑治波就帮其注册了鑫嘉源公司。
 
其公司的主营业务就是以签订创业投资协议书的形式向老百姓借款进行集资。
 
其是以洛阳湛泸轴承有限公司和洛阳兰业轴承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集资。
 
之所以选择洛阳湛泸轴承有限公司和洛阳兰业轴承有限公司做借款人是因为一方面其认为投资担保行业的规范中需要有个用款企业,这样其在吸纳了老百姓的借款后能够说明其将钱投向了什么企业,资金去向比较明确,老百姓问起来也好解释;另一方面洛阳湛泸轴承有限公司和洛阳兰业轴承有限公司是其在洛阳的企业,不需要找别的企业作为借款方。
 
公司的创业投资协议的大致内容是公司向客户借一定金额的钱,借款周期三个月的居多,还有很少的部分是六个月、九个月和一年的,利息是月息1.3%-2%不等,在客户签订协议后按月支付客户利息,到期偿还本金。
 
从2014年5月份或6月份时,太原开始进行打击非法集资的宣传,其通过新闻媒体、报纸等媒介知道了以鑫嘉源公司从事的行为就是非法集资后,其就安排公司不再出去发放宣传单,不再进行公开宣传,同时还想继续经营下去,其就考虑换种方式来继续集资,后来其想引进黄金销售作为一种实体经营方式来继续进行融资集资,如果有实体的话,其作为融资集资方可以规避政策法律风险,投资者可以降低投资后对公司的担忧,但实际也没有开始运作实体。
 
其是鑫嘉源公司的股东,也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鑫嘉源公司成立于2014年2月份,注册资金5000万元,法人代表由姜龙坡担任,注册地位于太原市小店区,实际办公点地位于太原市王村北街35号9号楼3、4号底商。
 
在创办鑫嘉源公司时,其只是把身份证给了郑治波,拿到了公司营业执照时才知道姜龙坡是法人代表。
 
鑫嘉源公司在成立后,其通过山西或太原人才网发布招聘信息,招聘前台文员、财务人员、业务人员来组织人员,并找了王魏鲲作为公司经理对所招聘的人员进行培训,并由王魏鲲负责日常管理,后来其又从河南老家叫来了李战渠帮忙,作为管理者来代其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因为李战渠是老家人,让他在公司负责比较放心。
 
公司宣传单上之所以不写明公司经营投资理财业务及利息利率、支付等情况,当时可能是因为工商部门查处,不让在公司的宣传资料上写有投资理财、利息利率等内容,但实际上因为太原到处都是投资担保公司,只要宣传单写明公司的名称,经营业务是投资担保业务,老百姓就知道是怎么回事,就知道这类公司实际经营什么业务,不需要怎么宣传,老百姓也会上门咨询了解能否做投资理财,利息给多少,周期多长,能否按期等情况。
 
公司融资的流程一般就是客户上门咨询,如有意愿与公司签订创业投资协议,先在财务交款,交款后由前台人员填写合同,合同一式两份,客户一份,公司存一份,公司按协议的内容,按期支付客户利息,到期偿还客户本金。
 
公司是从2014年4月份开业就开始进行融资,实际拿到手的大约300万元。
 
公司每天只要是刷卡交的钱都直接存入到了其的民生银行账户中,公司每天收到的现金由财务人员在下班前存入其洛阳市招商银行的账户尾号为××的银行卡中。
 
其平时不经常在太原,在2014年12月8日时,其在河南因债主逼债,被限制了人身自由,搬走了工厂的所有设备,同时鑫嘉源公司协议未到期的客户也找其要钱,其无法支付在河南的外债和偿还太原鑫嘉源公司客户的借款,感觉到资金链断了,所以就把手机关机躲了起来,后来跑到了西宁市投奔了弟弟任某1。
 
鑫嘉源公司拿到手的融资款约300万元,其能够记清的就是偿还了以前债主的利息70万元左右,偿还了洛阳银行贷款40万元左右,投资了钰桂园蛋糕店40余万元,其余就是投向了洛阳湛泸轴承有限公司和鑫嘉源公司的正常运转费用。
 
根据银行流水,其给陈丽娟打钱,一方面因为陈丽娟是洛阳湛泸轴承有限公司的出纳,将钱打给她用于当时湛泸公司的运转;另一方面还给陈丽娟建设银行打款还过陈丽娟名下房产的房贷。
 
陈丽娟名下的位于洛阳市武汉路香港城的房子是2012年上半年以首付按揭的方式购买了,当时首付了25万元,贷款38万元,贷款是以陈丽娟的名义在建设银行做的按揭。
 
洛阳湛泸轴承有限公司主要经营轴承的生产和销售业务,厂址位于洛阳市高新区,从2009年开始受经济影响一直处于亏损经营状态,其一直努力经营,资金不足向外借款。
 
洛阳兰业轴承有限公司是其于2013年为了做贸易而专门成立的,先期租了一个门市部,位于中州西路117号,已实际开展业务,但并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
 
这两家公司都是其出资成立的。
 
25、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任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359.725738万元,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任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本案犯罪金额的认定,经查,依照法律规定,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对于本案已经返还的利息等费用共计18.274262万元应予核减,故本案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359.725738万元,公诉机关对于犯罪数额为378万元的指控欠妥,应予纠正。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任某某在明知该公司无经营能力和实力的情况下,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募集的资金中只有69万余元投向洛阳湛泸轴承有限公司,即便可以认定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但其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根本无法通过正常经营偿还非法募集的本金及高额利息,且其随意支配募集资金,导致集资款不能返还后逃匿,使众多被害人遭受严重经济损失,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徐某的100万元属于个人借款应予核减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一款  及第二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处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27年4月27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已查封、扣押的财产拍卖、变卖后,依法处理。
 
不足359.725738万元的部分责令被告人任某某继续予以退赔,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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