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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刘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因本案于2016年7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21日被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某某,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某,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7月31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郑大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以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2(已判决)、王某3、梁某1(均另案处理)、刘某1、王某4(在逃)等人,经事先预谋,由刘彦波出面租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体育馆路237号为经营场地,王某3等人招募石某(已取保候审)担任威海海航游艇有限公司挂名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刘某某负责该公司财务,王某4等人招募杨某1、刘某2、高某、马某1(均在逃)等人为业务员,以投资威海海航游艇有限公司为名,虚构“东方诺亚”投资平台,谎称可以提前支取1.5分至2分月息及免费考察旅游为诱饵,与被害人郑某、常某、陈某1、陈某2、谢某等13人签订借款协议书,非法集资合计人民币530000元,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499750元。
 
案发后,石某妻子冯某以威海海航游艇有限公司名义将赃款全部退还给各被害人。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辩解其没有参与租房,是被临时招聘帮忙的,只是在办公室里收钱的。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郑大鹏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均不能成立。
 
被告人刘某某主观上无犯罪意图,没有与他人共谋,其也是听从他人指示,并不知情也未得到好处。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王某3伙同他人商量要去杭州市富阳区开公司吸收存款,由梁某1负责该富阳公司总事务,并指派被告人刘某某及王某2、刘某1、王某4等人负责协助,被告人刘某某、王某2负责该公司财务,王某4负责协助梁某1管理业务员。
 
王某3、梁某1、刘某1等人到富阳后,2016年5月17日,由刘彦波出面向傅某租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体育馆路237号作为公司的营业场地并负责装修,店面以“东方诺亚”(富阳分公司)作为大门标牌,店内前台挂有山东海航游艇有限公司(富阳分公司)标牌,王某3将名下威海海航游艇公司让石某当挂名法人并办理变更手续,该公司要求招募的业务员均使用假名。
 
2016年7月中旬,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3、梁某1、刘某1、王某4、王某2等人,由被告人刘某某、王某2负责该公司财务,王某4等人招募杨某1(假名“杨某2”)、刘某2(假名“刘某3”)、高某(假名“高喆”)、马某1(假名“马某2”)、陆某(假名“刘某4”)、吴某(假名“李某2”)、李某1(假名“李某3”)、王某5(假名“王某6”)等人为公司业务员,要求公司各业务员使用假名外出分发传单,采用小恩小惠手段如可以免费拿大米为由将各被害人骗至该公司,被害人到达公司后业务员向某被害人介绍投资项目,以投资威海海航游艇有限公司为名,虚构“东方诺亚”投资平台,以提前支取1.5分至2分月息及谎称可以免费考察旅游为诱饵,与被害人郑某、常某、陈某1、陈某2、潘某、申某、吕某、陈某3、汪某、郭某、孙某、谢某、金某签订借款协议书,非法集资合计人民币530000元,造成各被害人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499750元。
 
案发后,石某妻子冯某以威海海航游艇有限公司名义将赃款全部退还给各被害人。
 
另查明,威海海航游艇有限公司登记的生产经营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经济开发区文昌路66号天山工业园内5号、6号厂房内空无一物,没有生产经营活动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实其在2016年7月中旬,拿到一张宣传单说可以拿二斤米,其在拿大米时业务员向其介绍投资项目,利息1.5分,时间45天,后来到2016年7月14日,其到这家公司,公司一个叫高喆的工作人员接待了其,将其带到财务室,让其与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扣除返利和利息后实际损失19300元的事实。
 
2、被害人常某的陈述,证实其看到东方诺亚可以免费领大米,2016年7月15日,其通过一个叫高喆的业务员的介绍,投资了5万元到该公司,实际交了47175元的事实。
 
3、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实其在2016年7月15日,在东方诺亚公司通过业务员刘某3的介绍,投资了5万元并与公司签署了借款协议书,实际缴款43000元。
 
同年7月18日,其通过业务员刘某3的介绍,再次投资了5万元并与公司签署了借款协议书,实际缴款45300元。
 
同年7月20日,其又投资了3万元并与公司签署了借款协议书,实际缴款26250元,共计损失114550元的事实。
 
4、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15日,其在东方诺亚公司通过业务员秦天的介绍,声称该公司在宁波有一家4S店,在威海造游艇,让其放心投资。
 
其投资了5万元并与公司签署了借款协议书,实际缴款19050元的事实。
 
5、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实其接到东方诺亚公司的宣传单,业务员李鸿飞向其介绍投资项目,并声称可以去青岛考察、赠送彩电等,其投资了5万元并与公司签署了借款协议书,实际缴款48875元;7月18日,其又到该公司投资了4万元,实际缴款37900元,共计损失86775元,其不知道投资款的具体去向的事实。
 
6、被害人申某的证言,证实其接到东方诺亚的传单后,业务员小李向其介绍投资项目,并声称该公司是造游艇的,2016年7月15日其投资了5万元并与公司签署了借款协议书,实际缴款48875的事实。
 
7、被害人吕某、陈某3的证言,证实两人系母女,东方诺亚公司业务员马某2和一个姓高的人向两人介绍投资项目,并称该公司在东北有粮食基地,在威海造游艇,让两人放心投资,还有彩电赠送等。
 
吕某投资了2万元并与公司签署了借款协议书,实际缴款20200元(包括定金200元);陈某3投资了5万元并与公司签署了借款协议书,实际缴款47175元的事实。
 
8、被害人汪某的证言,证实其接到传单到东方诺亚公司拿大米,通过业务员杨某2介绍公司投资游艇,其投资了2万元并与公司签署了借款协议书,实际缴款19550元的事实。
 
9、被害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业务员高喆介绍投资游艇等项目,其投资了2万元并与公司签署了借款协议书,实际缴款19350元的事实。
 
10、被害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母亲听了业务员高喆介绍投资游艇等项目后,让其代为办理手续,其就投资了2万元并与公司签署了借款协议书,实际缴款19250元的事实。
 
11、被害人谢某的证言,证实其收到传单后去东方诺亚公司领取大米,业务员刘某3向其介绍投资项目,其投资了2万元并与公司签署了借款协议书,实际缴款18950元的事实。
 
12、被害人金某的证言,证实其收到传单后去东方诺亚公司领取大米,业务员杨某2向其介绍投资项目,其投资了2万元并与公司签署了借款协议书,实际缴款19550元的事实。
 
13、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威海游艇公司挂名的法定代表人,其系受王某3等人指派到富阳来开威海游艇公司并口头答应给其好处费,是王某2联系其并接其到富阳,其日常开支也是王某2在支付的。
 
另其辨认出梁某1是公司负责人和刘某1的事实。
 
14、证人陆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系业务员,其和吴某还有王凯飞2016年7月初到富阳后由王某2负责接待并安排住宿,7月15日开始上班,公司要求业务员们拉客户、印传单时都用假名,其假名是“刘某4”,吴某的假名叫“李某2”。
 
其知道公司里面实际负责人是王某3和梁某2,王某2和四哥是跟着他们的,石某是公司挂名的法人代表,另外的人员基本上都是业务员。
 
业务员通过发传单派送大米等小恩小惠的手段将客户拉到公司后介绍投资项目赚取提成,有投资意向的客户就带到公司的财务室,财务室由王某2和刘某某负责的。
 
公司支付提成给各个业务员。
 
另其辨认出王某3就是王总,梁某1就是梁某2,梁某2和王总是公司说了算的人;杨某1就是业务员杨某2,王某5就是业务员王某6,刘某2就是业务员刘某3的事实。
 
15、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业务员,其和陆某是7月15日上班的,梁某1让业务员都使用假名,并用假名印制传单和名片,业务员使用的手机号码也是王某2统一去办的。
 
其联系前妻张某1(假名姜慧)也到该公司来上班。
 
业务员通过发传单派送大米等小恩小惠的手段将客户拉到公司后介绍投资项目赚取提成,有投资意向的客户就带到公司的财务室,财务室由王某2和刘某某负责的,业务员是抽取提成的。
 
其内心知道这些投资项目是骗人的,到期后根本无法归还投资人。
 
其知道法人代表石某不是实际负责人,公司里面实际负责人是王某3和梁某1、刘某1、王某2和四哥、大飞等人的事实。
 
另其辨认出王某3就是王总,刘某1就是二哥,梁某1就是梁某2,杨某1就是业务员杨某2,高某就是业务员高喆,王某5就是业务员王某6,马某1是业务员马某2,刘某2就是业务员刘某3的事实。
 
16、证人李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被“大飞”叫到富阳的,其在公司的假名是“李某3”。
 
当时吴某、陆某等人已经到了,后来其将朱某1(假名朱晓伟)叫了过来,7月15日开始上班,梁某1让业务员都使用假名,并用假名印制传单和名片,业务员使用的手机号码也是王某2统一去办的。
 
业务员通过发传单派送大米等小恩小惠的手段将客户拉到公司后介绍投资项目赚取提成。
 
其内心知道这些投资项目是骗人的,到期后根本无法归还投资人。
 
其知道法人代表石某不是实际负责人,公司里面实际负责人是王某3和梁某1、刘某1、王某2和四哥、大飞等人的事实。
 
另其辨认出王某3就是王总,刘某1就是二哥,梁某1就是梁某2,是公司负责人,杨某1就是业务员杨某2,高某就是业务员高喆,王某5就是业务员王某6,马某1是业务员马某2,刘某2就是业务员刘某3的事实。
 
17、证人朱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业务员,在公司的假名是“朱晓伟”,其是被“李某3”叫来富阳的,与其他业务员住一起,梁某1让业务员都使用假名,并用假名印制传单和名片,业务员使用的手机号码也是王某2统一去办的。
 
业务员通过发传单派送大米等小恩小惠的手段将客户拉到公司后介绍投资项目赚取提成,提成到王某2处结算的。
 
其内心知道这些投资项目是骗人的,到期后根本无法归还投资人。
 
其知道法人代表石某不是实际负责人,公司里面实际负责人是王某3和梁某1、刘某1、王某2和刘某某、大飞等人的事实。
 
另其辨认出王某3就是王总,刘某1就是二哥,梁某1就是梁某2,是公司负责人,杨某1就是业务员杨某2,高某就是业务员高喆,王某5就是业务员王某6,马某1是业务员马某2,刘某2就是业务员刘某3的事实。
 
18、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吴某前妻,其在东方诺亚公司被公安机关带走的事实。
 
19、证人王某1、张某2、赵某的证言,证实三人均是“大飞”叫来的业务员,三人均使用假名字,通过发传单派送大米等小恩小惠的手段将客户拉到公司后介绍投资项目赚取提成的事实。
 
20、证人冯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收条、结婚证、借款协议书等复印件,证实赃款已由石某妻子冯某以威海海航游艇有限公司名义全部退还给各被害人的事实。
 
21、证人傅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5月,有个叫杨总的人联系其要租其位于体育馆路237号1楼的房屋,其和刘某1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取部分租金的事实。
 
另证实其辨认出王某3就是与刘某1一起来租房的“杨某3”的事实。
 
22、证人刑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回款明细、律师函、通知函、催收邮寄查询记录及威海海航游艇公司厂房的照片,证实其系威海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副总经理,负责该公司天山工业园区的招商工作,2014年王某3意向购买天山工业园的5号和6号厂房用于成立威海海航游艇公司,2014年11月19日王某3与其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先支付了一半价款后无力支付剩余款项,其公司就向王某3发了解除合同的函,现该5、6号厂房的产权仍在其公司名下。
 
王某3的威海海航游艇公司环评没有通过,厂房空置没有生产,内部也没有设备的事实。
 
23、证人张某3、喻某的证言,证实两人系公司前台,负责给来访的客户倒水、发放大米,登记客户信息、搞卫生等工作,公司有王总(王某3)、刘总(刘某1)、梁某2、石某,财务室刘某某和王某2,业务员有刘某4、李某2等人,他们主要是拿“进店领取2斤大米”字样的宣传单去外面宣传招揽客户,主要就是向这些客户吸收资金的,并支付利息的事实。
 
2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东方诺亚富阳分公司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体育馆路237号的经营场所进行搜查,并对现场的借款协议书、公章、传单、银行凭证等及黑色主机1台予以扣押的事实。
 
25、接受证据清单、借款协议书、收款收据、业务员名片复印件、宣传单等,证实2016年7月14日至7月20日期间,郑某等13名被害人与石某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万元至13万元不等。
 
收据显示各被害人收到威海海航游艇有限公司相应借款的利息以及红包的事实。
 
宣传单显示印有威海市海航游艇有限公司东方诺亚开业庆典,进店领取礼品、送大米等字样的事实。
 
26、银行交易明细,证实王某2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在××年7月2日至7月20日期间有多笔大额款项进出,汇款对象有王某3、刘某5、朱某2等人的事实。
 
27、接受证据清单、企业信息等情况,证实威海海航游艇有限公司的情况,该公司在2016年6月28日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王某3变更为石某的事实。
 
2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的事实。
 
2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
 
30、同案犯王某2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王某3是堂兄弟,2016年6月份王某3让其到富阳建公司,并让其去机场接刘某某,之前刘某1(即“二哥”)已经在富阳租好了办公司的营业房并进行装修。
 
到了6月29日,王某3让其余机场接石某,其负责支付石某的房租和生活费。
 
十几名业务员使用的手机号码都是其统一去办的,业务员的两次租房都是其去租的,协议也是其去签的,第二份租房协议上其签的是假名“王淇”。
 
其和刘某某负责财务,其比刘某某多一项工作就是王某3让其将集资款扣除掉业务员提成后往王某3的账户,工商银行刘某5、邮政银行朱某2等账户汇款,其公司和东方诺亚没有关系,系借用东方诺亚的台头的事实。
 
另其辨认出梁某1就是梁某2,刘某1就是二哥,王某4就是大飞,杨某1就是业务员杨某2,高某就是业务员高喆,刘某2就是业务员刘某3的事实。
 
31、同案犯王某3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2016年9月1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
 
2016年5月其和他人商量想在富阳吸收存款,由梁某1去负责,2016年6月梁某1、刘某1先行到富阳寻找店面并装修同时招募业务员,2016年6月28日其将名下威海海航游艇公司让石某当挂名法人并办理变更手续。
 
梁某1实际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另外其指派王某2、刘某某到富阳做财务,并指示王某2将收到的款项按比例分别打入其和梁某1等人控制的账户,威海海航游艇公司没有生产,就是空厂房的事实。
 
3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系王某3指派到杭州市富阳区新开的威海海航游艇公司担任财务,该公司外面台头是东方诺亚公司,王某2去机场接其的,王某2是富阳这边公司财务室的负责人,王某2在宁波那边公司也是负责财务的。
 
富阳公司业务员通过派送大米等小恩小惠的手段将客户拉到公司后介绍投资项目,有投资意向的客户就带到公司的财务室,和客户签订以“东方诺亚”台头的借款协议书、并开具收款收据,该款公司收55%,剩下45%包含业务员的返点和投资人的返利及公司日常开支,按该公司这样运作,投资项目到期后肯定是还不了被害人本息的事实。
 
上列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王某3、王某2的供述,证某、陆某、吴某、傅某、刑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郑某、常某等人陈述,借款协议书,收款收据,业务员名片,房屋租赁合同,宣传单,威海海航游艇公司厂房的照片,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可互相印证被告人刘某某与王纯受王磊指派担任开设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体育馆路237号的威海海航游艇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
 
该公司业务员均使用假名,石某系挂名法人,“东方诺亚”平台系虚构、威海海航游艇有限公司无经营实体,作为王某3的亲信且负责该公司财务的刘某某对上述事项当属明知;在业务员将被害人带至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购买投资项目后,刘某某将收取的款项并未用于向被害人声称的用于威海海航游艇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和投资拍电影等用途,而是交给王某2,王某2直接扣除业务员提成后汇给王某3等人控制的账户,威海海航游艇有限公司并无实际经营,也无生产设备,其对公司如此运作会造成投资项目到期时无力归还各被害人本息的后果当属明知。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集资所得款项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人刘某某在集资诈骗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本案中赃款虽并非由被告人刘某某退赔,但考虑到各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退赔,本院酌情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有关被告人刘某某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形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并处罚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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