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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徐某某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20余万元

被告人徐某某 ,男。
 
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4月2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
 
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 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惠敏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徐某某 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23日,被告人徐某某 在登封市区新世纪大酒店,使用伪造的禹州市鸿畅镇宏鑫煤矿井下采面采煤工程承包协议,骗取被害人梁××的信任后,已将该工程转包给梁××为由,骗取梁××现金20万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徐某某 供述;被害人梁××陈述;证人陈××、孙××证言;有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追求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 辩解称,案发前其已退还给被害人5万元,本案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15万元。
 
其是愿意履行合同的,但因为被害人只交付了20万元,而双方约定的是40万元,还有20万元没有交付,所以就没有履行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3日,被告人徐某某 在登封市区新世纪大酒店,使用伪造的禹州市鸿畅镇××煤矿井下采面采煤工程承包协议,已将该工程转包给梁××为由,在取得被害人梁××的信任后骗取其现金20万元。
 
后经被害人追要,被告人徐某某 退还给被害人梁××5万元。
 
另查明,2010年4月23日被告人徐某某 被西安车站派出所捉获,2010年4月23日至2010年4月26日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徐某某 关于其利用虚假的禹州市鸿畅镇××煤矿井下采煤承包协议,骗取被害人梁××现金20万元情况的供述;
 
2、被害人梁××关于其被徐某某 以虚假的采煤承包协议骗取现金的时间、地点、过程的陈述;
 
3、证人庞××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徐某某 让其起草禹州市鸿畅镇××煤矿井下采煤承包协议,并在该协议及承包押金收据上冒用该矿负责人杜××的名义签名的情况;被告人徐某某 与被害人梁××签订协议骗取被害人现金的情况。
 
4、证人陈××、孙××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徐某某 以虚假的采煤承包协议骗取被害人梁颜森20万现金的情况。
 
5、禹州市××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该公司从未与徐某某 签订过煤矿井下采面作业协议,也未收取过徐某某 的安全押金的情况。
 
6、协议书、收据、银行卡存款凭条证实了被告人徐某某 骗取被害人梁××20万现金的情况。
 
7、被告人徐某某 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年龄情况;西安车站派出所对被告人徐某某 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了被告人徐某某 的被抓获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 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合同诈骗罪的,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徐某某 应在此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徐某某 关于犯罪数额应为15万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徐某某 退还给被害人5万元系退赃行为,本案的犯罪金额应认定为20万元,故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徐某某 关于因被害人仅支付20万元而导致合同未履行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徐某某 从未与××煤业签订煤矿井下采面作业协议,其利用虚假的协议与被害人签订合同,该合同根本无法履行。
 
故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 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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